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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Nov 06 08:00:00 CST 2009
[ 案号 ] (2009)商梁刑初字第237号 [ 审官 ] 袁媛
[ 代所 ] 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秦兴华
[ 当人 ] 马海船
 
马海船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
 
 

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商梁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海船,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兴华,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0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海船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延期审理一次,XX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一个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海船及其辩护人秦兴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8月份,被告人马海船以6万元人民币购买他人安装在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潘口村汪XX家中的卷烟机一套,生产假冒伪劣卷烟。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海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海船辩称:没有购买卷烟机,没有生产假冒伪劣卷烟,只是帮助外地蛮子打工。以前供述是刑讯逼供、害怕挨打瞎说的。
辩护人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存在,指控被告人马海船购买卷烟机生产假冒伪劣卷烟的事实不成立。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海船家住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潘口北街村。2007年7、8月份,被告人马海船以6万元人民币购买他人安装在本村村民汪XX家中的卷烟机一套,并生产假冒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海船在公安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了2007年农历4、5月份,其以6万元钱购买安装在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潘口村汪XX家中的卷烟机一套,生产不同品牌的假冒伪劣卷烟的事实经过。
2、证人李XX证言证实了2007年夏天听马海船与人说话时知道参与汪XX家中卷烟机股份生产假烟的事实。
3、证人李一X证言证实了马海船、李XX是2007年1、2月份开始生产假烟的,其给他们打工是李XX找的,每天20元,在那干6天,李XX给100元工钱,卷烟机安放在5队一个姓汪的家,生产不同品牌的白条烟。
4、证人郭XX证言证实了收取李XX的烟机共460元左右的电费,汪启运家有一台烟机的事实。
5、证人甘XX证言证实了其当电工期间,给潘口南街5台烟机架接过电路,安的电表并负责收取电费,并证实了汪XX家假烟机用电4000多元,都是马海船的媳妇李XX和一个姓李的蛮子一块交的。往电管站报用电时写马海船的名字是“传统”的“传”字。
6、证人韩XX证实了2007年10月经人介绍到潘口好像叫马XX处拉两次假烟,共拉19件的事实经过。
7、用电查询单:马海船2007年11月用电7000度。
8、梁园区烟草专卖局证明、说明、勘查笔录、案件移送函、提取单、立案报告表、卷烟机拍照。
9、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船为谋取非法利润,违反国家规定,购买烟草专用机械,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马海船辩称没有购买卷烟机,没有生产假冒伪劣卷烟,只是帮助外地蛮子打工,以前供述是刑讯逼供、害怕挨打瞎说的,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存在,马海船购买卷烟机生产假冒伪劣卷烟的事实不成立,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海船在公安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了2007年农历4、5月份,以6万元钱购买安装在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潘口村汪启运家中的卷烟机一套,生产不同品牌的假冒伪劣卷烟的事实,该供述与李字玲、李长坤、甘文起、韩金刚等人证言、用电查询单、梁园区烟草专卖局证明、说明、勘查笔录、卷烟机拍照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马海船推翻原供,其辩解理由不能提供证据佐证,辩护人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海船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08年8月19日起至2009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袁 媛


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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