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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教育 [ 法院所属区域 ]
[ 判院 ]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Dec 26 08:00:00 CST 2012
[ 案号 ] (2012)株中法行再终字第5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申请再审人郭菊秋与被申请人株洲市教育局教育行政管理案
 
 

【当事人信息】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菊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市人,现住××市××区××村××栋××号。

委托代理人欧凌励,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株洲市教育局,住所地××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钟燕,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德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株洲市教育局工作人员,住××市××区××路××号××栋××号。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罗谭勇,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1)株天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郭菊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株中法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郭菊秋仍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株中法行监字第8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郭菊秋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凌励,被申请人株洲市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榕、罗谭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郭菊秋1959年5月参加工作至1963年上半年在株洲硬质合金厂601小学担任过小学语文、数学等科目的教学工作,1963年下半年,因参加工厂劳动不慎受伤后(已作工伤处理),学校安排其在教导处从事管理工作。1972年,中、小学分部,原告被分配至初中部工作直至1980年12月退休。原告从到初中部工作后,一直从事管理工作,没有从事教学工作。2005年8月11日,被告与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子弟中学移交协议书》,双方就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子弟中学移交被告管理达成如下协议:一、中学从2005年9月1日起移交甲方(被告)管理;二、在职人员的移交,移交双方确定中学在职在编97人整体移交甲方,按现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办法管理;三、离退休人员的移交,中学离退休人员暂不移交,待省里政策出台后统一执行。协议签订后,601中学移交到被告的在职教职工97人名单中没有原告的名字。2005年9月28日,湖南省教育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人事厅、经济委员会联合发出湘教发[2005]101号《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实施意见》文件。2006年3月24日,上述部门联合发出湘教发[2006]23号《关于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文件。原告认为,根据其本人的实际情况,可以比照普通中小学退休教师解决归属问题和退休待遇,并向被告提出要求解决退休待遇的报告。被告于2011年6月1日作出答复,根据湘教发[2005]101号文件规定,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是指在国有企业办中小学教学岗位上退休的教师。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的认定:对在1996年前在国有企业办中小学教学岗位上退休的教师,以原企业或原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当地教育部门出具的相关档案资料为依据;1996年实行教师资格证制度后,在教学岗位上退休的教师,需持有教育部门颁发的教师资格证为依据。因此,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原告暂不属于移交范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接收其退休归属。

原审认为:本案系涉及是否符合国有企业退休教师待遇的行政诉讼案。原告从1972年到株洲硬质合金厂子弟中学后,一直从事管理工作,直至退休。经庭审查证,原告在株洲硬质合金厂子弟中学没有从事教师工作,退休时也不在教学岗位上,原告的实际情况不符合湘教发(2005)101号文件第一条第(二)、(三)项关于“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指在国有企业办中小学教学岗位上退休的教师,以原企业或原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当地教育部门出具的相关档案资料为依据;1996年实行教师资格证制度后,在教学岗位上退休的教师,需持有教育部门颁发的教师资格证为依据”的规定,也不符合湘教发[2006]23号文件的规定,不属于《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实施意见》解决的范围。综上,原告不属于教学岗位上退休的教师,故要求按退休教师接收其退休归属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菊秋的诉讼请求。

郭菊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教育行政管理案。争议焦点为2011年6月1日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是否系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该答复的作出机关为教育行政管理机关,答复内容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有实际影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从1972年至退休一直在株洲硬质合金厂子弟中学从事管理工作,没有从事教学工作,上诉人称其在教务科从事管理工作时兼职代课,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退休时不在教学岗位。根据湘教发[2005]101号文件第一条第(二)、(三)项 :“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指在国有企业办中小学教学岗位上退休的教师,以原企业或原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当地教育部门出具的相关档案资料为依据;1996年实行教师资格证制度后,在教学岗位上退休的教师,需持有教育部门颁发的教师资格证为依据”的规定,上诉人不属于教学岗位上退休的教师,不符合认定为退休教师的条件,故被上诉人的答复符合政策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退休教师予以接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菊秋申请再审的理由是,1、本案系行政诉讼案件,被申诉人株洲市教育局应负举证责任,但被申诉人没有提供申诉人郭菊秋不是教师的相关证据;2、申诉人系因工伤退休,退休证上已载明其原工作单位为“株洲市硬质合金厂子弟中学”,按照工伤待遇的政策精神,其应当享有工伤前的职业、工种等待遇;3、认为其与五三机械厂退休人员楚菊湘情况类似,应比照楚菊湘案处理;4、其退休前的岗位虽为教务科(以前称为教导处),但其在教务科从事管理工作时仍有代课、顶课等教学行为,符合湘教发【2005】101号文件第一条第二项括号内“含担任管理工作并兼有教学任务的退休教师”的规定;5、《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子弟中学移交协议书》违反了国办发(2004)9号文件关于“今后在企业办中小学移交地方政府管理时,企业退休教师一并移交”的规定。请求撤销(2011)株中法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和株洲市教育局2011年6月1日作出的答复,判令其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

株洲市教育局答辩,2011年6月1日的答复不属行政诉讼的范围,郭菊秋不是教师,其主张权利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要求教育局接收并享受退休教师待遇的请求不符合政策规定,请求驳回再审请求。

再审中,郭菊秋申请证人宋竹坡出庭作证,证实其在教务科从事管理工作时有代课、顶课等教学情况。株洲市教育局质证认为,证言不属实。郭菊秋即便偶有代课行为也不能认定其在教学岗位从事教学工作,其从事的是教学辅助工作。株洲市教育局提交了郭菊秋的档案资料,证实郭菊秋不是在教师岗位受的伤,不是教师。退休费核算表,其中没有郭菊秋,证明其不是教师,该表公示时,申请人没有提出过异议。郭菊秋质证,档案资料系最近才调取的,不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调取的,退休费核算表恰好证明株洲市教育局没有将申请人纳入到退休教师范围,对两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认证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上证据均不属于再审中“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教育行政管理案。2011年6月1日,株洲市教育局对郭菊秋、龚桂芳的答复,明确了两人暂不属于移交的范围。作出该答复的是教育行政管理机关,答复的内容是具体的行政决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有实际影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龚桂芳为此提起行政诉讼,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受理本案,并未超过本案的诉讼时效。

对于郭菊秋能否享受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的待遇,株洲市教育局2011年6月1日对郭菊秋、龚桂芳的答复仅引用了湘教发(2005)101号《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实施意见》第一条适用范围和对象中的第(一)项“国有企业办中小学:指按照国家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有关规定,纳入分离移交范围含已停办、撤销)的普通小学、普通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第(二)项“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是指在国有企业办中小学教学岗位上退休的教师(含担任管理工作并兼有教学任务的退休教师)。”第(三)项 “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的认定:对在1996年前在国有企业办中小学教学岗位上退休的教师,以原企业或原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当地教育部门出具的相关档案资料为依据;1996年实行教师资格证制度后,在教学岗位上退休的教师,需持有教育部门颁发的教师资格证为依据。”申请再审人郭菊秋于1980年退休,对于郭菊秋为什么不属于移交范围,在答复中没有任何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株中法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和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1)株天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株洲市教育局2011年6月1日的答复,由株洲市教育局重新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0元,由株洲市教育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伍狄

审判员周 继 祥

审判员敖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贺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一)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三)向被告和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四)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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