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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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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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市元科摄影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1,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许志兵,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乙。
被告上海照材婚纱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迟元,XX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虞市影艺摄影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建权,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元科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乙、上海照材婚纱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虞市影艺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黄乙、上海照材婚纱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诺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不再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0730173811.x)的“一转四灯头”产品;
二、被告上虞市影艺摄影器材有限公司承诺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不再生产、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0730173811.x)的“一转四灯头”产品;
三、被告上虞市影艺摄影器材有限公司自愿补偿原告深圳市元科摄影器材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850元,该款被告上虞市影艺摄影器材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9月30日之前付至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管款账户(开户名: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XX市平凉路支行,账号:10012498090144375xx);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经法院减半为人民币150元,由被告上虞市影艺摄影器材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深圳市元科摄影器材有限公司已预付该款,故被告上虞市影艺摄影器材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9月30日之前将其承担的本案诉讼费用付至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管款账户;
五、各方其他无争执。
本调解协议经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已于2010年9月14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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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唐玉珉
审 判 员袁秀挺
代理审判员何 渊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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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