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省××县××镇××村××组××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刘灿,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提出上诉等。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株洲市三江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明照乡太阳村易家坡组。
法定代表人欧阳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社春,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上诉、反诉、调解等。
上诉人陈领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三江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陈领以及委托代理人刘灿,被上诉人株洲市三江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社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被告分三次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了报酬。其中2010年2月9日通过转账支付了20475元的劳动报酬。2010年3月26日,被告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4365元的劳动报酬。2010年8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劳动报酬。2010年7月下旬,原被告就两台提升机制作及报酬事宜进行约定,由原告制作两台提升机,制作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600元报酬。双方协商好后,原告邀蒋立献帮忙加工提升机。原告从被告公司领取了1400元报酬,并将该款中的一部分支付给了蒋立献。2010年7月28日,原告在被告株洲市三江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车间里做提升机的过程中不慎被机器压伤左拇指,并造成残疾。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关系一旦确立,即形成了有从属性劳动组织关系,用人单位按约定长期稳定的以工资和奖金形式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同时,也成为劳动力的使用者和支配者。而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约束,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完成用人单位安排的各项生产任务。本案中,原告称2009年12月进入公司工作,而到2010年7月下旬又与被告共同协商确认制作两台提升机报酬为5600元,可见原被告之间并非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支付报酬,双方协定报酬不仅说明被告并不能自由管理、支配原告完成各项生产任务,更能说明原被告之间并非隶属关系,而是在地位平等基础上,通过协商确定报酬,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该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判决:驳回原告陈领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该院决定免予收取。
宣判后,陈领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是否构成加工承揽关系或者是劳动关系,双方应当围绕上述焦点举证,但一审对上述焦点避而不谈,而凭空主观臆断得出协商报酬的事实依据。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符合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不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上诉人都必须服从被上诉人的管理和安排,在制作提升机的过程中,公司安排的其他工作上诉人都必须完成。且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派遣到其他单位完成公司业务。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株洲市三江建材机械制作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符合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陈领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一审认定陈领从公司领取的1400元当中支付一部分给蒋献立的事实,因陈领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查明: 在一审案卷的第51页,陈领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卡号为6222021903002384125)的历史明细清单,注明2010年2月9日株洲市三江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通过账户1903020301208004812支付工资20475元;2010年3月26日支付工资4365元;2010年8月30日支付工资1000元。2010年7月下旬,双方约定由陈领制作两台提升机,报酬是5600元。2010年7月28日,陈领在被上诉人的车间做提升机的时候,不慎被机器压伤左拇指,并造成残疾。关于蒋献立是否是陈领所邀请做事的,双方的陈述不一致,被上诉人认为是陈领所邀请,而陈领予以否认,认为蒋献立的工资是被上诉人发放的。在二审开庭时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在庭审以后提交了两份证据:一份是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27日出具的说明,内容是2010年2月9日支付给陈领的2万多元是陈领2010年1月2日承包我公司提升机制作结算的款项(有协议)。2010年3月26日支付的4000多元,是当时我公司临时请陈领到浙江衢州安装设备,按150元每天计算的工资,另还有一点加班费用。关于陈领受伤的承包工程项目,与以上两次没有关系。另一份是三江公司的工资制度,甲方:株洲市三江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乙方陈领。内容是结算标准制作费用按照1000元每吨,重量按照设备图纸重量,含油漆。油漆壳体里面刷防锈漆一遍,外面喷两遍。验收标准按图纸要求验收,图纸由技术部门提供,做完后图纸收回。乙方制作场地在甲方车间内,乙方所用耗材由甲方提供,但是必须开具领料单。伙食费用由甲方提供。费用按照2.5元每餐和乙方结算。工资结算时间:验收合格后报财务付工资,留10%款待设备安装调试后付清。乙方工人要优先请公司内部人员,工资由乙方承担等。上诉人对付款的数额没有异议,对其他说明有异议。本院对付款情况予以认定,对其他部分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陈领与被上诉人株洲市三江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合同关系。从陈领提交的银行牡丹灵通卡号的历史清单,记载的是被上诉人公司向陈领支付的是工资,从被上诉人向二审提交的说明,公司派陈领到浙江衢州为公司安装设备,为此公司向陈领支付了工资和加班费用,综合以上,可以认定陈领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一种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劳动合同关系,而不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加工承揽关系的主要特征是承揽人根据订作方的要求进行制作,一般是在自己的工作场所,不受定作方的管理,承揽方得到的是加工费用,而不是工资,而本案陈领是在被上诉人的场所进行工作,并且要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且陈领得到的是工资。因此,被上诉人提出其与陈领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陈领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1)株荷法民一初
字第47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陈领与被上诉人株洲市三江建材机械制
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株洲市三江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株洲市三江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蕾
审判员郭志亮
代理审判员郑宁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郭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