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某某,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荷塘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文龙,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委托代理人颜社春,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胜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龙,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社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11年8月25日,汪志明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并将其湘bc6158东风小车抵押给原告交由原告使用。2012年6月7日晚,因原、被告的债务问题,被告在原告居住的地方将车强行扣走并打了一张收条。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正在使用的湘bc6158东风小车扣走,没有法律依据,是一种侵权行为。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湘bc6158东风小车返还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2、被告的身份资料及派出所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3、汪志明的借条复印件,拟证明小车抵押使用的事实;
4、车辆登记信息、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车辆情况的事实;
5、收条复印件、证人证言,拟证明扣车(侵权)的事实。
被告谢某某辩称:1、讼争的湘bc6158东风小车所有权人为湖南万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有所有权人才能处分财产,汪志明处分汽车的行为是无效的,且汽车抵押须经车辆登记机关登记;2、汽车不是被告强行从原告处扣走,是原告主动交付给被告,且原、被告约定只有满足原告还清被告借款和找出汪志明两个条件,原告才有要回汽车的权利;3、汽车现不在被告处,但只要湖南万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就能和汽车所有权人协商处理汽车相关事宜,且也只能由汽车所有权人才能向被告主张权利;4、如被告是强行扣车,则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由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进行审查。
被告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调查笔录复印件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汽车是主动、自愿的,返还汽车需满足两个条件的事实;
2、借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
3、收据、借据和合同复印件,拟证明汽车所有人收取被告工程押金28万元的事实;
4、承诺书复印件,拟证明汽车所有权人收取的28万元工程押金变更为借款的事实。
庭审质证中,被告谢某某对原告彭某某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借条不知道是怎么来的,汽车不属于汪志明,且抵押应办理抵押登记;对证据4说明一点,汪志明只占有湖南万吉房地产开发50%的股份;对证据5中的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是被告强行扣车;对证据5中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应不予认可。
原告彭某某对被告谢某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还只差被告2万元;对证据3、4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此不知情。
根据庭审举证情况,本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原告彭某某提供的证据1、2、4、5中的收条一份,被告谢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借条和证据5中的证人证言陈述的借款事实和车辆抵押的事实能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5部分予以采信。
被告谢某某提供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辩论意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2012年6月7日晚,原、被告和汪志明的妻子陈杜娟一起在株洲市芦淞区春江花月夜茶楼协商原告欠被告款的事情。因协商无果,原、被告一起到原告居住房屋附近的430马路边上,被告谢某某将牌照为湘bc6158的东风日产小车开走,并出具了一份收条给原告,车辆至今未返还给原告彭某某。
另查明,2011年8月25日,汪志明向原告彭某某借款10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注明:今借到彭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以车抵押,还钱拿车。借钱当天,汪志明就将湘bc6158的东风日产小车和车辆行驶证附件及保险单一并交付给原告彭某某。
再查明,湘bc6158的东风日产小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gbf1de099r152920所有权登记在湖南万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湖南万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其股东为汪志明和罗勇二人,汪志明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是适格主体,能否主张返还车辆。物权返还请求权和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同属物权请求权。物权返还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对无权占有者,可以请求返还所有物的权利。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是指占有人在其占有物被侵占时,可以请求侵占者返还占有物的权利。本案原告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其不能行使物权返还请求权,但原告已实际占有并使用该车辆,被告将车辆扣走,侵犯了原告对车辆的占有利益,同时对车辆的长期扣留势必会造成价值的减损,原告作为占有人,为维护自己使用该占有物的权利,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彭某某牌照为湘bc6158东风日产小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gbf1de099r152920一辆。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彭 莹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刘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