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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 判院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Sep 03 08:00:00 CST 2010
[ 案号 ] (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91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冯某某与上海威伦机械制造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9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威伦机械制造厂。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丽君,XX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XX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某某曾在上海威伦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威伦厂)从事叉车工工作。2007年12月31日,冯某某与上海泰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伦公司)签订《聘用协议书》。2009年10月28日,冯某某对泰伦公司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冯某某在该案仲裁申请书中写明:进单位时间为2002年7月,离开单位时间为2008年10月31日。

2010年1月18日,冯某某以威伦厂为被申请人向XX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宝山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冯某某与威伦厂于1994年5月3日至2008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威伦厂支付1994年5月3日至2008年10月31日周六加班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6,018.86元及25%经济补偿金54,004.72元,并支付违法拖欠加班工资赔偿金1,350,117.8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7,405.80元;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933.80元;为冯某某补缴1994年5月至2008年10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支付2007年7月至2008年9月高温津贴600元及因工作原因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827.60元。2010年1月25日,宝山仲裁委作出决定书,认为冯某某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冯某某不服该仲裁决定,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确认冯某某与威伦厂于1994年5月3日至2008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1994年5月3日至2008年10月31日周六加班工资216,018.86元及25%经济补偿金54,004.72元,并支付违法拖欠加班工资赔偿金1,350,117.8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7,405.80元;4、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933.80元;5、为冯某某补缴1994年5月至2008年10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6、支付2007年7月至2008年9月高温津贴600元及因工作原因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827.60元。7、要求宝山区杨行镇大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黄村村委会)、泰伦公司、上海维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伦公司)对上述第2-6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庭审中,冯某某认为大黄村村委会、泰伦公司、维伦公司和威伦厂存在关联关系,申请追加大黄村村委会、泰伦公司、维伦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冯某某要求追加大黄村村委会、泰伦公司、维伦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准许。同时,根据冯某某在2009年10月28日的仲裁申请书中所述,其进入泰伦公司的时间为2002年7月,离开该公司的时间为2008年10月31日,且结合冯某某于2007年12月31日与泰伦公司签订《聘用协议书》的事实,对冯某某关于在威伦厂工作至2008年10月31日的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冯某某于2010年1月18日对威伦厂提起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现冯某某不服仲裁决定而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冯某某所有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冯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冯某某诉称:其于1994年5月3日被沈某某招聘而进入威伦厂从事固定叉车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实行计件制。冯某某月平均工资3000元,每星期一至星期六被安排工作。2008年10月31日,沈某某以冯某某未完成增加的工作量为由将冯某某辞退。冯某某于2008年11月1日离开威伦厂。冯某某在工作期间一直在大黄村蕴川路1188弄某号的场地车间工作,一直遵守相同的规章制度,一直受包括沈某某在内的相同管理人员的支配和管理,在同一财务室同一财务人员处领取工资,其用工登记、人事档案、签收工资、手工考勤等均在威伦厂。故冯某某系与威伦厂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本案涉及的冯某某与泰伦公司的聘用协议是无效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理由:1、该协议是沈某某拿来,让冯某某在“乙方”一栏先签名和填写日期,事后再盖泰伦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并非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沈某某对冯某某与威伦厂建立劳动关系是明知的,故意加盖泰伦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目的是为了减少冯某某的工作年限和加班费、社会保险费等劳动收入。而威伦厂和泰伦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泰伦公司、威伦厂、维伦公司均由沈某某实际控制,明显沈某某是利用关联关系规避法律。显然该聘用协议未经双方协商,是无效的。2、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承担相互如实告知必要信息,以满足对方信息需求的义务。与冯某某签订协议时,沈某某并未告知威伦厂与泰伦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也未告知冯某某已与威伦厂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威伦厂亦未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由此,冯某某与泰伦公司的聘用协议,是基于沈某某的欺诈行为形成的,不是冯某某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3、泰伦公司无证据证明冯某某为其提供有偿劳动用工,其也从未领取泰伦公司的工资。由于没有劳动用工,与泰伦公司的聘用协议无法生效,其与泰伦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不能以泰伦公司与冯某某签订了聘用协议,就认定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冯某某认为,其于2009年10月28日申请仲裁,时效应从2009年10月28日起算,至本案申请仲裁,并未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时效。因冯某某并未于2002年6月离开威伦厂,故威伦厂认为冯某某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亦无事实依据。冯某某同时提出,威伦厂与大黄村村委会、泰伦公司、维伦公司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实际上均参与侵害冯某某合法劳动权益 ,与本案有实体上的牵连,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泰伦公司、维纶公司、大黄村村委会参加诉讼。综上,要求依法改判支持冯某某原审时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威伦厂辩称:冯某某所称不是事实。冯某某于2002年6月离开威伦厂,至此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冯某某对此后其与泰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是清楚的。况且,冯某某于2010年1月18日提起仲裁,向威伦厂主张权利,确已超过时效。故不同意冯某某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2009年10月28日,冯某某向宝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泰伦公司缴纳2002年7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支付2002年7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62,140元。宝山仲裁委以宝劳仲(2009)办字第3063号受理该案,并于2009年11月28日裁决对冯某某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冯某某不服该裁决,向XX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12月26日宝山法院以(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21号受理该案。该案在诉讼过程中,冯某某要求追加威伦厂、维伦公司、大黄村村委会为共同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冯某某与威伦厂自1994年5月至2008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等。宝山法院以冯某某要求与威伦厂确认劳动关系等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由,裁定驳回冯某某起诉。冯某某不服,提起上诉。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82号受理该案,并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2009年10月28日,冯某某向宝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威伦厂缴纳1994年5月至2002年6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休息日加班工资73,420.80元。2009年11月3日,宝山仲裁委认为冯某某的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以宝劳仲(2009)决字第380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2009年11月18日,冯某某向宝山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威伦厂按历年最高缴费基数为冯某某补缴1994年5月至2008年10月城镇社会保险、支付1994年5月至2008年10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16,018.86元及25%补偿金54,004.72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7,405.71元。宝山法院以(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7420号受理该案,认为冯某某关于1994年5月至2002年6月期间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而2002年6月后的请求,因冯某某已从威伦厂离职,故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遂判决对冯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冯某某不服,提起上诉。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74号受理该案,认为在2002年6月后用人单位已发生变化,冯某某要求威伦厂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故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2009年11月9日,冯某某向宝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泰伦公司支付替代金2,000元、经济补偿金14,000元、赔偿金4,000元。2009年11月16日,宝山仲裁委认为冯某某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以宝劳仲(2009)决字第391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冯某某不服该决定,向宝山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12月26日宝山法院以(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22号受理该案。该案在诉讼过程中,冯某某要求追加威伦厂、维伦公司、大黄村村委会为共同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冯某某与威伦厂自1994年5月至2008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等。宝山法院以冯某某要求与威伦厂确认劳动关系等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由,裁定驳回冯某某起诉。冯某某不服,提起上诉。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84号受理该案,并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冯某某要求确认其与威伦厂在1994年5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冯某某有责任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然现有证据表明,冯某某不但在相关的劳动争议申请书中承认自己在2002年7月进入泰伦公司,而且在2007年12月31日与泰伦公司签订过聘用协议。因此,冯某某声称在威伦厂一直工作至2008年10月31日,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

对于冯某某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威伦厂主张的1994年5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各项诉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即冯某某承认其于2002年7月进入泰伦公司和威伦厂认可冯某某于2002年6月离开该厂,可以确认冯某某离开威伦厂是在2002年6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鉴于冯某某就本案有关请求申请仲裁之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限,丧失了胜诉权,对其主张的1994年5月至2002年6月期间的各项诉求,本院难以支持。至于2002年6月后的各项诉求,本院认为,冯某某以其在工作期间系与威伦厂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为由,要求威伦厂支付加班费、经济赔偿金、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然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威伦厂与泰伦公司系两个独立企业法人,故对于冯某某而言,在2002年6月后用人单位已发生变化,冯某某要求威伦厂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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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乔蓓华

代理审判员郭征海

代理审判员浦 琛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丁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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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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