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桂芳,女,194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xxx。
委托代理人欧凌励,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教育局,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537号。
法定代表人钟燕,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德榕,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株洲市教育局工作人员,住xxx。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罗谭勇,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不服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1)株天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凌励,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榕、罗谭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1983年12月调入株洲601子弟中学从事文印、试卷管理、发放及监考等工作,没有从事教学工作,1998年6月退休。2005年8月11日,被告与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子弟中学移交协议书》,双方就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子弟中学移交被告管理达成如下协议:一、中学从2005年9月1日起移交甲方(株洲市教育局)管理;二、在职人员的移交,移交双方确定中学在职在编97人整体移交甲方,按现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办法管理;三、离退休人员的移交,中学离退休人员暂不移交,待省里政策出台后统一执行。协议签订后,601中学移交到被告的在职教职工97人名单中没有原告的名字。2005年9月28日,湖南省教育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人事厅、经济委员会联合发出湘教发[2005]101号《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实施意见》文件。2006年3月24日,上述部门联合发出湘教发[2006]23号《关于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文件。原告认为根据其本人的实际情况,可以比照普通中小学退休教师解决归属问题和退休待遇,并向被告提出要求解决退休待遇的报告。被告于2011年6月1日作出答复,根据湘教发[2005]101号文件规定,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是指在国有企业办中小学教学岗位上退休的教师。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的认定:对在1996年前在国有企业办中小学教学岗位上退休的教师,以原企业或原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当地教育部门出具的相关档案资料为依据;1996年实行教师资格证制度后,在教学岗位上退休的教师,需持有教育部门颁发的教师资格证为依据。因此,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原告暂不属于移交范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接收其退休归属。
原审认为:本案是系涉及是否符合国有企业退休教师待遇的行政诉讼案。原告从1983年调入株洲601子弟中学后,从事的是文印、试卷管理、发放及监考等教育辅助工作,直至退休。经庭审查证,原告在601子弟中学没有从事教师工作,退休时也不在教学岗位上,原告的实际情况不符合湘教发(2005)101号文件第一条第(二)、(三)项关于“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指在国有企业办中小学教学岗位上退休的教师,以原企业或原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当地教育部门出具的相关档案资料为依据;1996年实行教师资格证制度后,在教学岗位上退休的教师,需持有教育部门颁发的教师资格证为依据”的规定,也不符合湘教发[2006]23号文件的规定,不属于《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实施意见》解决的范围。综上,原告不属于教学岗位上退休的教师,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退休教师接收其退休归属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龚桂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龚桂芳负担。
宣判后,龚桂芳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系株洲硬质合金厂退休职工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一直在教学岗位上从事教学工作,后调入株洲市硬质合金厂子弟中学,是学校领导安排在教务科,直接为教学服务,人事关系没有改变,还是教师。上诉人在教务科从事管理工作时兼职代课,根据实际情况,上诉人的退休归属应由被上诉人接收。2、在同一座城市,其他学校与上诉人同样的人员,包括南方中学的门卫人员都被接收了,同样是国有企业办学的退休人员,在退休待遇和归属上不能歧视而区别对待。3、上诉人的情况与原国营五三机械厂退休职工楚菊湘类似,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株中法行再终字第3号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对楚菊湘要求按退休教师待遇由政府接收一事的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由株洲市教育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楚菊湘已由被上诉人接收,解决了退休归属问题。上诉人的情况与楚菊湘类似,比楚菊湘更符合条件,不解决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2011年6月1日的答复,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决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 2011年6月1日的答复不属行政诉讼的范畴,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1996年后退休,既不在教学岗位退休也没能提供教育部门颁发的教师资格证,不符合接收的政策,不属于接收对象。上诉人提出南方中学同类人员及楚菊湘已移交,以上人员所在学校均属于央企办中学,株洲市人民政府与南方公司等单位签订了补充协议,被上诉人是按照上述协议的内容接收央企办学校的在职与退休人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病历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系因生病住院而未办理教师资格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系复印件,不符合形式要件,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该资料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也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教育行政管理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2011年6月1日对上诉人的答复是否系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该答复的作出机关为教育行政管理机关,答复内容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有实际影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从1983年至1998年退休一直在株洲硬质合金厂子弟中学教务科工作,上诉人称其在教务科从事管理工作时兼职代课,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退休时不在教学岗位。湘教发[2005]101号文件第一条第(二)、(三)项规定:“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指在国有企业办中小学教学岗位上退休的教师,以原企业或原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当地教育部门出具的相关档案资料为依据;1996年实行教师资格证制度后,在教学岗位上退休的教师,需持有教育部门颁发的教师资格证为依据”。上诉人系1996年后退休,既不在教学岗位退休也未能提供教育部门颁发的教师资格证,不属于接收对象。被上诉人2011年6月1日的答复符合政策规定。上诉人要求比照楚菊湘案处理,本院(2009)株中法行再终字第3号判决认定楚菊湘调入厂教育科,仍兼职工教育辅导工作,楚菊湘退休时的工作情况不同于上诉人,不能比照处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接收其为退休教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龚桂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德华
审判员 梁小平
审判员 王敏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