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某某,女,5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爱兴,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54岁,汉族。
原告董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孟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姚爱兴、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由于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因性格和被告脾气暴躁等原因,导致双方矛盾日深。2010年1月11日原告曾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予离婚。其后,被告未采取任何措施改善修复双方夫妻关系,且原、被告双方实际分居已达一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家庭暴力;2、自上次诉讼后,原告一直联系不上,导致被告无法与原告沟通;3、双方的矛盾主要是因为沟通太少,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83年9月27日登记结婚,1984年7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现已成年。近年来,因双方未能充分有效沟通,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09年9月19日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而发生激烈争打,同年9月29日原告搬离住所,双方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0年1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其后,由于被告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双方仍未进行沟通而消除隔阂。2010年9月1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经由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以上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材料;
2、(2010)雨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
3、原、被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合,共同生活多年,且共同生育一子。近年来,双方因未充分有效沟通而产生感情隔阂。但原、被告双方并无根本矛盾,只要双方能抛弃前嫌,冷静思考,从长远出发、从家庭大局出发,加强交流,互相信任和尊重,夫妻感情应有恢复之可能。据此,为维护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董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1 76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3元,由原告董跃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孟良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黄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