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景恒,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望城县人,个体工商户,住xxx。
委托代理人颜社春,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上诉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
委托代理人周尚达,女,194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望城县人,退休职工,住xxx,系徐景恒之母。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一医院,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车站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周伦祥,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宋永春,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该院医务部工作人员,住x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
委托代理人李X,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案由: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徐景恒因与上诉人株洲市一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8)芦法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上诉人株洲市一医院于2009年12月20日前赔偿上诉人徐景恒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和护理费、误工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用具费、鉴定费等所有费用439000元。双方就本次医疗事故不再互相主张任何权利。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620元,减半收取11310元,上诉人株洲市一医院自愿负担4945元,上诉人徐景恒自愿负担636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卫中
代理审判员杨立辉
代理审判员彭德华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刘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