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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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2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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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豪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福男,上海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1。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上诉人上海豪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隽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一(民)初字第2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四项,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陈X1系外来从业人员。2008年5月15日进入豪隽公司工作,担任销售员。2009年2月豪隽公司要求陈X1签订劳动合同,因陈X1对合同内容不满意,双方最终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2月26日豪隽公司解除了和陈X1的劳动关系。2009年3月2日陈X1向XX市黄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豪隽公司支付2009年2月1日至2月26日工资、2008年6月16日至2009年2月26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和为陈X1补缴2008年7月至2009年2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9年5月26日仲裁裁决:1、豪隽公司支付陈X12009年2月1日至2月26日工资人民币2,107.59元;2、豪隽公司支付陈X1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56.01元;3、豪隽公司为陈X1补缴2008年7月至2009年2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4、豪隽公司支付陈X12008年6月16日至2009年2月26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6,655元。豪隽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理后,维持了仲裁裁决。
另查明:陈X1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056.0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海豪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陈X1人民币23,000元。上海豪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解入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帐户,如逾期支付该款,则上海豪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同意按原审法院判决履行。
二、双方无其他争议。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海豪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已于2009年9月3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本调解书与该调解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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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岑华春
审 判 员吕晓华
代理审判员张 健
二○○九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张承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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