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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故意杀人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 判院 ]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Aug 22 08:00:00 CST 2012
[ 案号 ] (2012)株中法刑一初字第26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被告人谢明、齐文军故意杀人案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景沅,男,汉族,1970年1月10日生,初中文化,住浙江省瑞安市xxx。系被害人李运贸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丽萍,女,汉族,初中文化,1970年8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xxx。系被害人李运贸之母。

委托代理人何俊锋,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孝仕,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xxx,系蒋丽萍亲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长华,男,汉族,1967年12月17日生,初中文化,住株洲市天元区xxx。系被害人彭敏轩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希华,女,汉族,1969年9月18日生,初中文化,住株洲市天元区xxx。系被害人彭敏轩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贵明,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明,男,1996年06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株洲xxx学院读书,住湖南省株洲县xxx。2012年2月1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23日经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指定辩护人王剑,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唐艳飞,46岁,无业,住株洲县xxx。系被告人谢明的母亲。

被告人齐文军,男,1996年0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南省xxx学院读书。户籍地为湖南省株洲县xxx,现租住于株洲县xxx。2012年2月1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23日经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谢岳云,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齐炳炎,男,42岁,汉族,系株洲县xxx员工,住株洲县xxx。系被告人齐文军父亲。

法定代理人周兵云,女,35岁,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告人齐文军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艳飞,46岁,无业,住株洲县xxx。系被告人谢明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炳炎,男,42岁,汉族,系株洲县xxx员工,住株洲县xxx。系被告人齐文军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兵云,女,35岁,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告人齐文军母亲。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以株检公诉刑诉(20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明、齐文军故意杀人一案,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景沅、蒋丽萍、彭长华、刘希华亦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9日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容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景沅、彭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俊锋、林孝仕、刘贵明,被告人谢明、齐文军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剑、辩护人谢岳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8日22时许,株洲县第五中学学生彭敏轩、李运贸、何某某三人在学校正门右侧的围栏处翻越围栏时,遇正在该围栏外与女生欧某某聊天的被告人谢明、齐文军。彭敏轩与谢明、齐文军因言语不合发生口角,随后谢明与彭敏轩、李运贸扭打起来。齐文军怕谢明吃亏,遂上前将彭敏轩一脚踹开,彭敏轩转而与齐文军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齐文军从右后裤口袋内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不锈钢制的弹簧跳刀,对着彭敏轩的腰背部、腹部、左胸部、左大腿等处连捅六刀,将彭敏轩捅伤并甩开。接着,齐文军上前将倒在地上与李运贸扭打的谢明拉起,受伤的彭敏轩亦过来拉李运贸。四人站定后,齐文军指着彭敏轩和李运贸说:“如果还搞就钻(捅)死你。”谢明见齐文军手里有刀,便一把从齐文军手里抓过弹簧跳刀,朝彭敏轩正面连捅两刀,随即又上前朝李运贸的左颈部斜行向下猛捅一刀。随后,谢明、齐文军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李运贸被捅后左颈部血流如注,在转身跑进巷子内不远后倒地身亡;彭敏轩亦因被捅数刀失血过多而当场死亡。

经尸体检验:被害人李运贸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致伤左颈部,造成左颈总动脉断裂、左肺裂伤,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彭敏轩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致伤胸部,导致心脏破裂,开放性血气胸而死亡。

检察机关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人谢明、齐文军的供述;2、证人xx、何某某、欧某某、彭某、吴某、陶某某、xxx、xx等人的证言;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和现场图;5、物证鉴定书;6、物证、书证等。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明、齐文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两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明、齐文军系共同犯罪,犯罪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二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景沅及委托代理人就定性同意公诉机关的意见,请求法院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于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法用金钱衡量的精神赔偿金,应当由被告人和其监护人一并进行赔偿,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0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长发及委托代理人认为公诉机关定性准确,请求法院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及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0万元。

被告人谢明在法庭上对证人彭某的证词中提到的捅了彭敏轩几刀的证词有异议,辩称其只捅了彭敏轩一刀。被告人谢明的辩护人认为证人何某某的证词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做为定案依据。认为本案应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关于量刑,认为被害人在与被告人发生口角后再主动返回,并进行言语挑衅,导致纠纷升级,对后果的发生产生了主要作用,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谢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请求法庭予以考虑。

被告人齐文军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定故意杀人罪不妥,应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二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严重过错,二被害人是在事态平息后返回打架,激发矛盾。本案应进行主从犯划分,齐文军只应对彭敏轩的死亡负相应责任,齐文军的作用低于谢明。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也系偶犯,没有前科,到案后能如实交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齐文军量刑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范围内对齐文军进行量刑。对于民事部分,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愿意分期分批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22时许,株洲县第五中学学生彭敏轩、李运贸、何某某三人下晚自习后相约到校外去上网。当三人行至学校正门右侧的围栏处时,遇到站在该围栏外与围栏内的女学生欧某某聊天的被告人谢明、齐文军。彭敏轩对李运贸和何某某说:“吓我一跳。”谢明以为彭敏轩在骂他们,谢明、齐文军责怪彭敏轩“调子”高,因言语不合发生口角,欧某某告诉谢明他们三人是她的同学,何某某也对二被告人求情说“算了。”双方未再继续争执。当彭敏轩、李运贸、何某某翻过围栏行至大街的人行道后,李运贸责怪彭敏轩在争吵中过于软弱,彭敏轩听后则提议两人再返回去,何某某从旁劝阻未果。于是,彭、李二人在路旁各拾得一块砖头藏于身后。当返回到之前翻越围栏的小巷后,彭敏轩冲仍在围栏前聊天的谢明喊道:“是不是还要来?”谢明见状哼了一声,跳下围栏台阶并顺势从地上捡起一根竹片打去,彭敏轩则将手中砖头砸向谢明,被谢明躲开。随即谢明与彭敏轩、李运贸扭打起来。齐文军怕谢明吃亏,上前将彭敏轩一脚踹开,彭敏轩转而与齐文军扭打在一起,二人扭打至巷子拐角处,在扭打过程中,彭敏轩用手抓住齐文军的右肩,齐文军从右后裤口袋内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不锈钢制的弹簧跳刀,对着彭敏轩的腰背部、腹部、左胸部、左大腿等处连捅六刀,将彭敏轩捅伤并甩开,彭敏轩被甩开时将齐文军的外套右掖扯开。接着,齐文军来到谢明与李运贸打架的地方,上前将倒在地上与李运贸扭打的谢明拉起,受伤的彭敏轩亦过来拉李运贸,何某某也站在一旁。四人站定后,齐文军指着彭敏轩和李运贸说:“如果还搞就钻(捅)死你。”谢明见齐文军手里有刀,便一把从齐文军手里抓过弹簧跳刀,朝彭敏轩正面连捅两刀,随即又上前朝李运贸的左颈部斜行向下猛捅一刀,李运贸被捅后左颈部血流如注,在转身跑进巷子内不远后倒地身亡;彭敏轩亦因被捅数刀失血过多而到地死亡。谢明、齐文军见二人倒地后,要求站在旁边的何某某打“120”求救,二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法医尸体检验:被害人李运贸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致伤左颈部,造成左颈总动脉断裂、左肺裂伤,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彭敏轩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致伤胸部,导致心脏破裂,开放性血气胸而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彭敏轩、李运贸的父母均在株洲市城区生活多年,二被害人也均在城市学校读书,二被害人虽系农村户口,但均可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二被告人致死被害人彭敏轩、李运贸分别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长华、刘希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景沅、蒋丽萍造成的经济损失均为丧葬费2440元×6个月=14640元、死亡赔偿金18844元×20年=3768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附:①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 

②现场方位卫星截图、平面示意图

③现场照片41张

④齐文军右手掌伤痕照2张,全身照1张

⑤齐文军指认藏匿凶器位置照片3张

⑥齐文军指认作案凶器的照片3张

⑦齐文军作案时所穿黑色外套、皮鞋、牛仔裤照片8张。

⑧谢明家方位照及作案时所骑黑色摩托车照片13张。

⑨谢明作案时所穿蓝色牛仔裤、黑色外套照片9张。

⑩谢明作案时所穿的拖鞋、袜子以及作案后抛扔拖鞋袜子的处所照片9张。

⑾被害人彭敏轩被害时所穿上衣照片6张

2、司法鉴定意见

(1)湘株县公法鉴字[2012]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附李运贸尸检照片16张)。

检验伤痕情况:左颈下方一处斜行裂创深达胸腔;背部第十二胸椎位置一处裂创深达皮下组织。

鉴定意见:死者李运贸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致伤左颈部,造成左颈总动脉断裂、左肺裂伤,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湘株县公法鉴字[2012]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附彭敏轩尸检照片27张)。

伤痕情况:左前胸一处裂创深达胸腔至心脏破裂;左腹部一处裂创深达皮下;右腹部一处裂创深达皮下;左侧腋下两处斜形裂创深达胸腔至左下肺二处裂创;左侧腰背部两处裂创,其中一处深达胸腔致左下肺裂创;左大腿一处裂创;左前臂上端一处挫擦伤。

鉴定意见:死者彭敏轩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致伤胸部,导致心脏破裂,开放性血气胸死亡。

(3)湘株公刑鉴法物字[2012]77号《物证鉴定书》

送检物证:案发现场提取的血迹、谢明家摩托车上提取的血迹、齐文军家中提取的弹簧跳刀上的血迹、谢明和齐文军衣物鞋袜上的血、彭敏轩外套上的多处血迹以及采集的两被害人的肋软骨和两被告人的血样。

鉴定要求:dna检验

鉴定意见:

①、支持从送检的现场地面提取的血痕、被害人彭敏轩左手掌面、掌背提取的擦拭物、被告人齐文军上衣提取的血迹、被告人谢明牛仔裤左裤腿、左右袜子、左鞋面提取的血迹及从被害人彭敏轩外套上提出的血迹检材检出的血迹为受害人彭敏轩所留的似然比率为3.50×1016以上。

②、支持从送检的现场地面过道石头上、垃圾筐上、第11根铁栏杆上的血迹、被告人齐文军家中提取的弹簧跳刀上的血迹、齐文军的衣服上的血迹、被告人谢明的牛仔裤、右鞋面上的血迹检材检出的血迹为受害人李运贸所留的似然比率为3.12×1020以上。

③、支持从送检的被告人谢明家摩托车锁孔上的血迹、拖鞋上的血痕检材检出的血迹为犯罪嫌疑人齐文军所留的似然比率为4.74×1017以上。

④、从送检的被告人齐文军左、右鞋面上的血迹检材分别检出一混合基因型,不排除其中含有受害人彭敏轩与犯罪嫌疑人齐文军的生物成分。

⑤、从送检的被告人谢明的牛仔裤右前口袋上、左裤腿背侧的血迹检材检出一混合基因型,不排除其中含有受害人李运贸与犯罪嫌疑人谢明的生物成分。

⑥、从送检的被告人谢明牛仔裤右裤腿上的血迹检材检出一混合基因型,不排除其中含有受害人彭敏轩与受害人李运贸的生物成分。

⑦、送检的其他部分检材均检出一混合基因型,不具备比对条件。

⑧、送检的部分检材未获基因型,无法比对。

(4)株县公刑鉴痕字[2012]2号手印鉴定书

检材:现场护栏上提取的血手印一枚

鉴定要求,是否被告人谢明或齐文军所留。

鉴定意见:现场护栏上提取的血指纹是被告人谢明左手食指所留。

3、物证、书证

(1)弹簧跳刀一把;被告人谢明作案时所穿的牛仔裤、外套、拖鞋、袜子;被告人齐文军作案时所穿的外套、牛仔裤、皮鞋等物证照片。

(2)扣押物品清单。

2012年2月19日株洲县公安局民警汤晟、张权从齐文军家中扣押弹簧跳刀一把;民警应治国、张权扣押谢明、齐文军带血衣物。

(3)被告人谢明、齐文军的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谢明、齐文军在犯罪时系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4)被害人彭敏轩、李运贸的户籍证明。

(5)被告人谢明、齐文军的抓获经过。

(6)何某某对被告人谢明、齐文军的辩认笔录。

经过辩认,何某某指认3号(齐文军)就是与李运贸、彭敏轩打架的高个子,矮个子就是从他手上拿的刀子。12号(谢明)就是与李运贸、彭敏轩打架的矮个子,其用刀捅了李运贸和彭敏轩。

4、证人证言:

(1)证人xx证言:2012年2月18日晚上在其位于漉浦路五中旁的店子里布置门面,22时18分左右的时候,一个学生样的细伢子跑到我店子请求我们打110报警,其打了110报警,对打架的情形、打人的是谁、被打的是谁都不知情。

(2)证人何某某证言:其一2012年2月18日晚上10点左右,其与彭敏轩、李运贸准备从学校爬铁栏杆外出时,彭敏轩与谢明发生口角的情况;其二、李运贸与彭敏轩商量要打架,其从旁劝阻无效;其三、四人发生打斗站定后,谢明从齐文军手中拿刀的情况;其四、谢明持刀捅彭敏轩、李运贸的细节;其五、谢明、齐文军要其报警的情况。

(3)证人欧某某证言:其一、 2012年2月18日晚上下晚自习后,其在学校围栏边与谢明聊天时,彭敏轩与谢明发生口角;其二、不久彭敏轩,李运贸又回头与谢明、齐文军发生打斗;其三、谢明告诉其彭敏轩被捅了7刀;其四、其将谢明用刀捅彭敏轩的情况告诉其同学彭婷。

(4)证人彭某证言:事发当晚10点30分欧某某将其叫到寝室,把谢明持刀刺彭敏轩的过程告诉了其。

(5)证人吴某、陶某某的证言:其一、2012年2月18日晚上在陶江波家,齐文军将与谢明在五中学校围栏外与学生打架,齐文军持刀捅了人,谢明后也持刀捅人的经过告诉他们;其二、齐文军当时在陶江波家换了一件衣服,他自己衣服右掖下被扯坏。

(6)证人xxx、xx证言证明:彭敏轩、李运贸是他们的学生:发案后经其对案发现场两名死者进行辨认,确认系高一304班的彭敏轩和高一305班的李运贸。以及说明了二人的在校表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齐文军的供述:其供述了2012年2月18日晚上与彭敏轩、李运贸之间打架,齐文军用刀捅了彭敏轩后腰、腹部、左胸等部位六、七刀,谢明持刀捅了彭敏轩腹部一刀,捅了李运贸脖子一刀,之后两人回到齐文军家中洗掉身上的血迹,并藏匿作案凶器的事实。齐文军并将捅人的事告诉了朋友陶江波的犯罪事实,与其在法庭上的陈述一致。

(2)被告人谢明在侦查阶段共有5份供述:其供诉了被告人谢明、齐文军与彭敏轩、李运贸之间打架,齐文军用捅了彭敏轩五、六刀,其持刀捅了彭敏轩腹部两刀,捅了李运贸脖子一刀,之后两人回到齐文军家中洗掉身上的血迹,并藏匿作案凶器的事实。谢明回家后将带血的鞋袜扔到山坡下的事实,其在法庭上对起因和犯罪经过没有意见,对持刀捅持彭敏轩的事实认为只捅了一刀。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明、齐文军与被害人彭敏轩、李运贸素不相识,双方因口角纠纷引发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齐文军持刀捅刺被害人彭敏轩,被告人谢明在双方已经停止打斗的情况下,持刀连捅彭敏轩和李运贸,而致二人死亡,二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明、齐文军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明、齐文军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齐文军先持刀捅刺彭敏轩,谢明再持刀捅刺彭敏轩、李运贸,致彭敏轩、李运贸当场死亡,二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谢明、齐文军犯罪时均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二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对二被害人的赔偿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及其他经济损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谢明在法庭上辩称对证人彭某证实其捅了彭敏轩二刀的证词有异议,经查,虽证人彭某证言系传来证据,但谢明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对被害人彭敏轩是连续捅刺二刀,与证人何某某证言相吻合,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谢明辩护人在法庭上对证人何某某的证词提出不能做为定案依据,经查,何某某证言与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欧某某的证言相吻合,能够客观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故该证言可做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人谢明、齐文军的辩护人均辩称本案不应定故意杀人罪而应定故意伤害罪,经查,案件发生时,双方系赤手空拳殴斗,齐文军率先拿出跳刀朝彭敏轩腹部、肋部及大腿连捅六刀,其中三刀捅入胸腔,被告人谢明在看见齐文军手中持有跳刀后,接过跳刀在双方已经没有再斗殴的情况下而持刀朝彭敏轩腹部连捅二刀,继而又朝李运贸颈部猛刺一刀,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系不计后果,主观上处于放任结果发生的态度,行为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故检察机关对二被告人以故意杀人罪定性正确,对二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谢明、齐文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

二、被告人齐文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

三、被告人谢明及其法定代理人唐艳飞、被告人齐文军及其法定代理人齐丙炎、周兵云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长华、刘希华的经济损失391520元。

四、被告人谢明及其法定代理人唐艳飞、被告人齐文军及其法定代理人齐丙炎、周兵云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景沅、蒋丽萍经济损失391520元。(唐艳飞已赔偿10000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彭长华、刘希华、李景沅、蒋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万 自 力

审判员 宋红

审判员 张 晓 玲

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蔡 松 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十七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处,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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