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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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5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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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汪红彬,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XX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飞腾麒麟饮料有限公司(原名为北京统一麒麟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西村xx,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日本麒麟饮料株式会社上海代表处。
负责人minyu minoru,首席代表。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邱祥平,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上诉人张某、上诉人XX市XX服务有限公司不服XX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一(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依法改判,支持张某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XX市XX服务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中“被告XX市XX服务有限公司自2008年10月起按月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张某工资”的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张某与上诉人XX市XX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09年11月20日解除。
二、上诉人XX市XX服务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张某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11月最低工资差额人民币9,722.1元以及一次性补偿人民币20,000元,合计人民币29,722.1元。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某、XX市XX服务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四、各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该协议经各方当事人于2009年11月20日签字生效。本调解书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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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乔蓓华
代理审判员浦 琛
代理审判员沈亦平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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