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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 判院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Mar 23 08:00:00 CST 2010
[ 案号 ] (2009)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100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梁X某与泓旸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泓阳机械有限公司、佛山龙塑工业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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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100号

;

【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X某。

委托代理人谢会生,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明俊,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泓旸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甲,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被告上海泓阳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乙,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迪,XX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佛山龙塑工业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X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会生,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原告梁X某诉被告泓旸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泓旸公司)、被告上海泓阳机械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泓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12月1日,基于被告上海泓阳公司的申请,本院通知佛山龙塑工业塑胶有限公司(下称佛山龙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0年1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明俊、被告泓旸公司和被告上海泓阳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迪,第三人佛山龙塑公司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会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某诉称:高明飞龙塑胶有限公司(下称飞龙公司)系原告和案外人刘某某于2000年9月8日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2001年9月18日,原告作为飞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上海泓阳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hfw-0134的胶布机系列生产设备合同(下称134合同)。该合同约定:飞龙公司向被告上海泓阳公司购买1套胶布机系列生产设备,货款为港币3,368,000元及人民币400万元,其中包含定金港币3,368,000元和验收款人民币70万元;合同于定金交付之日起生效,被告上海泓阳公司应于飞龙公司支付定金后8个月内交货,如被告上海泓阳公司未按时履行交货义务,则应按每日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三向飞龙公司支付滞纳金。2001年10月5日,原告根据被告上海泓阳公司的指示向被告泓旸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定金港币3,368,000元,但被告上海泓阳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2003年7月8日,飞龙公司依法注销。原告作为飞龙公司的原股东承继了飞龙公司注销后的全部权利,并于2004年5月向XX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下称嘉定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134合同,被告上海泓阳公司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定金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2005年4月6日,嘉定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原告既不是134合同的签约主体,又无法证明其已将定金港币3,368,000元交付给了被告上海泓阳公司,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5年9月6日,原告向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泓旸公司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港币3,368,000元及利息。审理后,二中院认为该款项系原告支付胶布机设备的定金,且付款主体是飞龙公司而不是原告,至于飞龙公司支付定金后是否收到被告泓旸公司交付的设备应为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故原告与被告泓旸公司间不构成不当得利关系,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XX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上海高院)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在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泓旸公司出具证明书,称其已收到原告支付的港币3,368,000元,该款项系原告用于购买其公司的胶布机dc马达控制系统1套和胶布机ac马达控制系统及间隙控制系统1套。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泓旸公司既然收取飞龙公司交付的定金并主张由该公司履行了飞龙公司与被告上海泓阳公司签订的134合同,则被告泓旸公司应按照134合同的约定向飞龙公司交付胶布机设备。现被告泓旸公司不仅未交付胶布机设备,且拒绝返还定金,损害了飞龙公司的合法权益。而被告上海泓阳公司作为134合同的签约方,未经飞龙公司同意擅自转让合同,亦造成飞龙公司损失。故原告作为飞龙公司权利义务的承继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飞龙公司与被告上海泓阳公司签订的134合同,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定金港币3,368,000元,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按人民币7,569,743.20元的每日万分之三偿付自2002年6月6日起至实际款项归还之日止的赔偿金。

被告泓旸公司辩称:1、该公司与飞龙公司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原告代表飞龙公司支付的港币3,368,000元不是134合同的定金,而是飞龙公司用于购买胶布机dc马达控制系统和ac马达控制系统的货款,泓旸公司已委托被告上海泓阳公司按飞龙公司的指示向第三人佛山龙塑公司交付了设备。故原告作为飞龙公司权利义务的承继者,要求泓旸公司返还港币3,36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鉴于泓旸公司不是134合同的签约方,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没有依据。3、飞龙公司于2003年7月8日注销时,该公司的股东已明确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现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泓旸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泓阳公司辩称:1、该公司确实与飞龙公司签订了134合同,并约定了胶布机设备的交货范围共计12项,但双方于签约当天又达成共识,上述设备中的第8项、第9项即胶布机dc马达控制系统和ac马达控制系统由飞龙公司直接向泓旸公司购买,其余设备仍由上海泓阳公司供货。因此,上海泓阳公司与飞龙公司于当天又签订了编号为shfw-0138的胶布机系列生产设备合同(下称138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胶布机设备供货范围仅为10项,上海泓阳公司业已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故134合同已为飞龙公司与泓旸公司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及138合同所替代。2、134合同约定了飞龙公司向上海泓阳公司支付定金港币3,368,000元为合同生效的条件,而飞龙公司从未向上海泓阳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故134合同尚未生效。3、飞龙公司于2003年7月8日注销时,该公司的股东已明确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现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上海泓阳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佛山龙塑公司述称:该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梁X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是飞龙公司与被告上海泓阳公司签订的134合同,证明双方约定飞龙公司向被告上海泓阳公司购买胶布机设备1套,定金为港币3,368,000元,被告上海泓阳公司逾期交货应每日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证据2是被告泓旸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上海泓阳公司副总经理魏甲签收支票的复印件,证明飞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原告按被告上海泓阳公司的指示将134合同约定的定金支付给被告泓旸公司,134合同业已生效;证据3是被告泓旸公司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被告泓旸公司承认已收到飞龙公司支付的港币3,368,000元;证据4是飞龙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及注销资料,证明飞龙公司由原告和刘某某共同出资成立,并于2003年7月8日注销;证据5是刘某某个人声明及公证书,证明刘某某自愿将飞龙公司注销后可能遗留债权中应归于其个人的部分无偿转让给原告;证据6是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曾于2004年5月31日以个人名义向被告上海泓阳公司主张权利;证据7是嘉定法院于2005年4月6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向被告上海泓阳公司主张权利,但被法院驳回;证据8是二中院于2008年3月21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已认定原告支付给被告泓旸公司的港币3,368,000元系134合同约定的定金;证据9是上海高院民事判决书,证明二审法院驳回原告的上诉,二中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业已生效;证据10是138合同及附件,证明被告上海泓阳公司依据138合同提供给飞龙公司的胶布机设备应包括dc马达控制系统和ac马达控制系统;证据11是被告上海泓阳公司制作的设备电力系统档案资料,证明内容同证据10。

被告泓旸公司和被告上海泓阳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是138合同,证据2是134合同,证明上述两份合同是同一天签订的,且138合同与134合同相比,供货范围少了dc马达控制系统和ac马达控制系统,价款少了港币3,368,000元;证据3是交货委托书,证据4是设备运输合同和设备清单,证明被告上海泓阳公司交付的设备中包含被告泓旸公司委托交付的dc马达控制系统和ac马达控制系统;证据5是售后服务记录卡,证明飞龙公司收到了138合同项下的设备及被告泓旸公司委托被告上海泓阳公司交付的dc马达控制系统和ac马达控制系统;证据6是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dc马达控制系统和ac马达控制系统是由被告上海泓阳公司从被告泓旸公司处进口的,上述设备是被告泓旸公司委托被告上海泓阳公司向飞龙公司交付的;证据7是二中院民事判决书,证据8是上海高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提起的相关诉讼均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

第三人佛山龙塑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梁X某和被告泓旸公司、被告上海泓阳公司的质证意见:

一、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持异议,但认为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138合同不完整,没有提供138合同的附件,且两被告出示的证据2即134合同的原件中没有包含合同附件,故两被告无法证明138合同项下交付的设备中不应包括dc马达控制系统和ac马达控制系统;对证据3、4、6持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证明被告泓旸公司委托被告上海泓阳公司向飞龙公司或第三人佛山龙塑公司交付了dc马达控制系统和ac马达控制系统,但原告对第三人佛山龙塑公司收到被告上海泓阳公司交付的胶布机12项设备中包括dc马达控制系统和ac马达控制系统不持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两被告的主张;对证据7、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该两份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第三人佛山龙塑公司提供的138合同中包含合同附件,但无法证明本案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10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既无法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泓旸公司的港币3,368,000元系134合同项下的定金,也无法证明被告上海泓阳公司在138合同项下交付的设备中应包括dc马达控制系统和ac马达控制系统,且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中138合同的附件应为134合同的附件;对证据11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没有两被告的签字或盖章,无法证明该证据是被告上海泓阳公司提供的设备电力系统档案资料,且该证据与134合同无关。

三、第三人佛山龙塑公司认为该公司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原告和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梁X某和被告泓旸公司、被告上海泓阳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鉴于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证据10即138合同是否包括合同附件的问题,因合同附件中没有被告上海泓阳公司的签字和盖章,且134合同与138合同为同一天签订的两份合同,而合同附件与138合同约定的供货范围明显不一致,故本院对该合同附件即为138合同的附件无法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虽然两被告基于该份证据中没有两被告的签字和盖章而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该份证据的首页印有被告上海泓阳公司的名称,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海泓阳公司留存的设备电力系统档案资料与上述证据存在不同之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是被告上海泓阳公司对其提供的所有12项设备的档案,尚无法证明138合同应交付的设备中包括dc马达控制系统和ac马达控制系统。

二、鉴于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2、5、7、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3、4、6,原告仅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反证,且证据4和证据6是设备交付清单及进口设备的报关单,因设备清单中所载明的交付设备与两被告实际交付的设备一致、进口货物报关单中有海关的印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8日,飞龙公司与被告上海泓阳公司签订了134合同,约定:飞龙公司向被告上海泓阳公司购买胶布机设备1套,供货范围包括:1、原料电脑自动计量配料系统1套;2、500l高速混合机2台;3、100l万马力机1台;4、φ24”×80”l轧轮机(开炼机)1台;5、φ22”×66”l轧轮机(开炼机)1台;6、φ10”过滤机(喂料机)1台;7、φ24”×80”l胶布机(压延机)1台;8、胶布机dc马达控制系统1套;9、胶布机ac马达控制系统及间隙控制系统1套;10、φ24”×80”l胶布机后段设备1台;11、输送机(4组)1套;12、胶布机系列热煤油温度自动控制系统(8组)1套;设备款总值为港币3,368,000元和人民币400万元,付款方式为定金港币3,368,000元、交货款人民币330万元、验收款人民币70万元;交货地点为XX省佛山市,交货日期为被告上海泓阳公司收到飞龙公司支付定金后8个月内;飞龙公司在验收中,如发现产品的型号、规格、质量等不符合同附件之规定,由飞龙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被告上海泓阳公司应在收到书面异议后15日内负责处理,直到符合合同附件规定,货物到达飞龙公司工厂后,飞龙公司负责设备安装,被告上海泓阳公司派员协助指导飞龙公司设备安装及试车,并正常生产出双方认可的样品或有关产品标准的合格产品;若飞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则飞龙公司应向被告上海泓阳公司支付延迟付款总价之每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直至付清款项止;若被告上海泓阳公司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逾期交货,则被告上海泓阳公司应向飞龙公司支付延期交货每日设备总价万分之三的滞纳金,直至交货为止;飞龙公司支付定金到达被告上海泓阳公司帐户后,合同正式生效。同日,飞龙公司又与被告上海泓阳公司签订138合同,约定:飞龙公司向被告上海泓阳公司购买胶布机设备1套;供货范围与134合同相比缺少了第8项和第9项,即胶布机dc马达控制系统1套和胶布机ac马达控制系统及间隙控制系统1套;设备款总价为人民币400万元,付款方式为交货款人民币330万元、验收款为人民币70万元;交货地点为飞龙公司,交货日期预定为2002年5月18日;合同其余条款与134合同基本一致。

2001年10月5日,原告向被告泓旸公司出具香港恒生银行支票一张,支票金额为港币3,368,000元,该支票已由被告泓旸公司收妥入账。之后,被告泓旸公司委托被告上海泓阳公司向飞龙公司交付胶布机dc马达控制系统1套和胶布机ac马达控制系统及间隙控制系统1套,该批设备由被告上海泓阳公司进口并进行组装。2002年7月,飞龙公司通知被告上海泓阳公司将胶布机设备送至第三人佛山龙塑公司。2002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上海泓阳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30万元。同年9月26日、10月15日,被告上海泓阳公司分两批将胶布机设备送至第三人佛山龙塑公司,上述设备除138合同约定的10项供货范围外,还包括了被告泓旸公司委托被告上海泓阳公司向飞龙公司交付的胶布机dc马达控制系统1套和胶布机ac马达控制系统及间隙控制系统1套,即134合同约定供货范围的第8项、第9项。

飞龙公司系由原告和刘某某于2000年9月8日共同出资人民币50万元设立。2003年5月30日,飞龙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3年7月8日,飞龙公司及其股东向工商管理部门出具了清算报告,认为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同日,飞龙公司被工商管理部门批准注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9年9月28日,刘某某在XX省佛山市高明公证处声明,其自愿将飞龙公司注销后可能遗留的债权中应归于本人的部分,全部无偿转让给原告。

2004年5月31日,原告以被告上海泓阳公司未按约交付134合同约定的胶布机设备为由,向XX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和被告上海泓阳公司签订的134合同;2、被告上海泓阳公司向原告返还定金港币3,368,000元;3、被告上海泓阳公司向原告赔偿定金人民币1,514,622元;4、被告上海泓阳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后,XX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嘉定法院审理。2005年4月6日,嘉定法院作出(2005)嘉民一(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系代表飞龙公司与被告上海泓阳公司签订合同,并且其支付的港币3,368,000元也不是由被告上海泓阳公司收取,鉴于原告既不是134合同的签约主体,又不是134合同的实际履约人,故其要求解除134合同于法无据,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又于2005年9月6日以被告泓旸公司收取不当利益为由,向XX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泓旸公司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港币3,36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后XX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进行审理。2008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06)沪二中民一(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支付给被告泓旸公司的钱款港币3,368,000元系其代飞龙公司支付胶布机设备的定金,至于飞龙公司在支付设备定金后是否收到被告泓旸公司交付的设备应作为合同纠纷处理,不构成原告与被告泓旸公司间的不当得利,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高院提起上诉,上海高院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

2003年9月3日,上海泓阳公司以佛山龙塑公司拖欠138合同项下货款为由,向嘉定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佛山龙塑公司向其支付货款人民币70万元。佛山龙塑公司反诉称,上海泓阳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货且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故其有权拒绝支付余款,并要求法院判令上海泓阳公司更换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设备,赔偿其损失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3.8万元。2008年6月25日,嘉定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佛山龙塑公司称上海泓阳公司逾期交货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遂判决佛山龙塑公司向上海泓阳公司支付合同余款人民币52.5万元(合同余款人民币70万元扣除更换部分设备的差价人民币17.5万元),驳回佛山龙塑公司的反诉请求。佛山龙塑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8年11月14日,本院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认为上海泓阳公司交付的部分设备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故酌情判决佛山龙塑公司向上海泓阳公司支付余款人民币20万元,维持嘉定法院的其余判决内容。

嗣后,原告为解决涉案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9,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8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鉴于系争134合同、138合同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签订和履行,且原告和两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本案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故本案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间的主要争议为:1、原告于2009年7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飞龙公司与被告上海泓阳公司签订的134合同是否已变更为飞龙公司与被告泓旸公司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及飞龙公司与被告上海泓阳公司签订的138合同。

对此,本院意见如下:

首先,关于原告于2009年7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原告认为,其代表飞龙公司于2001年10月5日向被告泓旸公司支付了港币3,368,000元,该笔款项应为134合同项下的定金,被告上海泓阳公司在收到定金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在2002年6月5日前交货。因此,原告于2004年5月31日提起诉讼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其再次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两被告认为,原告虽然于飞龙公司注销后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主体资格及主张返还定金的对象、法律关系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本院认为:飞龙公司与被告上海泓阳公司签订的134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即2001年9月18日成立。该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被告上海泓阳公司收到飞龙公司支付的定金后8个月内,故原告对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的意见与134合同的约定相符。原告在飞龙公司注销后于2004年5月31日即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该判决生效后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上述款项的返还,已构成对诉讼时效的中断,其于2009年7月27日再次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所持的抗辩意见,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飞龙公司与被告上海泓阳公司签订的134合同是否已变更为飞龙公司与被告泓旸公司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及飞龙公司与被告上海泓阳公司签订的138合同的问题。

原告认为,虽然134合同和138合同涉及的标的物相同,但两份合同是独立的合同,原告代表飞龙公司向被告泓旸公司支付定金港币3,368,000元是根据被告上海泓阳公司的指令支付的,应视作被告上海泓阳公司已收到134合同项下的定金,故134合同和138合同均已生效。被告上海泓阳公司向佛山龙塑公司交付的胶布机设备虽然包括胶布机dc马达控制系统1套和胶布机ac马达控制系统及间隙控制系统1套,与138合同约定的供货范围不同,但与138合同的附件一致。因此,被告上海泓阳公司只履行了138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未履行134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不存在134合同由口头买卖合同和138合同替代的事实。至于同日签订的134合同和138合同存在标的物内容及价款存在差异的问题,属于商业谈判让利及零部件是否进口的原因所致。

两被告认为,134合同约定飞龙公司支付定金到达被告上海泓阳公司帐户后合同生效,而系争港币3,368,000元系原告向被告泓旸公司支付,与被告上海泓阳公司无涉,故134合同尚未生效。同时,被告上海泓阳公司除按照138合同约定的供货范围将胶布机设备运送至佛山龙塑公司外,还接受被告泓旸公司的委托将胶布机dc马达控制系统1套和胶布机ac马达控制系统及间隙控制系统1套组装后一并交付给佛山龙塑公司。因此,134合同在签订后经双方协商已由138合同及飞龙公司与被告泓旸公司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所替代。因134合同和138合同系飞龙公司和被告上海泓阳公司于同日签订,且涉及的标的物相同,故合同附件仅为一份,即134合同的附件亦为138合同的附件,仅凭合同附件不能得出138合同供货范围应包括胶布机dc马达控制系统1套和胶布机ac马达控制系统及间隙控制系统1套的结论。飞龙公司及佛山龙塑公司在收到被告泓旸公司提供的胶布机dc马达控制系统1套和胶布机ac马达控制系统及间隙控制系统1套后,不应要求被告泓旸公司返还相对应的货款港币3,368,000元。

本院认为,134合同经飞龙公司与被告上海泓阳公司协商后已为同日签订的138合同及飞龙公司与被告泓旸公司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替代。理由如下:1、134合同、138合同系飞龙公司与被告上海泓阳公司于同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涉及的标的物均为胶布机设备一套,两者之间的差异为134合同约定的供货范围为12项,与138合同约定的供货范围相比,多了第8项和第9项即胶布机dc马达控制系统1套和胶布机ac马达控制系统及间隙控制系统1套,与之相对应的134合同的价款比138合同的价款多了港币3,368,000元,而两份合同的其余条款基本相同,故两被告认为胶布机dc马达控制系统1套和胶布机ac马达控制系统及间隙控制系统1套的价款即为港币3,368,000元的主张,更具有合理性。2、上述合同签订后,飞龙公司并未按照134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上海泓阳公司支付定金港币3,368,000元,而是由原告按照飞龙公司的指令直接向被告泓旸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该行为本身印证了两被告所主张的在飞龙公司与被告泓旸公司就134合同项下第8、9项标的物另有口头买卖合同的事实。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飞龙公司系按照被告上海泓阳公司的指令向被告泓旸公司支付134合同项下的定金。3、从合同实际履行和交涉情况看,原告现主张134合同与138合同彼此独立,即飞龙公司在同一天订购两套功能相同的胶布机设备无事实基础,且不具有合理性。4、被告上海泓阳公司向佛山龙塑公司交付的胶布机设备不仅仅是138合同约定供货范围的10项,还包括134合同项下的第8项和第9项,即胶布机dc马达控制系统1套和胶布机ac马达控制系统及间隙控制系统1套。5、两被告均认为,胶布机dc马达控制系统1套和胶布机ac马达控制系统及间隙控制系统1套是被告泓旸公司委托被告上海泓阳公司向飞龙公司指定的佛山龙塑公司交付的。6、原告称138合同附件与134合同约定的供货范围一致,故胶布机dc马达控制系统1套和胶布机ac马达控制系统及间隙控制系统1套作为控制胶布机设备运作的核心配件,理应包括在138合同的供货范围内,导致同日签订的两份标的物相同的合同价款差异较大的原因是商业谈判让利等原因所致,该主张缺乏合理性,且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7、飞龙公司于2003年7月申请公司注销时,曾出具清算报告。原告在本案诉讼中的主张和事实陈述与该清算报告中关于飞龙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的声明相矛盾。因此,本院认定134合同经双方协商后被138合同及飞龙公司与被告泓旸公司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所替代。

综上,本院认为,鉴于134合同已为138合同及飞龙公司与被告泓旸公司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所替代,原告代表飞龙公司向被告泓旸公司支付的港币3,368,000元,并非134合同项下约定的定金,而是胶布机dc马达控制系统1套和胶布机ac马达控制系统及间隙控制系统1套的货款。而被告泓旸公司已委托被告上海泓阳公司向飞龙公司指定的佛山龙塑公司交付了上述设备。故原告作为飞龙公司股东以两被告违反134合同约定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解除134合同,并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港币3,368,000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X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57.95元,由原告梁X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梁X某、被告上海泓阳机械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泓旸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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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崔学杰

代理审判员王逸民

代理审判员朱 玮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朱晓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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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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