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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刑事裁判文书 [ 法院所属区域 ]
[ 判院 ]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Dec 29 08:00:00 CST 2011
[ 案号 ] (2011)株石法刑初字第203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段某因参与刘某、丁某等人殴打郭某案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株石法刑初字第203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4年9月出生,湖南省株洲县人,汉族,中技文化,某学院中职部专科班学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被告人刘某之父。

指定辩护人汤雪云,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隆某,男,1994年12月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汉族,中技文化,某学院中职部专科班学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南路;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陈X1,系被告人隆某之母。

辩护人马滨,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男,1995年4月出生,湖南省涟源市人,汉族,中技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白马镇,现租住株洲市芦淞区人民路湘运小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卢某某,系被告人卢某之父。

指定辩护人颜社春,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男,1994年2月出生,湖南省祁阳县人,汉族,中技文化,某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段某某,系被告人段某之父。

辩护人包印泉,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1993年8月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汉族,中技文化,某学院中职部专科班学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现住株洲市气象局宿舍;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系被告人黄某之母。

辩护人张剑,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男,1995年5月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汉族,中技文化,某学院中职部专科班学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宁乡,现住株洲市荷塘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监视居住,7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被告人王某之母。

指定辩护人彭吉文,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隆某、卢某、段某、黄某、沈某犯抢劫罪,被告人黄某、刘某、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应元、黄显家参加的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故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翔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

被告人刘某、隆某、卢某、段某、黄某、沈某于2011年4月26日至5月19日期间,互相纠集,采取骗租出租车行驶至偏僻路段后持刀威胁的手段进行抢劫,其中被告人刘某参与抢劫15次,涉案价值11,330元;被告人黄某参与抢劫5次,涉案价值4,470元;被告人隆某与抢劫1 次,涉案价值9,040元;被告人卢某参与抢劫10次,涉案价值6,870元;被告人段某参与抢劫6次,涉案价值1,800元;被告人沈某参与抢劫1次,涉案价值200元。案发后,部分被抢财物被追回,各被告人亲属已代为退赔全部被害人损失。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隆某、卢某、段某、黄某、沈某的供述、被害人丁某、林某等人的陈述、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对案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退赔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办案说明、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二、寻衅滋事

1、2010年12月8日18时许,宾某(未满十六周岁,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在株洲市石峰区田心高科园十字路口追尾撞坏被害人郭某驾驶的面包车,宾某拒绝赔偿,并要丁某(已判刑)一起喊来罗某、谭某、刘某(以上三人均已判刑)及被告人段某、刘某等人前来帮忙。被告人段某、刘某伙同丁某、罗某、谭某、刘某、宾某等人对被害人郭某及其侄子郭某进行殴打,丁某持刀将被害人郭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的伤情属轻伤,被害人郭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2、2011年5月1日晚上,被告人黄某纠集被告人段某、刘某及卢某、隆某等人起意找尹某麻烦。黄某随即通过qq聊天将尹某叫到芦淞区数码空间网吧附近一小巷内,五人围住尹某,黄某打了尹某一个嘴巴,将尹打倒在地,尹某从地上爬起就跑,段某追上去用刀砍在尹某背上。后五人又强行将尹某带至红港路白石港河堤上,被告人段某和刘某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尹某的手臂和背部砍伤,造成被害人尹某多处皮肤裂伤。经鉴定,被害人尹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刘某、段某的供述、被害人尹某、郭某、郭某的陈述、同案人丁某、刘某、罗某、谭某的供述及证人宾某、储某、张某、杜某、隆某、卢某的证言、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罗某等人的刑事判决书、尹某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隆某、卢某、段某、黄某、沈某相互纠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刘某多次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隆某、卢某、段某、黄某多次抢劫,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被告人刘某、隆某、卢某、段某、黄某、沈某共同抢劫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为泄私愤,纠集被告人刘某、段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段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隆某、卢某、段某、黄某、沈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卢某、刘某、隆某,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黄某、段某一人犯两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隆某、卢某、段某、黄某、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刘某犯罪时未成年,犯罪后坦白交代、自愿认罪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隆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隆某犯罪时未成年,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且亲属已代为赔偿,其本人自愿认罪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的辩护人以卢某犯罪时未成年,犯罪后亲属代为退赔,有悔罪表现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段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段某犯罪时未成年,犯罪后亲属代为退赔,在寻衅滋事犯罪中为从犯,自愿认罪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提出异议,认为黄某仅参与一次殴打一人、致轻微伤后果,不符合寻衅滋事罪多次殴打他人或随意殴打多人的犯罪表现,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黄某所犯抢劫罪的指控无异议,但以其犯罪时未成年、有立功表现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沈某犯罪时未成年,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且积极退赔,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被告人刘某、隆某、卢某、段某、黄某、沈某互相纠集、交叉结伙,于2011年4月26日至5月19日期间,身藏砍刀、弹簧刀具,采取骗租出租车行驶至偏僻路段后持刀威胁的手段对营运出租车驾驶员进行抢劫。其中被告人刘某参与抢劫15次,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1,330元;被告人隆某参与抢劫12次,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8,750元;被告人卢某参与抢劫10次,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8,370元;被告人段某参与抢劫6次,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黄某参与抢劫5次,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670元;被告人沈某参与抢劫1次,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00元。

案件侦破后,被告人黄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刘某、隆某;公安机关收缴了被告人刘某等人所持有的赃物手机四台,另各被告人亲属分别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其中被告人刘某亲属退赔3520元,被告人隆某亲属退赔2738元,被告人卢某亲属退赔2550元,被告人段某亲属退赔905元,被告人黄某亲属退赔1350元,被告人沈某亲属退赔130元。以上款物均已发还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隆某、卢某、段某、黄某、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隆某、卢某、段某、黄某、沈某的供述、被害人丁某等十六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对案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退赔记录及领条、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办案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

1、2010年12月8日18时许,宾某(未满十六周岁,另案处理)因驾驶摩托车不慎,在株洲市石峰区田心高科园十字路口追尾撞坏被害人郭某驾驶的面包车,郭某要求宾某赔偿,宾拒绝赔偿,双方发生争执,宾并要丁某(已判刑)电话邀集罗某、谭某、刘某(以上三人均已判刑)、“小马”(在逃)及被告人段某、刘某等人前来。被告人段某、刘某及丁某、罗某、谭某、刘某、宾某、“小马”等人对被害人郭某某及其侄子郭某进行殴打,丁某持刀将被害人郭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的伤情属轻伤,被害人郭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案件发生后,丁某等人已受刑事处罚,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段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段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郭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同案人丁某、刘某、罗某、谭某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证人宾某、储某、张某、杜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2、2011年5月1日晚,被告人黄某纠集被告人段某、刘某及卢某、隆某并携带刀具,以尹某“不听话”为由,欲寻衅殴打尹。被告人黄某通过qq聊天将尹某叫到芦淞区数码空间网吧附近一小巷内,五人围住尹某,黄某打了尹某一个嘴巴,将尹打倒在地,尹某从地上爬起欲逃走,被告人段某追上用刀背砍在尹某背上。后五人又强行将尹泽瑞带至红港路白石港河堤上,被告人段超、刘韦豪先后用砍刀将尹某的手臂和背部皮肤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尹某的伤情属轻微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取得尹某及其亲属的谅解。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黄某、段某、刘某的供述,三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某的陈述,证明对被三被告人寻衅殴打并致轻微伤的经过,与三被告人的供述内容一致;

(3)证人隆某、卢某的证词,证明三被告人对尹某殴打并致伤的经过,与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一致;

(4)被害人尹某的伤情照片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尹某左、右臂部四处皮肤裂伤,为轻微伤;

(5)和解协议及收条,证明被告人黄某亲属赔偿尹某损失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本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未成年被告人刘某、隆某、卢某、段某、黄某、沈某的家庭情况及成长经历进行调查,查明:

刘某、隆某、卢某、段某、黄某、沈某均曾为同一职业技术学院同级学生,在校、在家表现尚可,但学业努力不够,且都喜好网游。卢某就读一学期后欲服兵役遂退学,因兵检不合要求未能如愿,其父母本欲将其送往其他学校就读,但尚未办妥; 2011年4月23日卢某未说明原因即离家,后一直未归家,父母多方找寻均无果。段某因参与刘某、丁某等人殴打郭某一案,其父母知晓后即为其办理转学手续,在新校就读后段某仍与原校同学来往密切。刘某自幼与父母同住,就读职院后在校寄宿,周末返家,但自五一假期回校后直至案发未再归家。隆某幼时与爷爷、奶奶同住,初中后来到父母身边,因父亲在外务工,母亲对其管束较严,鲜有夜晚出门,后因在校寄宿,隆即有时寻隙夜间出校上网。黄某就读高中时即沉迷网游,其父曾从营业性网吧将其寻回,并有时施以打骂;高中一年后黄某转入职院就读,因寄宿,脱离了其父的严厉管束,黄某即常于夜间避开学校巡检出校上网、玩耍。沈某寄宿后其母常与学校老师联系,老师反映沈偶有夜不归宿情况,其母曾劝说沈某不要迷恋网游、不要私自出校,但沈不能自制,有时与同学一道出校玩耍不归。

经庭审理教育,刘韦豪、隆钢、卢梁、段超、黄亮宇、沈雄辉均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感到后悔,愿意改过自新。其法定代理人也分别表示将继续给予孩子关爱,教育使孩子迷途知返。沈雄辉的法定代理人表示将对孩子严加管束,请求对其宣告缓刑,以促其回归正道、完成学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隆某、卢某、段某、黄某、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隆某、卢某、段某、黄某、沈某抢劫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隆某、卢某、段某、黄某多次抢劫作案,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段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还构成寻衅滋事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隆某、卢某、段某、黄某、沈某犯抢劫罪,指控被告人刘某、段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黄某仅参与一次殴打一人、致轻微伤结果的事实,不符合寻衅滋事罪多次殴打他人或随意殴打多人的客观表现,不属情节恶劣,且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情节显著轻微,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对被告人黄亮宇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在被告人刘某、隆某、卢某、段某、黄某参与的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五被告人均互相纠集、分工合作、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故同为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沈某在其所参与2011年4月27日的共同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在被告人刘某、段某参与的寻衅滋事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段某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隆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隆某在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隆某、卢某、段某、黄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沈某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均应当分别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隆某、卢某、段某、黄某、沈某均主动退赔各被害人损失,被告人刘某、隆某、卢某、段某、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沈某自愿认罪,均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对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各被告人犯罪时未成年、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均予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段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某、卢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韦豪的刑期从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nbsp

二、被告人隆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隆钢的刑期从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

三、被告人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卢梁的刑期从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

四、被告人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段超的刑期从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

五、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亮宇的刑期从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

六、被告人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龚浩

人民陪审员蔡应元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二○一一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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