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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盗窃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湖滨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Oct 30 08:00:00 CST 2009
[ 案号 ] (2009)湖刑初字第199号 [ 审官 ] 张辉、范俊杰、张敏
[ 代所 ] 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成泽昆
[ 当人 ] 李麦顿
 
李麦顿盗窃案
 
 

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湖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麦顿(别名李永辉,聋哑人),男,1989年5月1日出生。
辩护人:成泽昆,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卫克亚,三门峡市盲聋哑学校教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09)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麦顿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社松、助理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麦顿及其辩护人成泽昆、翻译人员卫克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份,被告人李麦顿伙同他人分别到三门峡市康乐小区内以及三门峡市财政局对面的海联大酒店工地门口,将赵战友车牌号为豫M26190的白色现代陆风越野车、尚天顺豫B81L18的银白色哈飞赛马轿车玻璃砸烂,盗走一男式手提包,包内有现金700余元以及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提包价值2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3360元。被告人李麦顿在盗窃尚天顺哈飞赛马轿车内物品时被当场抓获。认为被告人李麦顿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麦顿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麦顿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其认为被告人李麦顿是聋哑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系初犯对其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4月22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李麦顿伙同他人到三门峡市康乐小区内,将赵战友车牌号为豫M26190的白色现代陆风越野车车玻璃砸烂,盗走车内一男式手提包,包内有现金700余元,经估价鉴定,该包价值200元。
2、2009年4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李麦顿伙同他人到三门峡市财政局对面的海联大酒店工地门口,将停放在该处的尚天顺豫B81L18的银白色哈飞赛马轿车右后车门玻璃砸碎,李麦顿盗窃车内的两个黑色笔记本电脑包时被当场抓获。被盗的其中一个电脑包里装有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另一包里装的是一些贵重资料;经估价鉴定,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为3360元。
另查明,被盗的男式手提包及联想笔记本电脑案发后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麦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尚天顺、赵战友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财物的情况;证人范××的证言、抓获经过证实了抓获被告人李麦顿的情况;另有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麦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麦顿在实施盗窃过程中,采用砸车窗玻璃的破坏性手段盗窃,犯罪手段恶劣,量刑时应酌予重处。被告人李麦顿在实施第二场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其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麦顿系聋哑人,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李麦顿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麦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麦顿的刑期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2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XX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 辉
人民陪审员 范俊杰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尤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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