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帆,男,195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石峰区。
委托代理人颜社春、潘晓波,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傅水兵,女,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石峰区。
原告张帆诉被告傅水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庭前调解,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帆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1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于1992年4月共同生育婚生子张某某。原、被告因婚前缺乏充分的了解,现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完全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傅水兵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与原告张帆离婚。
经审查:原告张帆与被告傅水兵于1990年相识,于1990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于1992年4月9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现在湖南网络工程职业学院读书。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张帆于2009年2月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傅水兵离婚。被告傅水兵则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帆与被告傅水兵自愿离婚,依法准予;
二、子女抚育: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张帆自行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帆自愿独自承担;
三、财产分割:(1)原、被告婚前财产、个人衣物和专用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2)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案件受理费200元,本院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张帆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马智
二○○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王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