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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产品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 判院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Jun 19 08:00:00 CST 2012
[ 案号 ] (2012)株荷法民一初字第371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原告肖某某、陈X1与被告胡某某、梁X某、张某某产品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某某,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周旺镇。

原告陈X1,女,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周旺镇。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谭勇、邹再新,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石牛江镇。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株株洲市芦淞区。

被告梁X某,女,1968年6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委托代理人何少钦,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195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XX省萍乡市上栗镇。

委托代理人扶良胜、赵研艳,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陈X1与被告胡某某、梁X某、张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建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莹,人民陪审员凌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陈X1及委托代理人罗谭勇、邹再新,被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梁X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少钦,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扶良胜、赵研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7日,原告肖某某从被告胡某某经营的美的电器金三角专卖店购买了浏阳市华通电器厂生产的银月亮牌电火炉一个。2012年3月9日,原告在家里使用该电火炉烤火时因电火炉不能按照说明书的质量要求自动断电而引发火灾,导致原告不满三岁的儿子肖杰辉死亡及房屋毁损的严重后果。事发后,经公安消防部门调查,起火点是电火炉,起火原因系电火炉长时间处于通电状态引燃上面的可燃物而发生火灾。被告胡某某销售的电火炉虽有高温断电装置,根本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该产品存在严重缺陷,是导致此次火灾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梁X某是美的电器金三角专卖店工商登记的经营者,被告张某某是银月亮牌电火炉生产者。三被告生产、经销的银月亮牌电火炉存在着重大的产品缺陷,导致了火灾的发生,造成了原告巨大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871 803.50元。庭审中原告另增加房屋贬值损失40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7、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8、售后单,拟证明原告购买银月亮电火炉的事实;

9、名片,拟证明被告胡某某系美的电器金三角专卖店经营者的事实;

10、照片,拟证明银月亮电火炉的产品包装上注明具有超温自动断电保护作用;

11、火灾事故认定书,拟证明火灾事故的事实;

12-13、派出所证明及死亡证明,拟证明原告之子肖杰辉因火灾死亡的事实;

14、出生医学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肖杰辉的身份信息;

15、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一家常住株洲市内的事实;

16、市场证明,拟证明金三角电器市场的88号门面系原合同的37号门面;

17、财产损失表及明细,拟证明财产损失的具体金额;

18、照片,拟证明财产损失的状况;

19、租房合同,拟证明原告租房费用;

20、贫困证明,拟证明原告家庭贫困的事实;

nbsp21、医药费票据,拟证明肖杰辉的医药及抢救费用;

22、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亲属办理肖杰辉丧葬的交通费用;

23、证人黄伟证言,拟证明黄伟从被告胡某某经营的美的电器金三角专卖店购买浏阳市华通电器厂生产的银月亮牌121型号取暖器没有说明书和合格证,外包装箱上注明了超温自动断电保护。

被告胡某某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证实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2、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火灾事故的任何责任;3、原告方是受害者的法定监护人,对于未能履行监护责任导致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胡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梁X某辩称:1、答辩人既不是银月亮电火炉的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没有正确使用电火炉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3、原告的赔偿请求明显过高。

被告梁X某为证实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梁X某与被告胡某某是租赁关系。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证实所陈述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2、答辩人生产的产品是合格产品,不存在任何缺陷,且对使用中应注意的事项尽到了合理告知的义务。3、本案火灾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室内加热器违规操作和无人监护所造成的,与室内加热器产品本身质量无任何关联。

被告张某某为证实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张某某经营的浏阳市华通电器厂是依法成立的厂家;

2、湖南省产品标准实施证书、合格证、检验报告,拟证明自己生产的产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是合格产品,且近三年均通过了质检部门检测,不存在产品缺陷;

3、产品说明书、注意事项提示,拟证明出厂的产品尽到了合理告知、警示的义务;

4、产品包装照片,拟证明生产的产品正规包装,且包装上并未显示“超温自动断电保护”内容。

庭审质证中,被告胡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12、13、14、15、16、18无异议;证据9只认可其中一张;证据10、11、17、19、21以生产厂家即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准;证据20异议为原告来株洲有十多年了,其老家不会知道其家庭贫困的事实;证据23对证人黄伟从其经营处购买取暖器无异议,但认为出售的产品有产品说明书及合格证,证人证言不能证实所购买的取暖器存在质量缺陷。被告梁X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12、13、14、16、21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的格式;证据9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10不清楚;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时间上自相矛盾;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7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原告的损失有的没有单据;证据18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火灾事故有关;对证据19的三性均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0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家庭到株洲有十多年了,其老家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内容;对证据22的异议为交通费已经在丧葬费中计算过了,属重复计算。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12、13、14、18无异议;对证据4以其在庭审中提供的身份资料为准;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1)是手写的单据,没有签字,盖的章与本案的被告梁X某不一致。(2)售出的取暖器与本案诉争取暖器是否有关联性不能证实。(3)单据中所说的取暖器不能证明是否与本案诉争的取暖器是同一个取暖器。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的型号包装不一致,包装箱内的产品是否就是本案诉争的产品,不能证实;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起火时所使用的取暖器是否是本案诉争的取暖器不能证实;对证据15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自相矛盾,其内容是否核实过无法证实;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7三性均有异议,单据无法辨别真伪,损失不能确定,与生产厂家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9真实性无法判别,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0、21、22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梁X某意见相同。

二原告对被告梁X某提交的证据异议为被告梁X某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租赁合同上有涂改,不能证明被告梁X某有权对营业执照进行租赁。被告胡某某、张某某对被告梁X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二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的目标产品不对,与本案无关,且该报告没有检验单位、检验人员的资格证,检验报告的签字都不是手签的,公章也不一致;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购买的产品与该产品的说明不一致,该证据是后面补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证书,与我们提供的证据不一致,是在发生本次事故后生产厂家才改的包装。该产品没有自动断电功能,是厂家夸大其词。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11、12、13、14、15、16、18、19予以采信。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售出的取暖器与本案发生火灾的取暖器系同一取暖器,对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实本案发生火灾的取暖器的外部包装与该照片上的包装一致。证据17仅有部分财产的购买凭证,没有专业机构对财产损失的鉴定。对证据21、22中有正规发票的予以认定。因证人黄伟的证言是证明122型取暖器产品的特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梁X某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肖某某、陈X1系夫妻关系,生育二个小孩,分别是肖杰容、肖杰辉,现居住在株洲市荷塘区泰裕广场佳苑小区968栋4单元1102室。2012年3月9日上午7时,两原告清晨外出经商,肖杰容在家打开了电取暖器,后离家上学,没有关掉取暖器的电源以及取暖器上覆盖的床盖脚被而引发火灾,致使原告的小儿子肖杰辉死亡及房屋和物品被损毁。经株洲市荷塘区公安消防大队03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位于客厅沙发附近的取暖器,起火原因系取暖器长时间处于通电状态引燃上面的可燃物而发生火灾。

另查明,银月亮牌取暖器的生产厂家系被告张某某经营的浏阳市华通电器厂。被告梁X某系美的电器金三角专卖店工商登记的经营者。被告胡某某租赁美的电器金三角专卖店金三角五金电器城88号,系实际经营者,即银月亮牌取暖器的销售者。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产品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即产品的生产者对产品的造成的损失在法定事由免除责任,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要求受害人举证的事项包括受到的伤害、产品缺陷存在、使用了缺陷产品、伤害是因缺陷产品造成的、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本案中,原、被告对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均无异议,但尚存在如下争议:1、火灾事故中产品的来源、产品缺陷的认定;2、原告损失的认定;3、原告的损失是否与被告方的产品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争议1: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1年1月7日美的电器金三角专卖店开具的销售单一张,火灾事故现场取暖器照片一张。销售单上注明了“121深柱银月亮火炉1×200=200元、包修叁年”的字样,没有注明客户名称。因销售单没有注明购买121深柱银月亮取暖器的主体,而火灾现场照片上的取暖器残件也不能确认为121深柱银月亮取暖器,鉴于销售单上的日期与火灾发生时间相距一年多,该二份证据与待证的事实缺乏连续性证明力,即不能完全证实原告购买了引发火灾的取暖器系被告方生产、销售的121深柱银月亮取暖器。对于121深柱银月亮取暖器是否存在缺陷,原告仅凭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中“起火原因系取暖器长时间处于通电状态引燃上面的可燃物而发生火灾”,和庭审提供的湖南银月亮牌无光无极调温节能取暖器的外部包装照片,以包装上注明取暖器具有超温自动断电保护,据此推定银月亮牌取暖器的高温断电装置根本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产品因此存在严重缺陷。本院认为,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应由相关的专业机构做出检测才能形成正确结论,且单个的产品质量问题不能说明全部的产品存在缺陷,原告使用的取暖器没有自动断电也可能存在其他原因。故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121深柱银月亮取暖器存在缺陷,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

争议2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请求因火灾导致的各项损失中,除因小孩死亡导致的损失可依法计算确定外,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装修、家电损失,原告仅提供了被损毁财产的照片及部分财产的购买凭证,而原告已使用上述财产有二年时间,存在折旧情形,由于没有相关鉴定机构对财产的损失的鉴定,不能证明火灾发生前财产的价值以及火灾后财产是否尚存价值,以致损失处于无法计量状态。对原告要求按照购买时商品的价格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费,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贬值损失40万元,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争议3原告的损失是否与被告方的产品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因火灾形成了一定的损失,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使用的产品系被告生产、销售。同时,即使被告使用的是被告方生产、销售的产品,原告庭审中陈述在使用烤火器期间早已发现烤火器不能自动断电,却一直没有向被告提出维修或调换的主张;在使用过程中,亦没有按照说明书的要求做到人走断电和拿掉取暖器上的覆盖物,导致覆盖物被引燃,原告因自身的疏忽大意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使用的产品是由被告生产、销售,亦不能证实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同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受到的损害是因使用被告生产、销售的缺陷产品形成,且对自己主张的损失提交的证据尚不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陈X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46元,由原告肖某某、陈X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 尹建刚

审判员 彭莹

人民陪审员 凌叶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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