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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 判院 ]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Oct 30 08:00:00 CST 2009
[ 案号 ] (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62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上诉人株洲华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创业电力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劲兆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华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纪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春江,湖南天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创业电力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韶山北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邓楚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乾良,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霞,女,1955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该公司法律顾问,住xx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广东劲兆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劳动东路74号京电大厦20楼。

法定代表人李宁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学之,湖南湘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株洲华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大酒店”)与被上诉人湖南创业电力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劲兆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处(以下简称“劲兆销售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株洲华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天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林春江、被上诉人创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乾良、肖霞、原审第三人劲兆销售处的委托代理人戴学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2月8日,原告创业公司[经营范围为:研究、开发、生产、销售数字智能化电力控制设备、计算机网络信息软、硬件;设计、安装、调试电网自动化通讯工程、送变电工程;销售电气设备及器材、建筑装饰材料(不含硅酮胶)、五金、交电、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政策允许的金属材料,小水电开发,生产;成套机电设备采购、安装、调试、维护;经营本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核定范围内的进出口业务]与被告华天大酒店签订了一份《株洲华天大酒店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就华天大酒店新建10kv配电所的安装主要约定:1、工程范围:①、根据华天大酒店的要求,双方共同确定工程方案,由创业公司完成设计,并负责设计经有关部门审查通过;②、华天大酒店提出申请报告及委托,由创业公司负责办理用电申请、勘测、交接实验直至验收送电等有关手续;③、敷设两路由开闭所至新建配电间的高压线路;④、完成新建配电所的变压器,高、低压配电设备以及直流保护的吊装、安装、调试;⑤、按华天大酒店的要求完成临时电源的拆除和割接;⑥、与土建配合搞好预埋件安装和全部接地安装测试。2、设备的采购与质保:①、原、被告双方根据设计要求可共同选择设备厂家;其价格、规格、型号需经华天大酒店确认后由华天大酒店自购或由创业公司按规定采购;②、设备到场后,由原、被告双方以及生产厂家共同开箱验收,安装测试送电后设备负责质量保证期为二年;由厂家分别和原、被告签订质保及其售后服务承诺;3、结算方式:①、本工程采取按实结算方式,创业公司按工程造价(暂估350万元)的15%(伍拾贰万伍仟整)预付保证金至华天大酒店帐上,工程完工送电后一次性返还,工程垫资50%,超过后华天大酒店按进度向创业公司付款,工程完工时华天大酒店应付至工程造价的50%,经验收并安全用电后,创业公司提出工程结算,华天大酒店在30天内审定,经双方签认后余款(除质保金)由华天大酒店一次性支付;②、本工程按设备总价的5%计取质保金,质保期限为二年(从送电当日计起),质保期满后由华天大酒店一次付清,双方并就工程质量、开、竣工日期、结算依据、双方职责(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办理)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即派人进场施工。2002年3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工程总承包方),被告作为甲方(工程投资方),第三人劲兆销售处作为丙方(设备供应方)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就华天大酒店10kv配电间工程设备的高、低压开关柜和直流屏主要约定:1、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安装现场验收后,即付60%货款,安装公司调试运行后,货款付出至95%,余款作为质保金,两年满后全部一次付清;2、交(提)货地点、方式:湖南株洲华天大酒店工地;由劲兆销售处组织下货三方。并就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02年3月1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再次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就华天大酒店10kv配电间工程设备的干式变压器的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三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与2002年3月6日三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是一致的。以上二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设备款共计为195万元。2002年底该工程竣工,后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后即由被告华天大酒店投入使用。2005年2月1日,依被告华天大酒店委托,湖南天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一份《关于株洲华天大酒店10kv配电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结论为:本工程送检金额为1619349.94元,审定金额为1495610.17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审核报告确定的工程款均无异议。以上设备款和工程款合计为344.561017万元,其中被告华天大酒店已支付了260万元给原告创业公司,余款84.561017 万元经原告催讨未予支付。

另查明,截止2004年元月份,原告将设备款195万元已超额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述称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再查明,2002年3月11日,第三人劲兆销售处出具了一份《关于在株洲华天大酒店消费抵工程设备款的授权》给被告华天大酒店,授权周皓、莫峰、莫慧民、莫民在华天大酒店的消费抵酒店配电间工程设备款,有效期至2007年12月31日。2006年11月28日,第三人劲兆销售处出具了一份函件给被告华天大酒店,主要内容:第三人在被告处配电设备余款约50万元,请求被告将其中48万元付至紫东阁华天大酒店抵扣第三人在被告处的配电设备余款,并称产生一切经济责任均由其承担,与被告无关。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周皓、莫峰、莫慧民、莫民在被告处的消费款共计为221940.85元;被告转帐至紫东阁华天大酒店的款项共计为601369元,其中有一笔金额为10万元的款项系于2003年1月22日转帐。对以上发生的款项被告没有与原告结算,原告认为与其无关,理由是:以上款项的发生均没有其公司的授权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盖章等予以确认,系被告和第三人恶意串通的行为。再查明,2002年4月20日,湖南省株洲电力局调度所经调查认为,4月13日在天元超市一莲花变段(2.51cm )之间由于华天酒店配电线路施工造成该地段的光缆损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如下:接头盒两个1400元、接续费用4800元、光缆费用15600元、其他费用5000元,合计人民币22300元。2002年4月27日至2002年5月28日,被告华天大酒店将赔偿款22300元全部支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款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亦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本案中,原告创业公司与被告华天大酒店签订的《株洲华天大酒店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已通过验收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对工程质量不提异议,且双方就工程总造价进行了核算,在双方核定的工程款(含设备款)344.561017万元的基础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60万元。该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应为:一、第三人劲兆湖南销售处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在程序上,被告华天大酒店以劲兆销售处是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追加劲兆销售处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劲兆销售处如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原告、被告主张权利,且对本诉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有独立请求权,故该院依法准许。但在实体处理上,经审查,第三人劲兆销售处并不是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仅仅是本案诉争工程中的设备供应方,虽然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未明确约定由原告创业公司还是被告华天大酒店支付设备款,但在《株洲华天大酒店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中,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260万元工程款项中,一部分系设备款,且被告从未直接向第三人支付过设备款。因此完全可以确认原告是设备的购买方,原告依据原、被告、第三人三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已将设备款全部向第三人支付完毕,故第三人劲兆销售处与被告华天大酒店在本案诉争工程中没有直接法律关系,被告华天大酒店不存在向第三人劲兆销售处支付工程款;针对被告提出其根据第三人的授权及函件,将第三人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被告处的消费款已冲抵了酒店配电间的部分工程设备款,故其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的抗辩主张。原告表示冲抵的相关费用均没有其单位的授权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盖章等予以确认,认为冲抵的费用与原告无关。原告提出的异议理由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采信。被告与第三人的以消费款冲抵工程款的行为在本案中没有事实基础,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第三人劲兆销售处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因酒店服务合同产生的相关问题不宜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可另案起诉或双方另行寻求处理途径。二、本案诉争的工程款应如何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存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双方核定的工程款的义务,逾期不付,被告依法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的工程款为85万元,被告实际差欠的工程款为84.561017 万元,支持的工程款项应为84.561017 万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明确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具体时间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只能以湖南天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工程款的时间即2005年2月1日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罚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且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由于华天酒店配电线路施工造成天元超市一莲花变段(2.51cm )的光缆损坏,为此所产生的已由其支付的赔偿款22300元应由原告承担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该赔偿款2230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亦不予认可,且该赔偿款的给付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未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株洲华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创业电力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欠款84.561017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竣工结算之日起即 2005年 2月 1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创业电力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株洲华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6元,由原告湖南创业电力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由被告株洲华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966元。

宣判后,华天大酒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创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第三人劲兆销售处为设备供应方,设备款由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未进行约定,上诉人以原审第三人劲兆销售处在上诉人处的消费款抵扣设备款合理合法;2、原审第三人劲兆销售处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以原审第三人劲兆销售处在上诉人处的消费款抵扣工程款未违背合同约定,上诉人已全部履行了义务,未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

被上诉人创业公司辩称:创业公司已将全部设备款支付给原审第三人劲兆销售处,创业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劲兆销售处答辩称:1、劲兆销售处是工程实际施工人,授权负责施工人员在株洲华天酒店消费抵扣工程款未违背法律规定;2、设备供应合同与施工合同是两个完全独立的合同;3、上诉人华天大酒店向被上诉人创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20万元、设备款40万元,共计260万元,而创业公司却向第三人支付了设备款188万元,仅支付工程款25万元是明显不合常规的。

上诉人华天大酒店在二审中提供了下列8份证据:1、莫慧民经手工程资金情况表1份,来源于另案中被上诉人创业公司提供;2、李洪波收款收条1份,以证明第三人是实际施工人;3、项目部有关工程资金清算表1份,来源于另案中被上诉人创业公司提供;4、工资表1份,以证明施工人员在原审第三人处发放工资;5、竣工资料1份,以证明原审第三人是实际1施工人;6、瞳辉公司证明1份,以证明原审第三人是实际1施工人;7、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1份,以证明被上诉人自己不做这类工程,工程都是委托瞳辉公司做的;8、收条1份,以证明第三人向民工支付劳务费。被上诉人创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莫慧民是创业公司项目部经理,是内部考核表;证据2、8系复印件且系白条,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4、5不予认可;证据6、7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原审第三人劲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没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8无原件且系白条,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认定;证据4、5,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证据6、7系另案处理材料,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不做本案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创业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1份证据:湖南省建设厅颁发的施工负责人周皓的资质证明1份,以证明周皓系被上诉人的全资子公司湖南创业电力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怀疑。原审第三人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周皓是被上诉人创业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创业公司当庭提供了原件用以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审第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中争议焦点是:1、原审第三人是否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上诉人华天大酒店以原审第三人劲兆销售处的消费款抵扣设备款或工程款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经审查,上诉人华天大酒店与原审第三人劲兆销售处在一、二审均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劲兆销售处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上诉人华天大酒店提出“原审第三人劲兆销售处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此外,依据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于2002年3月6日和10日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审第三人劲兆销售处是本案工程中的设备供应方,依合同提供设备,获取设备款195万元,但合同未明确约定设备款由上诉人华天大酒店或是被上诉人创业公司支付。原审第三人劲兆销售处于2002年3月11日向上诉人华天大酒店出具授权书:同意其公司在上诉人酒店的消费抵扣设备款,现上诉人华天大酒店与原审第三人劲兆销售处核实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处共消费221940.85元,双方均同意该消费款抵扣设备款,未违背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上诉人华天大酒店要求将其付至长沙紫东阁华天大酒店601369元抵扣工程设备款的上诉请求,因其中121369元无被上诉人的授权抵扣,也无原审第三人的授权抵扣;另48万元原审第三人于2006年11月28日在给上诉人华天大酒店的函中虽然要求上诉人将设备余款48万元付至紫东阁华天大酒店抵扣设备款,但授权时原审第三人已收到被上诉人付给的全部设备款195万元,该授权已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因此,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华天大酒店已支付被上诉人创业公司工程款260万元,因原审第三人的消费款抵扣设备款221940.85元,上诉人华天大酒店还应支付创业公司工程款623669.32元(845610.17元-221940.85元)。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因是否多支付设备款以及是否需返还的相关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被上诉人可另案起诉或双方另行寻求处理途径。据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湖南创业电力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被告株洲华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创业电力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欠款84.561017 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竣工结算之日起即 2005年 2月 1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为:上诉人株洲华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湖南创业电力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623669.32元及其相应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竣工结算之日起即 2005年 2月 1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如上诉人株洲华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9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966元,合计33932元,由上诉人株洲华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4750元,由被上诉人湖南创业电力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91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卫中

代理审判员彭德华

代理审判员杨立辉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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