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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故意杀人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 判院 ]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Sep 06 08:00:00 CST 2011
[ 案号 ] (2011)株中法刑一初字第18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被告人叶莎犯故意杀人罪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冬良,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攸县,汉族,农民,住攸县xxx。系被害人文雅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淑贞,女,1966年10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攸县,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文雅之母。

诉讼代理人颜社春,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莎,女,1988年7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大专文化,系株洲市xxx合同工,户籍所在地株洲市xxx。住株洲市xxx。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宋开明,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以株检公诉刑诉[2011]22号起诉书,指控,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冬良、曾淑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叶莎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莎及其辩护人宋开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冬良、曾淑贞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社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叶莎乘坐公交车途经株洲市芦淞区芦淞路与泰亨路交叉处时,看到对面“中心小宾馆”楼下的小卖部有个女人像其丈夫曾海的情人文雅。叶莎当即下车并确认就是文雅后,即从附近加油站购买了35元钱汽油决意要教训文雅。当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叶莎提着装有汽油壶的黑色塑料袋进入小卖部,在与文雅争吵中,叶莎拿出装了汽油的烧水壶朝文雅身上泼,之后从小卖部柜台上拿起一只打火机点燃汽油,文雅当场被烧成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5月2日死亡。

2011年3月23日,被告人叶莎在其父亲叶胜国等人的陪同下到株洲市芦淞区白关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叶莎的供述;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及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生物检材说明;辨认笔录、对案照片、病历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殡葬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叶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冬良、曾淑贞及其诉讼代理人均认为,被告人叶莎故意杀人的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同时,要求被告人叶莎赔偿因被害人文雅死亡后造成的医疗费290582.9元、护理费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丧葬费50000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301684.2元,共计654507.1元。

庭审中,被告人叶莎对起诉书指控其泼汽油将被害人文雅烧成重伤致死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购买汽油只是想教训一下被害人,没有想要烧死被害人”;其辩护人亦辩称“因被害人破坏了被告人的家庭,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要教训被害人,但因被害人挑衅的态度和不屑的言语刺激了被告人,才使其失去理智点燃汽油的,事后被告人主动拨打“110”和“120”电话报警救人,故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不当,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且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要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莎与曾海同是湖南工贸技师学院的校友,两人2006年6月分开始谈恋爱。期间,曾海又认识了被害人文雅,两人从普通朋友发展成男女朋友。2009年8月26日(农历7.7节)曾海与叶莎领取了结婚证,之后仍与文雅保持着不正当男女关系。2011年1月15日,被告人叶莎与曾海举行了婚礼,不久,叶莎发现了曾海与文雅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后,多次要求曾海与文雅断绝关系,为此,两人经常发生争吵。同年2月中旬,曾海以感情不和为由向叶莎提出离婚,叶莎不同意,曾海便经常与文雅在一起,并且夜不归宿。2011年3月20日,因曾海几天未回家,被告人叶莎认为曾海肯定是与文雅在一起,心情很不好,便于当日上午10时许从家里出来散心,当其乘坐22路公交车途经株洲市芦淞区芦淞路与泰亨路交叉处时,看到对面“中兴小宾馆”楼下的一个小卖部里有个女人很像文雅,为了确认是不是文雅,叶莎就在芦淞区摩托车大市场附近下了车,并返回到“中兴小宾馆”附近查看,当其确认小卖部的女子正是文雅时,心中顿生怒气,便回头走至附近一杂货店内,以23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把白铁烧水壶,用一只黑色塑料袋装着,尔后到马路对面一加油站购买了35元的93号汽油装在烧水壶内。被告人叶莎提着水壶返回到“中兴小宾馆”旁,见文雅正与一小男孩玩耍,便到附近一公交车站等待。直到下午14时许,被告人叶莎见小卖部里只有文雅一个人时,就直接提着烧水壶走到文雅的小卖部前,用左手从黑色塑料袋中拿出装有汽油的烧水壶朝文雅的身上泼去,文雅见状上前去抢水壶,在两人争抢水壶的过程中,有些汽油溅到了在一旁玩耍的6岁小男孩吴宇涛的脸上和衣服上,叶莎的身上也溅了一些汽油,吴宇涛见状赶紧跑到宾馆楼上向其母亲报信。此时,被告人叶莎见身旁的货柜上有待售的打火机,即拿起一只打火机点燃了汽油,一瞬间,文雅的全身燃烧起来,被告人叶莎见自己的衣服和头发上亦着了火,赶紧将手中的打火机扔掉后冲出小卖部,将衣服脱下扑灭身上的火,并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10”电话,电话接通后,因为紧张,叶莎什么也没有讲即挂断了电话,接着又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在“120”告知其已经派车赶过来了,叶莎即租乘一辆摩托车逃离了案发现场。被害人文雅被随后赶来的120救护车送往株洲市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5月2日死亡。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认定,被害人文雅系全身大面积烧伤致多器官系统功能障碍而死亡。

2011年3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叶莎在家人的陪同下到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白关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文雅伤后住院治疗(3月20日至5月2日)44天,共花费医疗费290582.9元,护理费7920元(3人×44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丧葬费14640元(2440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301684.2元,共计:616147.1元。被害人文雅住院期间,被告人家属支付了医疗费36000元。

该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调解未能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株洲市芦淞区中兴小宾馆一楼小卖部内,其东侧为文满园口味店和聚福楼酒店,北侧为泰亨路,西侧为芦淞路,南侧为奇迹超市,中心现场位于中兴小宾馆一楼小卖部,其门朝西开,为卷闸门,进门北墙上挂钟被烧坏,时针指向2:29时。北墙下放有一张木椅子,上面一白色垫物呈燃烧状,椅子旁有一倒翻铝制烧水壶(已提取)和一烤火器(已提取),东墙楼梯踏步下有一货架被烧塌,在该地面发现带有汽油味的部分黑色残留物(已提取),南面放有一铝合金柜台,上面玻璃被烧后裂开,致柜台上被烧焦的食物(已提取),南墙上白色瓷片被熏黑;

2、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侦大队提取记录,证明2011年3月20日下午15时50分,该局侦查员王如刚、欧阳彬在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嘉盛华府1栋1301号叶莎家中客厅沙发处提取一件黑底,紫红色袖子的羽绒服,该羽绒服左边衣袖被烧坏,一个蓝色女士挎包,包带上有被烧烤过痕迹及烧焦残留物;

3、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理化)字[2011]8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采用气质联用仪检验,检出:提取的黑底红袖的羽绒衣左手袖口处衣料、从事发现场带污渍的地上擦取的纱布的主要成分均与汽油成分相一致;

4、株洲市一医院病历记录、病理介绍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文雅烧伤后经医院诊断:①、特大面积汽油火焰烧伤96%tbsa,浅ⅱ度5%,深ⅱ度13%,ⅲ度78%,特重度②、低血容量性休克 ③、吸入性损伤。被害人文雅于2011年5月2日死亡;

5、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株)公(法)鉴(尸检)字[2011]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文雅系全身大面积烧伤致多器官系统功能障碍而死亡;

6、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侦大队提取生物检材的说明,证明2011年4月15日,该局刑侦技术人员提取了被害人文雅父亲文冬良、母亲曾淑贞的血样;同年5月3日下午,该局刑侦技术人员在株洲市殡仪馆对被害人文雅的尸体进行检验时,提取了软肋骨一块,作为dna鉴定生物检材;

7、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湘公物鉴(法物)字[2011]331号物证鉴定书,证明提取的被害人文雅的软肋骨及文冬良、曾淑贞的血样进行dna鉴定,支持文雅为文冬良、曾淑贞夫妇的生物学女儿的似然比率为2.21×1010以上,亲子关系似然比率为99.999999%以上;

8、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提取的物证照片、对案照片,证明被告人叶莎作案时穿的黑红相间的羽绒衣、使用的蓝色女式挎包以及被告人叶莎的头发被烧坏的痕迹情况和被告人叶莎到案后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

9、证人xx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她正在芦淞路与泰亨路交叉处打扫卫生,突然她看到一个身上着火的女人正从起火门面走出来,这个女的边走边拉开拉链,把上衣脱下来将衣服上的火扑灭,然后就边打电话边朝奇迹超市方向走掉了,后来她看见门面处冒烟,便大喊救火。并证明该女子年纪约二三十岁左右,155厘米左右,中等身材,身穿黑色袄子,下穿牛仔裤,长发、圆脸,口音不详;

10、证人xxx、xxx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20日下午14时左右,他们在芦淞路与泰亨路交叉处不远的地方做摩的生意时,突然他们看到一个女的正从起火处的门面走出来,女的边走边拉开拉链,把上衣脱下来摔了一下,把衣服上的火扑灭,一下子不知道女子跑到哪里去了。后来就看到有人在救火,他们到门面处看到里面有一人躺在地上,烧黑了。并证明从门面里出来的女子年纪约二三十岁左右,155厘米左右,中等身材,身穿黑色袄子,下穿牛仔裤,长发、圆脸,口音不详;

11、证人xxx的证言,证明其女儿文雅于2011年3月20日下午2时许在株洲市芦淞区中兴小宾馆门口,被一名女子用汽油泼在身上烧伤的情况和其女儿文雅有个男朋友叫曾海,在湖南工贸技师学院教书的情况;

12、证人x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案发当日上午12时左右,一女顾客到董艾珍经营的杂货店内,用23元钱购买了一把白铁水壶,董艾珍用黑色塑料袋装好后交给女顾客。经对公安人员提供的12张女性照片辨认,董艾珍指认出被告人叶莎,证实叶莎就是那个买水壶的女顾客;

13、证人xxx、xx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杨丽在中兴小宾馆楼上,其子吴宇涛在楼下与文雅一起玩,大约下午2时30分的样子,吴宇涛跑到楼上告诉杨丽楼下起火了,她们都下去查看时,发现文雅被烧伤躺在走道上,她们就立即拨打了120将文雅送到医院去了。晚上,杨丽回家后发现吴宇涛脸上、身上都有汽油味,吴宇涛告诉杨丽他在与文雅阿姨玩时,看见另外一个阿姨用一个黑色塑料袋包着的东西向文雅阿姨身上泼,他当时在边上,右边脸上、身上也被泼到了一些,当他跑到宾馆楼上去时,身后就有好大的烟;

14、证人xxx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文雅在株洲市芦淞区奇迹超市西侧建设银行右边的中兴宾馆门口楼道下面摆了个烟摊子,文雅平时就住楼上宾馆里。并证实他与被告人叶莎是湖南工贸技师学院的校友,2006年6月份开始谈恋爱,2009年8月在株洲神龙公园玩时又认识了被害人文雅,后来发展成男女朋友。2011年1月15日,他与叶莎举行了婚礼,半个月后,他又与文雅有了来往,并于2月分正式向叶莎提出离婚,叶莎不同意,两人就一直过的很平淡,婚后基本上是分开睡的。3月18日下午他去了文雅住处,直到3月20日上午,他因为去湘潭喝喜酒才离开了文雅,下午3点多钟左右,在回株洲的路上,他朋友彭新打电话告诉他说文雅刚才被烧伤了,接着公安局的人也打电话要他赶紧去株洲市一医院去,到了医院后他才知道文雅被人烧伤了,公安局的人说那个人可能是他老婆叶莎。当天下午民警和他一起到他位于荷塘区嘉盛华府1栋1301号的家里,在客厅沙发处提取了一件黑色底子,紫红色袖子的羽绒服,左边衣袖被烧坏,还提取了一个蓝色的女式皮挎包,挎包带上有烧烤过的痕迹,衣服和挎包都是叶莎平时使用的;

15、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证人xxx的证言,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叶莎在其父亲叶胜国的劝说下,于2011年3月23日到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白关派出所投案自首的情况;

16、株洲市公共卫生应急救援指挥中心证明材料,证明2011年3月20日14时46分,该中心接到15886384019机主(经查系被告人叶莎使用的手机号码)报警,称有人烧伤,需要救治;

17、公安机关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害人文雅与被告人叶莎的身份情况;

18、被告人叶莎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20日,她丈夫曾海有一周没有回家了,她知道曾海又到他情人文雅那里去了,因此她心情很差,上午10点多,她从家中出来乘坐公共汽车到市区散心,当车行至株洲市芦淞区摩托车大市场附近时,她看到马路对面的一个叫“中兴宾馆”的楼下有个摆货摊的女的很像文雅,她当时就有很大的怒气,为了确认那个女的是不是文雅,她就在摩托车大市场下了车,返回到那个货摊边查看,当确定了那个女的就是文雅时,她的心情很复杂,想到了文雅与其丈夫之前所发生的一切,越想越气,但没有想好怎样去找文雅理论,当她走到离文雅店子20米左右的一个杂货店时,她突然冒出一个念头,就是买个壶去装些汽油来吓唬警告文雅,让其离开她的丈夫。于是她就在杂货店内花23元钱买了一个烧水的提壶,用老板娘给的黑色塑料袋装着,又到马路对面的加油站买了35元钱93号汽油装在壶里,然后提着水壶直接去找文雅,当时因为看到文雅的货摊里有个小孩在玩,她怕吓到小孩,就走到边上一公交车站里坐了下来,等到下午2点多钟,路上的行人不多了,货摊里也只剩下文雅一个人了,她就提着水壶直接走进文雅的货摊骂文雅“骚货!”,文雅用一种挑衅的眼神看着她说“你老公已经不爱你了,你还缠着他干什么,他就算有钱了也不会要你的。”听到这些话她就被激怒了,于是左手提出那只装了大半壶汽油的水壶准备朝文雅身上泼,文雅见状马上过来抢壶,当时她完全失去了理智,心中只有气愤,所以在强壶的过程中在文雅的身上洒了很多汽油,自己身上也沾了一些汽油,这时,她看到身边的货摊上有打火机,就用右手顺手拿了一只过来,当时货摊上已经充满了汽油,她在失去理智的情况下点然了打火机,瞬间货摊里就起了大火,文雅当时全身就被烧然了,她的衣服左边衣袖和前后正面和裤子也燃烧了。她吓得顺手把打火机扔在了地上,跑出货摊,并将燃烧的衣服脱下,扑灭了衣裤上的火,当时想到文雅身上烧了那么大的火,估计自己是杀了人,就用自己的15886384019手机拨打了110电话想自首,但电话接通后因为害怕就挂断了电话,后又打了120电话,说摩托车市场这边有人受伤,120接线员说已经派车来了,她就租乘一辆摩托车回了家。

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资料,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他们与被害人的关系情况;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冬良的报告,证明其女儿文雅与曾海只是正常的师生关系,被告人是有蓄谋的故意杀人,强烈要求判处被告人叶莎死刑;

3、株洲市一医院的住院医疗消费一日清单三份,证明被害人文雅住院44天,共花费医疗费285630元;

4、急诊外科挂号费、120救护车出诊费、购药发票,证明被害人用于急诊、外购西药等费用共计4952.9元;

5、殡葬费发票,证明用于被害人死亡后火化费3200元;

6、被害人文雅生前照片二张。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莎为泄私愤,故意将汽油泼在被害人文雅身上,并点燃汽油,导致被害人文雅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莎在案发后,能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莎辩称“购买汽油只是想教训一下被害人,没有想要烧死被害人”;其辩护人亦辩称“因被害人破坏了被告人的家庭,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要教训被害人,但因被害人挑衅的态度和不屑的言语刺激了被告人,才使其失去理智点燃汽油的,事后被告人主动拨打“110”和“120”电话报警救人,故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不当,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叶莎明知汽油是易燃易爆物品,但其仍不计后果,故意向被害人身上泼洒汽油并点燃打火机,造成被害人文雅严重烧伤后死亡的后果发生,故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构成故意杀人罪,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但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理由属实,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冬良、曾淑贞要求被告人叶莎赔偿因被害人文雅死亡后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提出赔偿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莎犯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由被告人叶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冬良、曾淑贞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90582.9元,护理费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丧葬费14640元,死亡赔偿金301684.2元,共计616147.1元。除去已支付的36000元,余额580147.1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冬良、曾淑贞要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万自力

审 判 员宋红

审 判 员张晓玲

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蔡松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身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款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款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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