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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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3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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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
委托代理人徐迟元,XX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乙。
委托代理人张丙。
上诉人张甲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XX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民一(民)初字第34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仅根据张甲有六次住精神病院经历即驳回张甲的起诉,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指令原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本案在案证据表明, 张甲自1996年12月起至2008年12月先后六次在XX市闸北区精神病院住院治疗,且张甲之女张丁表示,张甲从未有过监护人,亦未经有关组织为张甲指定过。因此,本院认为,张甲在目前其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提起诉讼,不具备作为原告起诉的法定条件。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张甲的起诉,并未损害张甲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张甲可以在确定其民事行为能力后再行诉讼或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诉讼。上诉人张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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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李伊红
代理审判员沈丽琍
代理审判员赵 俊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龚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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