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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 判院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Dec 22 08:00:00 CST 2010
[ 案号 ] (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978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邱某某与上海苏翔运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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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9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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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瑶棋,XX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茸茸,XX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苏翔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邱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XX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民一(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邱某某原系XX省航运公司上海公司(以下简称航运上海公司)职工,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2年间航运上海公司整体改制。同年11月6日,航运上海公司与邱某某终止劳动关系。同月,航运上海公司更名为上海苏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翔运输公司),由职工持股,邱某某为改制后的股东之一。苏翔运输公司于2002年11月11日与邱某某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2年11月1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05年3月苏翔运输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双方仍保持劳动关系。2005年8月26日,苏翔运输公司单方面解除了与邱某某的劳动关系。邱某某与苏翔运输公司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发生争议,后经仲裁、诉讼,2007年3月9日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05年8月26日终止。2006年1月16日,邱某某向XX市黄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黄浦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月24日,黄浦仲裁委员会向邱某某出具了案件受理通知书。通知书的“其他事项”一栏记载:“请求‘支付超额完成考核成绩的收入291,418.25元’不属本会受理范围”。2006年2月9日,邱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邱某某不缴纳诉讼费于同月16日申请撤诉。2006年2月22日,邱某某又向黄浦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苏翔运输公司支付超额完成考核成绩的收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1,418.25元。黄浦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邱某某系个人经营承包,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内容,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邱某某不服,于同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2006年8月23日,邱某某经考虑撤回诉讼。2007年10月,邱某某根据“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二审终审,法院认为邱某某与苏翔运输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就该部分收入的分配方式发生争议的,应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裁定驳回邱某某的起诉。2010年4月1日,邱某某再次向黄浦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黄浦仲裁委员会以争议不属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邱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苏翔运输公司支付其超额完成考核成绩的收入291,418.25元及25%的补偿金72,854.56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9月,苏翔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在2005年6月份应收账款回收情况表的反面写有:“邱某某 ①到2005年3月底实际营收情况(明细);②2005年3月底实际未付运费情况(明细);③2005年3月底实际未结算管理费(工资、‘四金’、房租、电费、电话费、业务费等)。2005年9月底财务戴某某认定,2005年10月底结清费用”。

以上事实,由(2009)黄民一(民)初字第3733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32号民事裁定书、2005年6月份应收账款回收情况表及邱某某、苏翔运输公司的一致陈述等为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系争的是2005年3月以前的劳动报酬,根据当时的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劳动仲裁。2005年8月苏翔运输公司单方面解除与邱某某的劳动关系,2007年3月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5年8月26日终止。在该争议处理过程中,邱某某就本案争议的内容另行提出劳动仲裁,但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又于2006年8月申请撤回诉讼。撤诉后,如果邱某某仍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应当在六十日内及时申请劳动仲裁。考虑到当时邱某某与苏翔运输公司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存在争议,未及时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尚有正当理由。但2007年3月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邱某某未在六十日内再次申请劳动仲裁,却于2007年10月再次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此时,就劳动报酬的争议,邱某某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期限。现苏翔运输公司以邱某某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该抗辩成立。基于邱某某无法定事由和正当理由,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丧失了通过仲裁或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劳动争议的胜诉权,故对邱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邱某某要求上海苏翔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超额完成考核成绩的收入人民币291,418.25元及25%的补偿金人民币72,854.56元之诉,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邱某某上诉称:1986年6月邱某某进入航运上海公司工作。2003年初,航运上海公司改制成立了苏翔运输公司。根据邱某某与苏翔运输公司的约定,邱某某在外开展业务,超额完成考核成绩的部分均归邱某某所有。2003年至2005年6月苏翔运输公司尚欠邱某某收入共计291,418.25元。经与苏翔运输公司交涉至今未果。邱某某之所以于2010年4月就此申请仲裁系有客观原因。原审法院以超过时效为由驳回邱某某诉请不当。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苏翔运输公司支付其超额完成考核成绩的收入291,418.25元及25%的补偿金72,854.56元。

苏翔运输公司辩称:2005年3月25日,苏翔运输公司被现任的法定代表人收购,邱某某所述的内容发生在收购之前,以前的考核办法等已无法提供。而当时邱某某就是转让股东之一,双方在转让股权过程中对应由受让人承担的债权债务有书面列明的明确事项。邱某某现提出的主张无依据。邱某某即使要主张也应向原来的单位主张,与苏翔运输公司无关。另外,邱某某就此问题多次起诉又撤诉,其于2010年4月申请仲裁早已超过时效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不同意邱某某的诉讼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系争的是2005年3月以前的劳动报酬,由于2005年8月26日苏翔运输公司与邱某某之间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发生争议,经仲裁、诉讼,2007年3月9日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5年8月26日终止。故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3月9日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邱某某应当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邱某某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劳动仲裁,其在2007年10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关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直接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而终审法院以其所持非欠条,故该项诉请并非普通债务,不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使以此时为时间点,邱某某主张权利也已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现苏翔运输公司以邱某某超过仲裁时效作为抗辩理由,该抗辩成立。鉴于邱某某无法定的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其现提出的上述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丧失了通过仲裁或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劳动争议的胜诉权。对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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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乔蓓华

代理审判员浦 琛

代理审判员王 婧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丁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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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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