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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抢劫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Dec 23 08:00:00 CST 2009
[ 案号 ] (2010)管刑初字第89号 [ 审官 ] 杜耿杰
[ 代所 ] 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宋英群、任晓锋、赵思恩、靳建林
[ 当人 ] 陈新民、姜大珍
 
陈新民、姜大珍抢劫案
 
 

XX省XX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管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XX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新民,男,1987年5月22日出生。
辩护人:宋英群、任晓锋,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大珍,女,1980年10月2日出生。
辩护人:赵思恩、靳建林,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新民、姜大珍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新民及其辩护人宋英群、任晓锋,姜大珍及其辩护人赵思恩、靳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陈新民、姜大珍经预谋后以给被害人吴××找到更好的工作为名,将吴骗至XX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十八里河村315号202室陈新民、姜大珍的暂住处,陈新民先用手捂住吴的嘴不许其喊叫,又让姜大珍用绳子捆绑吴的双腿和手,后陈新民对吴说:不交钱就把她交给“光头”,他心狠手辣。吴因为害怕即给其男友齐×打电话说:我因做小姐被警察抓住了,需要交钱,你把我的银行卡和身份证交给姜大珍。姜大珍到XX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口从齐×手里将吴的银行卡和身份证取回,之后陈新民到十八里河镇农业银行将卡内的17310元取走。
11月17日8时30分许,陈新民、姜大珍又逼吴给其母亲打电话,吴即对其母亲说:我要做生意需要10万元钱。陈新民又以同样的方式到XX市南三环汽配城的农业银行取走吴卡上100
000元现金。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款照片、银行存取款记录、现场勘验及检查笔录、XX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齐×的证言、被害人吴××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新民、姜大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二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新民、姜大珍系初犯、偶犯;2、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被告人陈新民、姜大珍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新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姜大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人民陪审员 杜耿杰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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