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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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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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涂装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tanoue kenjiro,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东雄,上海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某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饶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彩莲,XX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涂装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8)嘉民二(商)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承揽了上诉人的二个项目,即位于XX市松江区的昭和工程和位于墨西哥的墨西哥alpha工程项目。上诉人承接上海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发包的电泳线制作和安装工程项目后,将该项目中的一部分转包给被上诉人,并于2006年4月15日签订昭和电泳线的制作、安装工程采购通则和采购定单各一份,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定作的设备和配件总标的为人民币200万元(含税,以下币种除注明外均为人民币),其内容为被上诉人为a公司电泳线钣金加工、安装电气设备和全部相关部件,质保期为由替换之日起2年。被上诉人在承揽上述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应上诉人的要求增加了价值107,432元的物件制作,由上诉人工程师原某某和梁X某在昭和电泳线增加项目清单上分别签名确认。2006年9月15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承揽的全部昭和工程项目竣工,上诉人亦进行了验收,但有部分项目需整改,至2006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完成所有整改项目,上诉人工程师原某某确认设备运转正常,a公司亦予确认。在上述项目的制作过程中,上诉人先后向被上诉人支付加工费及设备款共计184万元,尚余款267,432元至今未付。
2006年9月1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钣金及相关连接工程采购通则和采购定单各一份,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定作的总标的为165万元,包括设备及配件的制作、发运以及安装,安装地点为墨西哥alpha项目工地,被上诉人派员去墨西哥的现场安装的差旅费为45万元。2006年10月1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传真,要求被上诉人按alpha hi-lex 塑料件涂装生产线装箱清单发货,并在装箱之日派员督箱,由被上诉人进行配合。嗣后,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将alpha hi-lex 塑料件涂装生产线装箱清单上罗列的设备和配件发往墨西哥。另外,被上诉人在承揽物件的制作过程中,因墨西哥项目的需要,根据上诉人的要求,被上诉人增加制作了墨西哥alpha工程增加项目统计表中罗列物件,价款为43,968元,由原某某于2006年11月27日签名确认。2006年11月2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传真,并附价目表2份,对墨西哥项目中喷漆室地面水幕管及管件规格的变更(由3寸变更为4寸)而增加费用147,464元,以及因上诉人工程师提出增加项目导致相应费用增加31,370元,两项合计178,834元,要求上诉人予以确认。次日,上诉人回函称因项目负责人在墨西哥,就17多万元的追加费用无法立刻确认相应的范围和金额,同时表示因被上诉人人员未获签证而无法进行安装调试,要求被上诉人进行配合,项目的最终结算,等项目完成后一并处理。2006年12月1日,被上诉人将增加部分的设备和配件装箱发往墨西哥,由上诉人职员周x某签名确认。上诉人先后支付了该项目总价款的70%,尚余30%计495,000元,加上增加项目额43,968元以及因更改设计导致增加费用178,834元,总计价款717,802元未付。
综上,上诉人在两个工程项目中共结欠被上诉人价款985,234元,双方因价款的支付及设备的维修等产生纠纷,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立即支付被上诉人价款1,029,170元。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确认昭和增加项目价款为19,752元的清单中上诉人已付款1万元,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上诉人立即支付价款1,019,170元。
原审又查明,上诉人多次承揽国外项目,出国人员签证的办理,均由其联系国外的用户,再由国外用户向国内厂家发函邀请,被邀请厂家自行办理出国签证手续。因被上诉人签证未成,墨西哥alpha项目最终由上诉人委托当地人员安装、调试,酬金为9万美元,在安装过程中对部分物件的改制和修理费用为10万美元。
原审审理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墨西哥alpha项目采购定单中所列的45万元为被上诉人派员到墨西哥安装、调试设备的差旅费意见一致。
原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昭和项目中的33,930元是否属于重复计算;2、上诉人认为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且已产生了维修费用,应当在质保金中扣除,其辩称意见是否成立;3、在墨西哥alpha项目中,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全部定作物的交付义务(包括增加部分的设备和配件);4、墨西哥alpha项目中安装费的承担;5、该项目中是否存在增加项目的费用222,802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间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明确,上诉人、被上诉人间的纠纷主要产生于履约过程中。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审作如下认定: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的内容来看,其1、2页两张价值33,930元的单据上所列的设备和配件包含在该证据5-10页昭和电泳线增加项目清单中,因该套物件适用于同一项目,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是因上诉人的要求而重新制作,故对该笔款项认定为重复计算,应当予以扣除;关于争议焦点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只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问题,该证据未得到被上诉人的确认,也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难以认定。证据3系一组发票,该发票上记载的是电泳线的改造维护、工程的检测、维护、机械的密封等产生的费用,仅其中一张系维修费,结合证据2,对此亦无法认定,上诉人提出的有关费用在质保金中抵扣之辩称意见,其在诉讼中也未提出具体的金额,且其保留因质量问题请求赔偿的主张,故本案不予处理;关于争议焦点3、5,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能证明在墨西哥alpha项目中使用的是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件,且已安装、调试成功,故上诉人称未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定作物之说不成立,上诉人在庭审中称对增加项目之内容不得而知,增加43,968元的统计表有上诉人工程师的签名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系上诉人的回函,证明了有增加项目的事实,结合证据11中的价目表及上诉人职员确认的发运清单,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该工程增加了物件的制作,且发运到位,故对于该部分增加部分的价款,原审予以认定;争议焦点4涉及安装费用的承担问题,上诉人、被上诉人约定的价款中包含了被上诉人对设备的安装及调试,被上诉人因签证不能,导致未履行该项义务是客观事实。双方在签约时明确签订的内容符合政府的相关要求,但因违反了有关规定,导致签证不能,上诉人系多年从事境外工程的公司,对于出国签证等情况比被上诉人了解得更多、更详尽,其对被上诉人因签证原因导致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责任应略大于被上诉人。上诉人、被上诉人约定被上诉人到墨西哥安装、调试的差旅费为45万元,因未成行,该部分款项未予支出,超过该部分的安装费,应认定为扩大的损失,应由上诉人、被上诉人进行分担,同时也应考虑在安装时上诉人要求改装的情况。综上,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交付定作物的义务,上诉人妥收后,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现久拖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未履行安装、调试的义务,应结合实际情况予以酌扣价款。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某某涂装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某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785,234元。上诉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972.53元,由被上诉人负担3,207.20元,由上诉人负担10,765.33元(上诉人负担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审法院)。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某某涂装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1、昭和项目。被上诉人在二年保修期内从未履行保修义务。系争流水线设备仅凭一次验收无法确认其内在质量瑕疵,这也是约定质量保证金的目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及时提出了质量异议,被上诉人接到质量异议后,未到过现场解决设备故障,应当视为其产品存在瑕疵,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未按约提供无内在隐蔽瑕疵的产品,无权取得全额价金。原审回避了双方的质量纠纷,原审未查清上诉人质量异议抗辩是否成立,同时也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2、墨西哥alpha项目。有关增加、变更金额部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2006年11月27日是由上诉人工程师签署确认的增加部分,2006年12月1日为发运材料单,2006年11月2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采购人员发出的增加部件确认书中没有加入11月27日的增加内容有悖常理。而发运材料单中又未包括11月29日确认书附表中的“过滤器”、“循环泵”等内容,因此,根据以上证据,上诉人收到的增补件金额为75,338元,而非全部的222,802元。何况被上诉人11月29日确认书的报价未得到过上诉人确认,上诉人2006年11月30日的回函中已经表明不能确定范围和金额,原审错误认定了被上诉人已交付其单方提出的全部222,802元部件。关于上诉人在墨西哥因代被上诉人安装、调试、启动设备而支付的费用问题。原审仅认定上诉人支付9万美元的事实,而将10万美元排除在上诉人损失之外。在10万美元发票中列明了具体的工作范围和事项,表明被上诉人交付的定作物存在瑕疵,对部分定作物进行改制和修理皆因无法安装所致,而安装本应由被上诉人负责。因此,这部分金额也是上诉人扩大的损失。原审认为被上诉人未能赴墨西哥履行义务,上诉人也应承担责任,且责任略大于被上诉人,这违反了合同自治原则。合同中有约定当被上诉人无法赴国外现场时,上诉人有权代其履行,说明被上诉人对此有充分的认识。合同就双方承揽合同的性质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特别作了分步付款方式和对国外差旅费的约定,被上诉人在此项目中仅完成了70%的工作,取得70%的价金合情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某某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昭和项目中,上诉人认为其所发函件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余款,但合同约定了二年的质量保修期,也明确约定了一年的付款期限,修理期限和付款期限是两个不矛盾的概念。上诉人该拒付理由不能成立。墨西哥项目中被上诉人发送的货物均有清单、上诉人工程师签名确认以及装箱单等证明。9万美元的安装费和10万美元的改造、修理费是上诉人和第三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该费用。采购通则已经明确被上诉人无法办出签证导致不能到墨西哥属于不可抗力,对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即使需要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同意原审法院的观点。上诉人在墨西哥聘请人员的工资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二份在墨西哥聘请安装公司的合同,二份合同金额分别为61,140美元和110,104.06美元,而对应的就是原审中提交的9万美元和10万美元发票。上诉人同时表示,发票是墨西哥安装公司开具给美国某某公司的,付款也是由美国某某公司支付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法签订两个项目的承揽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双方二审中对以下问题存有争议,本院逐一分析认定。
一、上诉人关于昭和项目的质量瑕疵抗辩。昭和项目已经上诉人和a公司验收确认合格,具备合同约定的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最后10%的付款期限也已届满,且并非双方约定的质保金。采购通则约定被上诉人对货物质量保修期为二年,验收合格后被上诉人所应承担的为保修义务,该义务的履行与否不影响双方约定的付款义务,上诉人付款之后被上诉人仍然有保修义务,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质保义务故拒付剩余款项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二审中,上诉人表示其在一审中提供的六张维修发票金额应在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中予以抵扣,同时又发生了新的费用,但上诉人对新发生的费用没有提供依据。针对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六张发票,本院认为仅有一张发票载明为维修费,其余均为改造维护等费用,加之被上诉人承揽的仅为昭和项目的一部分工程,且上诉人未提供与发票对应的合同,故发票载明的项目是否属于被上诉人承揽的部分并不明确。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这些费用系被上诉人未履行保修义务而产生的费用,且应当在剩余价款中抵扣。如上诉人有更明确的依据,可依法另行向被上诉人予以主张。
二、关于墨西哥alpha项目增补件部分的价款。43,968元增补件部分有上诉人工程师书面确认,另17万余元的变更增加项目根据被上诉人所发函件,系由上诉人工程师提出增加所致,被上诉人所发报价单上诉人也已收到,仅表示追加费用无法立刻确定相应范围和相应金额,但事后并无证据表明上诉人对该部分增补件及其价款提出异议。由此可见,两次增补内容和价款均得到上诉人方的认可。而对增补内容是否实际发运、上诉人是否收到,本院认为,如上诉人确认增补内容后,在墨西哥未收到相应货物时应及时向被上诉人提出,否则不合常理,现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提出过异议,故应当推定总计222,802元的增补件被上诉人已交付完毕,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价款。
三、关于墨西哥alpha项目9万美元安装费和10万美元改造、修理费用问题。双方已明确原先由被上诉人派员工赴墨西哥进行安装调试,差旅费45万元并不包含在合同约定的165万元价款中,但因故未能成行,故上诉人无需支付该笔费用,减少了支出,而转由上诉人另行聘请人员安装调试。 本院认为,对该部分增加的安装费用必须与上诉人减少的支出综合起来一并考虑,原审认定双方分担损失,并无不妥。对于10万美元改制、修理费发票上记载的内容,上诉人的解释是有些被上诉人运抵墨西哥的设备是半成品,需要由当地安装公司加工制作,有些设备当地安装公司不会安装,只能在当地重新制作,此外,由于被上诉人未到墨西哥现场,还产生了协助运行的费用。本院认为,对于9万美元安装调试费及10万美元改制、修理费,首先,在改制、修理费方面,没有证据显示上诉人在墨西哥接收到半成品的设备后曾向被上诉人提出,同样对于重新制作的部分也未与被上诉人进行过沟通,诉讼中上诉人直接以对外支付的加工、重作费用作为扩大的损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依据不足。其次,对于这两笔费用,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上注明的金额与发票金额并不一致,合同金额相对低于发票金额。而且,从合同、发票抬头来看,合同并非上诉人与当地安装公司签订的,发票亦非开具给上诉人,这些业务是上诉人的关联公司与当地安装公司之间发生的,本院无法认定全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这些费用。再次,本案墨西哥alpha项目的设备价款仅为165万元人民币,而上诉人主张的安装、改制、修理费用若为19万美元,则接近于设备价值,明显违背生活常理。综合以上考虑,本院认为应酌情扣减,仅能支持上诉人的合理支出。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后酌情扣减20万元价款,本院认为基本合理,予以认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总共19万美元的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72.53元,由上诉人某某涂装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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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符 望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赵 炜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夏秋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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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