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66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雄,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望城县人,个体户,住湖南省望城县桥驿镇联合村大塘组**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石爱莲,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颜社春,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谭珊媛,女,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个体户,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荷叶一村**栋**号。身份证号码:************。
被告江光明,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户,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荷叶一村**栋**号。身份证号码:************。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赟敏,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株洲分所专职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述晒(系被告谭珊媛之兄),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个体户,住湖南省湘潭县射埠镇园湖**组。身份证号码:************,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启相,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河口镇上星桥村**组(现在湖南省茶陵监狱服刑)。身份证号码:************。
原告杨雄诉被告谭珊媛、江光明、郭启湘、罗金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让武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罗金华、郭启湘正在监狱的收教中心接受教育、培训,还没下放到劳改队,根据监狱的有关规定,犯人在没有下放到劳改队之前,不接受任何讯问和开庭审理,故被告罗金华、郭启湘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以(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668-2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审理。后原告杨雄于2012年12月11日撤回对罗金华的起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以(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66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杨雄撤回对罗金华的起诉。本案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雄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爱莲,被告谭珊媛、江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赟敏、谭述晒、被告郭启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雄诉称,自2010年开始,原告因经营之需租赁被告谭珊媛、江光明的门面做仓库使用。2011年7月3日,被告谭珊媛经营的株洲市芦淞区淞花江酒楼烘烤房发生火灾,火势直接蔓延到原告租赁仓库,导致仓库内的货物受损。火灾事故发生后,株洲市芦淞区公安消防大队依法委托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此次事故财产损失进行鉴定,认定原告所受的损失为129867元。株洲市公安消防支队对此次火灾原因依法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同时,此次火灾事故直接责任人员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连带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故向法院诉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29867元。
原告杨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三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松花江酒楼收款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合法租赁被告房屋;
4、株洲市公安消防支队“株公消火认字[2011]第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火灾事故原因;
5、株价认鉴[2011]9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所受直接经济损失为129867元;
6、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1)芦法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株中法刑一终字第49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方应该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
7、照片十二张,证明货物的损失情况;
8、长沙市帅帅鞋帽有限公司的证明和山东鲁泰鞋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9764女布鞋包装箱的规格与9764中跟球鞋包装箱的规格是一样的,9713布鞋包装箱规格与9713男相巾的包装箱规格是一样的,鲁泰品牌东方礼仪鞋包装箱规格与鲁泰品牌0367昇华礼仪鞋包装箱规格一样的。
被告谭珊媛、江光明共同口头辩称,原告当时租赁仓库是用来停放车辆的,但其改变了仓库的用途;原告承租的该仓库不能装下原告所诉受损货物,价格鉴定书所依据的材料是原告单方出具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不能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事故认定书认为发生火灾的真正原因不明确,被告谭珊媛、江光明作为本案的第一责任人是不正确的;原告已撤回对被告罗金华的起诉,被告谭珊媛、江光明认为罗金华应为本案的被告,因为罗金华所经营的招待所所用的材料是可燃材料,未按消防要求配备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不排除此次火灾系其招待所所致。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谭珊媛、江光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cd一张(被告谭珊媛、江光明装修仓库时,打开仓库门时的摄影一段及与原告通电话的录音一段),证明原告在与被告谭珊媛、江光明通电话时说了仓库里面没有东西,里面剩下的残物都被消防队拉走了,被告谭珊媛说第二天要开仓库,要原告过来,原告说不过来这些话,还证明仓库里面没有烧毁遗留的残物,只有百来双要低价处理的鞋子,通过该摄像可以证明原告说烧毁3000多双鞋子不是事实;
2、株洲市消防支队芦淞区消防大队政治教导员杨政的证明,证明此次火灾中,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是根据原告自己填写的明细表作出的,故该鉴定书不真实、不客观;
3、蒙阴鲁泰鞋业有限公司发货单,证明原告修改了该单据上客户的名字和时间;
4、2011年5月29日长沙市帅帅鞋帽有限公司调货调拨单,证明原告进货只有450双,但在货物损失中原告报损了580双;
5、照片6张,证明原告提交的12张照片中的这6张是假的;
6、物品清单和鞋子若干双,证明原告所受损失的鞋子不是其所列清单上列出的,而清单上列出的物品又无法找到,相互矛盾;
7、证人罗桂、唐兵纯、谭海军的当庭证言,证明装修烧烤房时看到的情况及原告的仓库里平时停放了一辆三轮摩托车的情况。
被告郭启相口头辩称,原告应将罗金华列为本案的被告,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郭启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谭珊媛、江光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于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没有说明是被告谭珊媛、江光明的责任,从判决书可以体现,被告谭珊媛、江光明的责任是最小的;对证据5的价格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的数据,原告申报时存在造假,该证据的证明力度不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火灾事故主要责任人是郭启相,被告谭珊媛、江光明的责任是最小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拍摄的时间,地点也无法确认,而且编织袋中装的是什么,并不清楚;对证据8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受损的物品的规格,且无两公司的营业执照,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郭启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3、4、5、6、7、8均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谭珊媛、江光明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于证据1,摄像是火灾事故发生一年之后摄的,不能证明火灾当时的情况,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消防队和原告都有照片可以证明;证据2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的基本情况无法核实,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又过了举证期限;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的改动是厂家发货修改的;证据4有异议,原告申报的损失的具体明细有多张,被告只选取了其中的一张;证据5对两被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是真实的;证据6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方的证明目的;证据7的三位证人的证言与本案关联性不大,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原告方不予认可。
结合全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证据6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是证据6中已采信的证据,且在刑案中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本院综合全案认定。
结合全案对被告谭珊媛、江光明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目的综合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足以证明价格鉴定书不真实、不客观;证据3、4、5、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目的综合认定;证据7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杨雄因经营之需要租赁了被告江光明、谭珊媛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芦淞区芦淞路44号负一楼的一间房屋作仓库使用。2011年7月3日凌晨5许,因被告谭珊媛(淞花江酒楼的业主、经营者)雇请的被告郭启相的过失,导致淞花江酒楼烧烤间起火,火通过隔断木板烧到新涛招待所(该招待所位于芦淞路44号房屋第二楼、三楼)一楼楼梯间,继而火势又蹿升至新涛招待所的二楼、三楼,同时火又蔓延到原告杨雄租赁的仓库,导致当时住在新涛招待所的的5名房客被烧死及财产受损的火灾事故。经株洲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株公消火认字[2011]第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属于较大的火灾事故。现查明起火的部位位于淞花江酒楼的烧烤房内,起火点位于烧烤房内距西卷闸门1.5-3米、距南墙1-3.3料约3平方米的范围内。可排除人为放火、电气故障、液化气泄漏、自燃、雷击等原因引起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并分析灾害成因为:1、楼梯间内违规设置烧烤房,违规储存液化石油气,违规采用木质可燃材料及塑料扣板进行装修,且楼梯间与烧烤房之间用木质可燃材料进行分割是造成火灾蔓延扩大、人员死亡的主要原因;2、消防安全管理不到位,员工消防意识差是导致火灾发生的重要原因。” 2012年4月19日,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以(2011)芦法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罗金华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谭珊媛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郭启相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宣判后,郭启湘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7月4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株中法刑一终字第4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1年8月9日,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以“株价认鉴【2011】9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7.3”火灾事故中的受损的物品及房屋装修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063241元,其中原告杨雄的货物损失为129867元。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罗金华、谭珊媛、郭启相对“株价认鉴【2011】9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均没有异议。
还查明,经本院实地勘查原告杨雄租赁被告江光明、谭珊缓的仓库体积约为6.78×3.35×3.02=68.59(立方米),原告的三轮车的体积约为3.10×1.10×3.20=10.91(立方米),原告受损的货物体积约为34.26立方米,即该仓库的扣除货物和三轮车后剩余空间约为68.59立方米-10.91立方米-34.26立方米=23.42立方米,即该仓库还有大约三分之一的空间没有装货。
再查明,原告杨雄在租赁被告江光明、谭珊缓的仓库中存放的货物主要是鞋子等易燃物品,仓库内没有任何消防设施。火灾发生后其在未与被告方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将受损的货物低价出售。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杨雄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具体数额是多少的问题;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原告受到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的问题。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原告杨雄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具体数额是多少的问题。现分析如下:2011年8月9日,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以“株价认鉴【2011】9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7.3”火灾事故中的受损的物品及房屋装修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063241元,其中原告杨雄的货物损失为129867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谭珊媛、江光明主张原告杨雄承租的仓库不能装下129867元的货物,且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是原告杨雄单方提交的,其提交的材料不真实,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株价认鉴【2011】9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是不准确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本院实地勘查,该仓库能够装下原告所诉受损货物,且被告谭珊媛、江光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杨雄提交的材料是虚假的,且被告谭珊媛、郭启相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该鉴定书没有异议,已被生效的(2011)芦法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书采信,因此本院对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株价认鉴【2011】9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杨雄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具体数额为129867元。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原告杨雄受到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的问题,现分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此次事故的发生经公安消防部门勘查后认定起火部位为被告谭珊媛所经营的淞花江酒楼的烧烤房,是被告谭珊媛未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在使用、管理淞花江酒楼时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认被告谭珊媛对原告诉请的火灾损失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即129867元×50%=64933.5元。被告江光明系被告谭珊媛的丈夫,是芦淞路44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其也未尽到监督、管理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谭珊媛的雇员即被告郭启相疏忽大意,不慎引起火灾,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其在本次火灾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原告杨雄承租的仓库内可燃物较多,未按规定履行了消防安全职责,因而,原告杨雄也存在过失,且事后擅自处理受损货物对损失的扩大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原告应自行承担与其过失相当的50%的民事责任,即129867元×50%=64933.5元。罗金华系株洲市芦淞区新涛招待所的经营者,在本案中其对位于芦淞路44号房屋负一楼仓库内原告杨雄的货物因火灾事故受到的损失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撤回对罗金华的起诉,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珊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雄因火灾事故受到的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64933.5元;
二、被告江光明、郭启相对上诉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8元、减半收取1449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共计2669元,由原告杨雄负担1334.5元,由被告谭珊媛、江光明、郭启相负担13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刘让武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宁险爱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附:
杨雄受损货物的体积明细
(本表格的体积单位为立方厘米)
序
号物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一箱的规格(体积、数量)数量体积
1解放鞋际华三五三七60×28.5×46.5、40双1560÷40=39(箱)3101085
2健步鞋鲁泰57×39×29、30双900÷30=30(箱)1934010
3标志模压鞋际华三五三七56×42×30、12双168÷12=14(箱)987840
49764中跟球鞋帅帅55×31×51、30双580÷30=19.3(箱)即按20(箱)计算1739100
5解放鞋际华三五三七60×28.5×46.5、40双1360÷40=34(箱)2703510
6鲁泰解放鞋鲁泰57×39×30、30双1430÷30=47.6(箱)即按48(箱)计算3201120
7健步鞋鲁泰57×39×29、30双210÷30=7(箱)451269
8金钱豹模压鞋际华三五三七56×42×30、12双132÷12=11(箱)776160
9353799作训鞋际华三五三七45×30×36、20双460÷20=23(箱)1117800
10白色护士鞋鲁泰62×35×53.5、40双960÷40=24(箱)2786280
11淑女鞋鲁泰55×41×28、42双1134÷42=27(箱)1704780
129713男相巾帅帅58×30×55、30双420÷30=14(箱)1339800
13东方礼仪鞋鲁泰55×41×28、35双520÷35=15(箱)947100
14山东鑫鑫军单九豹力64×40×30.5、28双600÷28=21.43(箱)即按22(箱)计算1717760
15三防棉解放鞋际华三五三七48×30×41、20双1000÷20=50(箱)2952000
16橡塑中统雨花海洋鹿50×29×70、20双860÷20=43(箱)4364508
179764女布鞋海阳鹿55×31×51、30双700÷30=23.3(箱)即按24(箱)计算2086920
189764女布鞋帅帅55×31×51、30双120÷30=4(箱)347820
合计34258862
说明:经现场勘查原告杨雄租赁被告江光明、谭珊缓的仓库体积为678×335×302=68593260(立方厘米),原告的三轮车的体积为310×110×320=10912000(立方厘米),68593260-10912000=57681260(立方厘米),比原告装在仓库中的货物的体积还多57681260-34258862=23422398(立方厘米),即该仓库还有大约三分之一的空间没有装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