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某某,男,195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颜社春,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创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宋家桥。
法定代表人邱志辉,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昌盛,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系被告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株洲市创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彭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11年1月1日起,原告余某某在被告株洲市创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发放基本资1250元。被告株洲市创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每天安排原告余某某的工作时间为12个小时。原告余某某由于超负荷在被告株洲市创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2012年2月25日上午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原告病情经医院诊断为主动脉夹层(b型)并截瘫和极高危等。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已构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及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交纳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原告在生病期间,被告既没有支付分文医疗费,也没有看望慰问。原告和被告不能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和相关补偿事宜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1、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13043元,休息日工资21513元,法定休假日工资3762元,共计38321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期间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625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由于被告未依法购买医疗保险而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800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由于被告未依法购买失业保险而给原告造成的失业保险金损失9792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由于被告未依法购买养老保险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500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13个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250元;8、被告向原告支付退还服装押金200元。
被告株洲市创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口头辩称,同意与原告调解,请求法院依法主持调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余某某和被告株洲市创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解除劳动合同;
二、被告株洲市创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于2012年9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余某某医疗期间工资、失业保险金损失、医疗保险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原告余某某自愿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彭莹
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胜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