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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 判院 ]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May 15 08:00:00 CST 2012
[ 案号 ] (2012)天民初字第621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原告周果红、刘自力诉被告长沙市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果红,女,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自力,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长沙市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址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18号柠檬丽都a7栋106室。

法定代表人陆公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擎,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果红、刘自力诉被告长沙市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陈泽春、人民陪审员谭荣及人民陪审员宋国英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果红及被告长沙市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果红、刘自力诉称,两原告共同居住在天心区柠檬丽都小区c4栋202房。2012年2月12日晚23时许,原告周果红在家沐浴,小偷趁无人看管财物之际溜进原告家中行窃。事后,经清点,原告丢失现金人民币4 000元和其他证件、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未对原告家中被盗现场进行勘察。后原告就损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拒绝赔偿。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盗财物损失6 986.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补办被盗证件手续费740.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长沙市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否遗失东西、遗失东西的价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李文锁城换锁芯收据,拟证明原告因被盗钥匙要换锁造成损失300元;

证据2、公共汽车ic卡挂失补办登记,拟证明原告因被盗公交ic卡造成损失184元;

证据3、户口本、身份证挂失和补办收据,拟证明原告因户口本、身份证被盗造成损失210元;

证据4、补办证件乘车票据和补办驾驶证收据,拟证明原告因驾驶证被盗造成损失10元;

证据5、李莎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被盗的黄金手链系李莎所送价值986.7元;

证据6、中国工商银行卡挂失和补办收据,拟证明原告因中国工商银行卡被盗造成损失25元;

证据7、补办户口本收据,拟证明原告因户口本被盗造成损失8元;

证据8、周鲤双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被盗的1 000元系周鲤双所给;

证据9、天心区新开铺派出所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家中失盗后立即报警,公安机关出具失盗财物证明;

证据10、长沙市开福区保障住房建设指挥部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因工作需要常随身携带3 000元现金;

证据11、湖南东信集团有限公司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被盗挎包内财物情况;

证据12、柠檬丽都小区c4栋1单元住户证明材料,拟证明被告的管理工作不到位存在安全隐患;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证据5、8、10、11、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是证人本人出具,且证人无法确认,跟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原告陈述属实,公安机关应立案侦查。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10、1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所待证的事实不予确认;证据5、8、12“李莎”和“周鲤双”等证人未出庭,身份信息无法核实,证据效力有瑕疵,不予采纳;证据9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被盗后报案,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举证及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两原告共同居住在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天心区柠檬丽都小区c4栋202房。2012年2月12日晚23时许,原告周果红在家沐浴,小偷趁无人看管财物之际窜进家中行窃,原告家中财物被盗。案发后两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两原告以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未果,双方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居住在天心区柠檬丽都小区c4栋202房,被告长沙市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是实,但原告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财物被盗及被盗财物金额,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长沙市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原告家中被盗,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7 727.2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果红、刘自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果红、刘自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 泽 春

人民陪审员谭荣

人民陪审员宋 国 英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申 海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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