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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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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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晓莲,XX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斐,XX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XX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9)静民一(民)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某是XX市余姚路321弄某号204室的产权人,王某某和张某某系XX市余姚路321弄某号205室的产权人。2006年王某某和张某某入住XX市余姚路321弄某号205室后,就将自家的房间与阳台之间的隔墙拆除,用彩铝和玻璃等材料做成的玻璃窗将阳台墙体与天花板空隙处封闭,并用不锈钢的栅栏沿阳台及玻璃窗的外沿予以封闭。2009年朱某某发现王某某和张某某家阳台西侧搭建的房间未标注在产权证上,遂以王某某和张某某家阳台西侧搭建的房间是违法建筑,且该房间与阳台上的构筑物严重损害了朱某某的通风、采光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某和张某某拆除XX市余姚路321弄某号205室阳台西侧搭建的房间及阳台上的构筑物。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朱某某与王某某和张某某所有的不动产并不直接相邻,王某某和张某某家中的阳台与朱某某家南窗有一个很大的空间,中间没有任何障碍物阻挡光线和通风,朱某某要求王某某和张某某拆除XX市余姚路321弄某号205室阳台西侧搭建的房间及拆除XX市余姚路321弄某号205室阳台上的构筑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朱某某要求王某某、张某某拆除XX市余姚路321弄某号205室阳台西侧搭建的房间及拆除XX市余姚路321弄某号205室阳台上的构筑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205室房屋并不存在凸出于上诉人204室房屋的阳台,其在该没有合法权属的阳台上的构筑物和阳台西侧搭建的房间均属违章搭建,根本得不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且对上诉人房屋的通风和采光造成了影响,对上诉人的生活构成了妨碍,故应当予以拆除,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对上诉人诉请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则辩称:其在自家阳台上的构筑物和阳台西侧搭建的房间并未给上诉人的日常居住构成相邻妨碍,故不应予以拆除,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在其阳台上搭建了构筑物,在阳台西侧搭建了房间,但这些搭建尚未对上诉人朱某某的房屋的通风和采光造成遮挡,上诉人要求对上述搭建予以拆除,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系争搭建系违章建筑故应予拆除的主张,因对违章建筑的处理不属民事诉讼范围,故上诉人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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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吕晓华
代理审判员余 宇
代理审判员沈 珺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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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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