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0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介辉,江苏南通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饶元荣,XX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戴甲。
原审被告戴乙。
原审被告戴丙。
上诉人秦某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XX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102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戴丁系陆某某的外公。秦某某系戴丁之妻。戴甲、戴乙、戴丙系戴丁与秦某某的子女。戴甲系陆某某之母。戴丁于2008年11月19日报死亡。2009年5月21日,陆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案号:(2009)宝民三(民)初字第673号],认为2000年4月28日,在陆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有人以陆某某的名义签订了《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确认XX市宝山区行知路251弄某号203室房屋(以下简称203室房屋)购买后的权利人为戴丁。之后戴丁购买了203室房屋产权。故陆某某要求确认戴丁与上海大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现更名为大华(集团)有限公司]就203室房屋签订《XX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203室房屋恢复至公有住房租赁状态。该案中,陆某某、秦某某、戴甲、戴乙、戴丙均确认203室房屋为1996年江苏路35弄49支弄某号房屋动迁而来的公房,被安置人为戴丁、陆某某。戴丁为203室房屋的承租人,户口迁戴丁、陆某某二人。该案判决支持了陆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戴丁的继承人秦某某、戴甲、戴乙、戴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案号:(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某号],二审中,秦某某、戴甲、戴乙、戴丙出具承诺,表示为妥善解决矛盾,在203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同意该房由戴丁与陆某某各半所有,将陆某某列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之一。二审法院认为,203室房屋原来系由戴丁与陆某某通过动迁分得,两人各有相关的权利。在认证手段和方法尚未穷尽的情况下,尚不足以确认“陆某某对戴丁购买售后公房不知晓”,故对陆某某主张房屋购买合同无效的诉请,应不予支持。作为戴丁的继承人秦某某、戴甲、戴乙、戴丙均表示同意给予陆某某一半的房产权利,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与法不悖,但该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故二审撤销了原审法院(2009)宝民三(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对陆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目前203室房屋仍登记在戴丁名下。现陆某某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203室房屋享有二分之一产权。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系争203室房屋目前仍登记在戴丁名下,但该房屋系戴丁与陆某某动迁所分,陆某某作为安置人之一,对该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戴丁去世后,其继承人秦某某、戴甲、戴乙、戴丙明确表示在203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同意该房由戴丁与陆某某各半所有,将陆某某列为203室房屋的权利人之一。该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现在戴丁生前购买203室房屋产权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故陆某某要求确认其对203室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此予以准许。秦某某、戴甲、戴乙、戴丙认为四人的承诺属赠与性质,可以撤销,陆某某无权要求确权等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陆某某对XX市宝山区行知路251弄某号203室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均由秦某某、戴甲、戴乙、戴丙共同负担。
秦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陆某某并非原203室公房的同住人,该房屋购买售后公房产权后现属于秦某某等人共有,陆某某又未支付对价,不能依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秦某某、戴甲、戴乙、戴丙在已生效的[(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某号]一案诉讼中所作的承诺,在法律意义上只不过是对财产的赠与,在该财产转移之前,现赠与人考虑众多原因可以撤销赠与。原审法院支持陆某某的确权之诉是错误的,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对陆某某的原审诉请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陆某某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戴甲述称,同意秦某某的意见。
原审被告戴乙、戴丙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3室房屋系戴丁与陆某某通过动迁所分,陆某某作为动迁被安置对象之一,对该房屋享有相应权利。秦某某、戴甲、戴乙、戴丙对该房原本并不享有权利,其只是作为戴丁的继承人才参与到陆某某与戴丁的售后公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在该案的二审中,秦某某、戴甲、戴乙、戴丙均同意203室房屋由戴丁与陆某某各半所有,是对该房权利归属所作的一种确认,合法有效。因此,原审法院对陆某某要求确认203室房屋二分之一产权归其所有的确权之诉予以支持是正确的,秦某某上诉不同意陆某某的诉请没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 判 长刘海邑
审 判 员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魏 嘉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肖 函
;
;
;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