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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 判院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Jun 21 08:00:00 CST 2010
[ 案号 ] (2006)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131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上海世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apexdigitalinc、第三人江苏宏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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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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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世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立志,XX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忠,XX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pex digital inc。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英,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建富,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宏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杭斌,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杭正亚,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世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世贸公司)诉被告apex digital inc(下称ape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准许原告的申请,通知江苏宏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宏图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08年3月17日、2010年4月27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立志、俞忠,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英、史建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郑杭斌、杭正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贸公司诉称:2002年3月,原、被告及第三人宏图公司关于dvd整机出口美国的业务终止,原告多次向第三人催促,要求其及时进行结算,付清结欠原告的款项。2004年4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关于宏图dvd业务遗留问题处理协议》(下称《处理协议》)。该《处理协议》载明:对本案争议剩余美金4,241,304.82元中,ad-500、800、703a共13,201台,价款美金1,583,497.60元,该部分为第三人存放在美国的周转库存,由被告退回原告,再由原告退回第三人。第三人确认收到该部分退货共13,021台,价款美金1,583,497.60元;另外有ad-500a、700、703a、600、660、600a、dvd-1共20,157台,价款美金2,657,807.22元,该部分为第三人2000年未经过原告代理出口的货物,由被告退回原告,再由原告退回第三人。鉴于第三人收到了原告交付的上述价值美金4,241,304.82元的退货,而被告在退货给原告的同时又相应扣减了其对原告的应付帐款(价值美金4,241,304.82元),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退货的对价即美金4,241,304.82元,在扣除双方确认的原告应付第三人的美金596,528.74元后,第三人应退回给原告美金3,644,776.08元。由于第三人坚持要求该款先由被告代付给原告,原告为了尽早收回欠款,减少因资金拖欠所造成的损失,无奈之下,同意第三人所欠款项由被告代付的要求。200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明确表示拒绝代第三人支付美金3,644,776.08元。为此,原告依法向第三人催索欠款,期间原告还委托律师寄发了律师函,但第三人却置之不理。

2005年1月11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下称贸仲上海分会)提起仲裁,要求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欠款美金3,644,776.08元及逾期利息。2006年3月17日,贸仲上海分会作出(2006)中国贸仲沪裁字第058号裁决(下称58号裁决),驳回了原告对第三人的仲裁请求。但58号裁决第51页明确:仲裁庭注意到,系争货物事实上确实由被告通过原告退还给第三人,第三人事实上也收到了相应的货物;……被告扣除其对原告的应付帐款的行为是不正当的,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应向被告主张返还这一不当扣款。嗣后,原告即向被告主张返还美金3,644,776.08元,但2006年5月13日被告发函给原告,明确“既然江苏宏图公司不同意向贵公司支付该退货款(美金3,644,776.08元),理应在接受退货前就明确告知,更不应当采取先收退货再提异议的欺诈行为。因此,如要求我公司再支付该项货款,我公司势必要行使该批退货权利主张。此外,由于本项退货属我公司与贵公司及江苏宏图公司2001年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之外的事宜,实际退货及货物交接地又在中国上海。所以,我公司经慎重考虑同意:凡因本项美金3,644,776.08元退货款返还贵公司的争议,交由中国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一切由法院判决。同时,如进入诉讼,我公司要求将江苏宏图公司列为案件被告或第三人,以便查明争议事实,彻底了结纠纷。”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不成,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美金3,644,776.08元,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apex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对于双方直接退货及收取退货款均没有异议,且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已收取的退货款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2、apex公司不是58号裁决的当事人,仲裁庭无权在上述裁决中认定其收取原告退货款的行为是不当扣款行为,且仲裁庭在裁决中就被告扣款的事实认定相互矛盾。同时,贸仲上海分会作出的(2006)中国贸仲沪裁字第258号裁决(下称258号裁决)亦与58号裁决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因此,上述两份裁决虽已生效,但不能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3、第三人在58号裁决和258号裁决中就美金3,644,776.08元的表述互相矛盾,致使仲裁庭作出了错误的裁决。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宏图公司述称:1、原、被告及第三人就各方间的争议均约定通过仲裁解决,且该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原告与第三人间关于dvd退货事宜的争议已由贸仲上海分会作出的58号裁决解决,且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再次要求第三人对退货所涉及的美金3,644,776.08元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第三人在258号裁决中对被告主张债权已主动扣除了美金3,644,776.08元,故上述款项与第三人无涉。综上,第三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

原告世贸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是《处理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已将价值美金4,241,304.82元的dvd退还给了第三人,但第三人未向原告支付对价;证据2是58号裁决书,用以证明第三人收到原告价值美金4,241,304.82元的退货,但在扣除原告欠款美金596,528.74元后,未向原告支付对价美金3,644,776.08元,并用以证明被告扣除对原告的应付帐款美金4,241,304.82元是不当扣款行为,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这一不当扣款;证据3是被告于2006年5月13日发给原告的函,用以证明被告在退货给原告时将应付原告的帐款扣除了美金4,241,304.82元,且被告同意双方间关于前述退货争议由本院管辖。

被告apex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是经公、认证的13份退货发票及装箱单,用以证明被告直接退货给原告,货款结算也发生在原、被告之间,与第三人无涉;证据2是258号裁决书,用以证明第三人对本案所涉美金3,644,776.08元的退货事宜在58号裁决和258号裁决中的陈述不一致,而两个案件的仲裁庭无视案件基本事实,在不同案件中对同一事实均作出了有利于第三人的不同认定。

第三人宏图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是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00年7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用以证明三方在dvd整机出口业务中的权利义务及争议约定由仲裁解决;证据2是《处理协议》,用以证明本案系争的美金3,644,776.08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后有权在对第三人的应付款中扣除;证据3是58号裁决书,用以证明被告退货时扣除原告应付款的行为是不当扣款行为,原告应直接向被告主张这一不当扣款;证据4是258号裁决书,用以证明第三人在向被告主张债权时已扣除系争的美金3,644,776.08元,故第三人与被告间的争议已得到解决;证据5是被告于2004年7月1日发给原告的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如被告对第三人的应付款大于或等于系争美金3,644,766.08元才可代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证据6是被告于2006年5月13日发给原告的函,用以证明被告观点前后不一致,且被告关于本案管辖的提议不能约束第三人;证据7是(2007)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被告请求撤销258号裁决的申请被法院驳回。

原告世贸公司、被告apex公司及第三人宏图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确认收到价值美金4,241,304.82元的退货,被告在原告的应付帐款中也扣除了上述款项,而两份生效仲裁裁决明确被告上述扣款行为是不当扣款,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这一不当扣款。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7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第三人作为系争退货事宜的当事人应当参加本案的诉讼,且应对被告的付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认为即使《处理协议》属实,该协议的签约双方也是原告与第三人,协议内容不能约束被告,被告没有义务代第三人向原告付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不是58号裁决的当事人,该裁决不能约束被告。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3-4、证据6-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两份生效仲裁裁决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告再向被告主张退货款的正当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认为即使《处理协议》属实,该协议的签约双方也是原告与第三人,协议内容不能约束被告,被告没有义务代第三人向原告付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函件中“季某某”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的签字。

三、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应对被告的付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该证据并不能与价值美金4,241,304.82元的退货一一对应,故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就上述退货进行了直接结算;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第三人在258号裁决中对被告所主张的债权已经扣除了美金3,644,776.08元。

本院对原告世贸公司、被告apex公司及第三人宏图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鉴于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该证据已得到生效裁决的认定,及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2-3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鉴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将价值美金4,241,304.82元的dvd产品退还给原告及原告已将上述货物退还给第三人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且被告提供的证据1所涉的发票、装箱单无法与上述退货一一对应,故本院无需进一步对证据1的真实性作出判断;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业已生效的258号裁决书,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鉴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4、证据6与本院已经确认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一并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5,虽然被告提出该份信函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季某某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但又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7是业已生效的民事裁定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00年6月,原、被告及第三人就dvd整机出口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分别签订了《dvd整机出口销售总合同》和《dvd整机出口购销总合同》。2000年7月2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将其进口的原材料销售给第三人,第三人完成dvd整机生产后,销售给原告,原告再将dvd整机赊销给被告。2002年3月,原、被告及第三人关于dvd整机出口美国的业务终止。三方为处理上述业务的遗留问题,于2002年3月16日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美金21,202,968.80元的dvd货款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由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之后,第三人与被告又签订了《关于老产品、返修机器及周转库存的对帐备忘录》、《周转库存管理协议》、《还款协议》、《apex公司与宏图高科往来帐清帐协议书》等一系列协议书。

2004年4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处理协议》。该协议第4条中明确,剩余美金4,241,304.82元中,ad-500、800、703a共13,201台,价款美金1,583,497.60元,该部分为第三人存放在美国的周转库存,由被告退回原告,再由原告退回第三人,第三人确认收到该部分退货共13,021台,价款美金1,583,497.60元;另外有ad-500a、700、703a、600、660、600a、dvd-1共20,157台,价款美金2,657,807.22元,该部分为第三人2000年未经过原告代理出口的货物,由被告退回原告,再由原告退回第三人。协议第5、6条还约定,前述美金4,241,304.82元部分,双方同意该款项应按双方及被告的交易习惯处理,被告将前述美金4,241,304.82元冲减原告结欠第三人的美金596,528.74元后共美金3,644,776.08元支付给原告,第三人不再对该部分付款,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有权从对第三人的应付款中扣除上述金额的款项;双方就余留帐款尽快予以结清,对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遗留问题,原告作为中间环节进出口代理商应配合第三人向被告主张权利,以便尽快解决遗留问题。

《处理协议》签订后,原告要求被告代第三人支付美金3,644,776.08元。2004年7月1日,被告发函给原告称,“贵司与宏图公司根据我们三方公司交易习惯处理,要求我公司代宏图公司支付贵司美金3,644,776.08元。若现在我公司对宏图公司的应付款大于或等于美金3,644,776.08元,我公司可以代宏图公司向贵司支付美金3,644,776.08元;但经过本公司仔细核对,现在并不存在我公司对宏图公司的应付款大于或等于美金3,644,776.08元之必要前提,因此,本公司正式拒绝代宏图公司向贵司支付美金3,644,776.08元。”

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确认:《处理协议》中涉及的价值美金4,241,304.82元的退货,均由被告退回给原告,再由原告退回给第三人,第三人已收到上述退货。被告在退回上述货物时,已从被告对原告的应付帐款中扣除了美金4,241,304.82元。

2005年1月19日,原告因被告拒绝代第三人向其支付系争款项,向贸仲上海分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欠款美金3,644,776.08元及逾期利息美金944,552.69元。第三人在仲裁期间提出反请求,要求原告向第三人支付欠款美金596,528.74元及逾期利息。2006年3月17日,贸仲上海分会作出58号裁决,分别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和第三人的仲裁反请求。该裁决书明确:1、系争美金4,241,304.82元中有关美金1,583,497.60元周转库存退货,虽然在退货的途径上采取了由被告通过原告退还给第三人的方式,但是原告事实上未曾就周转库存部分的货物向第三人支付过货款。周转库存部分的货款应在第三人和被告之间进行结算,与原告无涉。有鉴于此,当周转库存部分的货物发生退货时,退货款的结算也应在第三人和被告之间进行。2、系争美金4,241,304.82元中有关美金2,657,807.72元部分的退货是未经原告出口的货物,虽然在退货的途径上采取了由被告通过原告退还给第三人的方式,但是原告事实上未曾就该部分货物向第三人支付过货款,相应地,被告也未曾就该部分货物向第三人支付过货款,故该部分的货款应在第三人和被告之间进行结算,与原告无涉。有鉴于此,当该部分货物发生退货时,退货款的结算也应在第三人和被告之间进行。3、被告已扣除款项是双方认可的事实,但是事实上的扣款行为并不等同于该扣款行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周转库存和未经过原告代理出口的货物的退货款美金4,241,304.82元,不属于原告对于被告的应收帐款的范畴,所以被告的强行扣款行为本身不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当被告不正当地扣除了对原告的应付帐款后,虽然第三人通过原告的转交取得了系争部分退货的所有权,但是第三人并不因此而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前述被告不当扣款的金额。4、《处理协议》第5条约定由被告将美金4,241,304.82元支付给原告,同时可以冲减原告对第三人的债务美金596,528.74元,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支付金额为美金3,644,776.08元。该条款明确约定的是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从合同条文来看,第三人同意当被告支付前述款项时,可以抵扣原告对第三人的债务美金596,528.74元。故这是第三人对原告债务作出的附条件的约定,即只要被告支付前述款项,原告对第三人的债务就可以冲抵,这是第三人作出的承诺。但是仅就这一冲抵的承诺本身并不能从逻辑上推导和反证出第三人就美金4,241,304.82元对原告存在债务的结论。综上,仲裁庭认为,系争货物事实上确实由被告通过原告退还给第三人,第三人事实上也收到了相应的货物。双方均认为被告将周转库存及未经原告出口的货物退货给原告的行为是误退。在处理这一部分已误退的货物和已扣除的款项时,从货物移交的角度而言,自然不必由第三人先退回给原告,再由原告退回给被告,最后由被告直接退回给第三人。这样无疑增加了处理的成本,显然也是不必要的。但是从退货款结算的角度而言,在三方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该由第三人和被告对退货款直接进行结算。被告扣除其对原告的应付帐款的行为是不正当的,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应向被告主张返还这一不当扣款。

58号裁决生效后,原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2006年5月13日,被告发函给原告称,“江苏宏图公司拒绝向贵公司支付贵公司来函所述退货款(美金4,241,304.82元扣除贵公司所欠江苏宏图公司的美金596,528.74元后剩余的美金3,644,776.08元)是错误的,也是缺乏商业信用的表现。既然江苏宏图公司不同意向贵公司支付该退货款(美金3,644,776.08元),理应在接受退货前就明确告知,更不应当采取先收退货再提异议的欺诈行为。因此,如要求我公司返还贵公司该项货款(美金3,644,776.08元),我公司势必要行使该批退货的权利主张。此外,由于本项退货属我公司与贵公司及江苏宏图公司2001年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之外的事宜,实际退货及货物交接地又在中国上海。所以,我公司经慎重考虑同意:凡因本项美金3,644,776.08元退货款返还贵公司的争议,交由中国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一切由法院判决。同时,如进入诉讼程序,我公司要求将江苏宏图公司列为案件被告或第三人,以便查明争议事实,彻底了结纠纷。”

2005年1月20日,第三人向贸仲上海分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向第三人支付欠款美金8,566,491.2元及利息、其他费用。2006年10月18日,贸仲上海分会作出258号裁决,裁决被告向第三人支付欠款美金8,566,491.2元及利息美金133,338元。该裁决书明确:被告对第三人的美金20,461,268元的支付义务是明确的。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了美金825万元。同时,根据第三人的请求,其愿意根据前述涉案《处理协议》将其中美金3,644,776.8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因此,扣除前述美金825万元和美金3,644,776.8元后,仲裁庭认定,被告应当向第三人支付其尚欠的款项美金8,566,491.2元。

2007年4月18日,被告以《apex公司与宏图高科往来帐清帐协议书》不属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范围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258号裁决。2007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07)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51号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撤销258号裁决的申请。

嗣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系争款项未果,以致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提供的证据2,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7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在本案诉讼发生前即发函明确就退货款美金3,644,776.08元项下发生的争议由本院管辖,且原告已通过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接受了被告的管辖意见,故系争退货款美金3,644,776.08元项下发生的争议由本院管辖。

鉴于本案所涉退货行为及货物交接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选择本案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的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处理协议》及业已生效的58号裁决,向被告主张因不当扣款而发生的欠款美金3,644,776.0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不是《处理协议》的签约方及58号裁决的当事人,但仲裁庭通过分析原、被告及第三人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后,认定退货行为与原告无涉,应由第三人与被告直接进行结算,原告应向被告主张返还其对原告的不当扣款,仲裁庭这一认定并无不妥之处。同时,第三人在258号裁决中已根据《处理协议》的约定,在其对被告主张的债权中扣除了美金3,644,776.08元。故58号裁决和258号裁决并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仅以第三人在两份裁决中的陈述不一致为由,不足以否定两份生效裁决的效力。被告称58号裁决和258号裁决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美金3,644,776.08元。此外,鉴于原告向第三人主张支付退款美金3,644,776.08元的请求经生效裁决驳回,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第三人对被告的上述还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pex digital in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美金3,644,776.08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世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apex digital inc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156.27元,由被告apex digital inc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世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apex digital inc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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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崔学杰

代理审判员朱 玮

代理审判员王逸民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朱晓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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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 ,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四十五条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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