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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无因管理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 判院 ]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Sun Jul 20 08:00:00 CST 2008
[ 案号 ] (2009)芙民初字第773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湖南瑞地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凯瑞大酒店与刘某某租赁合同、无因管理纠纷案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芙民初字第77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瑞地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凯瑞大酒店,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东路227号。

负责人杨炳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男,1952年10月27日出生,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苏乾良,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址芳,男,1960年4月2日出生。

原告湖南瑞地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凯瑞大酒店(以下简称凯瑞大酒店)因与被告刘址芳发生租赁合同、无因管理纠纷,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振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明东、郑霜玉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刘址芳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公告期届满后,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琴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凯瑞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瑞大酒店诉称:2008年5月31日,凯瑞大酒店与龚芳国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龚芳国承包经营凯瑞大酒店二楼餐厅,用于开设、经营“厨房世家酒楼”,承包经营期限8年,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50万元,其中现金46元(38 334元/月),消费4万元(3 334元/月)承包合同还约定,凯瑞大酒店同意龚芳国将其开设的“厨房世家酒楼”承包给刘址芳经营;承包合同另对承包经营区域及面积、承包经营保证金、水电费的承担及支付日期、违约责任等事项分别进行了明确约定。当日,龚芳国与刘址芳签订《承包经营餐厅协议书》约定:刘址芳独立承包经营龚芳国在凯瑞大酒店承包的“凯瑞大酒店”二楼餐厅;转包合同对承包经营期限、承包费、违约责任等分别进行了约定。同年8月6日,凯瑞大酒店、刘址芳以及龚芳国三方签订《关于二楼餐厅承包经营期间应缴各项费用的补充协议》约定:凯瑞大酒店与龚芳国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龚芳国与刘址芳签订的转包合同中,约定由龚芳国支付给凯瑞大酒店的承包费、签单消费、水电费、各项分摊费等,自2008年5月26日起由刘址芳按月与凯瑞大酒店结算并支付,如发生拖欠,凯瑞大酒店应自行采取措施,与龚芳国无关;补充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分别进行了约定。上述承包合同、转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凯瑞大酒店按承包合同和转包合同的约定,将二楼餐厅如期交付给龚芳国及刘址芳承包经营,刘址芳接收“凯瑞大酒店”二楼餐厅并营业后,没有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缴费义务;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2月24日止,刘址芳累计拖欠凯瑞大酒店承包费42 506.13元、凯瑞大酒店替刘址芳垫付的员工工资47 428元,合计89 934.13元。凯瑞大酒店特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凯瑞大酒店与刘址芳签订的《关于二楼餐厅承包经营期间应缴各项费用的补充协议》;2、刘址芳支付凯瑞大酒店承包经营欠款42 506.13元;3、刘址芳返还凯瑞大酒店垫付的员工工资47 428元;4、刘址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址芳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原告凯瑞大酒店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承包经营合同》、《承包经营餐厅协议书》和《关于二楼餐厅承包经营期间应缴各项费用的补充协议》,拟证明凯瑞大酒店、刘址芳之间的相关权利义务;2、刘址芳拖欠承包费42 506.13元和员工工资47 428元明细及相关凭证,拟证明刘址芳拖欠凯瑞大酒店承包费和员工工资的事实;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长沙市芙蓉区桂长楼食府性质及刘址芳主体资格。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5月31日,凯瑞大酒店与龚芳国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龚芳国承包经营凯瑞大酒店二楼餐厅,用于开设、经营“厨房世家酒楼”,承包费每年50万元,其中现金46元(38 334元/月),消费4万元(3 334元/月);水电费按水电表计收,水电收费按国家定价收取,每月月底抄表,下月十日前交付;承包经营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共8年;凯瑞大酒店同意龚芳国将其开设的“厨房世家酒楼”承包给刘址芳经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龚芳国与刘址芳签订《承包经营餐厅协议书》,合同约定刘址芳独立承包经营龚芳国在凯瑞大酒店承包的“凯瑞大酒店”二楼餐厅;承包经营期限为8年,自2008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刘址芳承担龚芳国与凯瑞大酒店第一、二年承包经营费46万元/年,即38 334元/月,刘址芳承担的承包经营费自2008年8月起向凯瑞大酒店支付;刘址芳自2008年5月26日起自行缴付餐厅用水、电费,并按凯瑞大酒店要求月底抄表,下月的10日前缴付。如不能按时交付,造成停水、停电影响经营的后果自负。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凯瑞大酒店作为鉴证方在《承包经营餐厅协议书》上签章予以认可。2008年8月6日,凯瑞大酒店、刘址芳以及龚芳国三方签订《关于二楼餐厅承包经营期间应缴各项费用的补充协议》,约定凯瑞大酒店与龚芳国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承包费、签单消费、水电费、各项分摊费等自2008年5月26日起(6、7月承包费已由龚芳国支付),由刘址芳先生注册的《长沙市芙蓉区长桂楼食府》按月与酒店结算并支付。如发生拖欠,酒店方应自行采取措施,与龚芳国无关;凯瑞大酒店在餐厅发生的客用早餐费、员工餐费、挂账消费等费用,亦应在每月月底同时结算,并在抵扣二楼餐厅承包经营方应缴各项费用后,多退少补,按月结清;补充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凯瑞大酒店按合同约定将二楼餐厅如期交付给龚芳国及刘址芳经营,刘址芳接收“凯瑞大酒店”二楼餐厅并营业后,没有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缴费义务;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2月24日止,刘址芳累计拖欠凯瑞大酒店承包费及水、电等费用共计42 506.13元、凯瑞大酒店替刘址芳垫付员工工资47 428元,合计89 934.13元。凯瑞大酒店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凯瑞大酒店与龚芳国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龚芳国与刘址芳签订的《承包经营餐厅协议书》及凯瑞大酒店、龚芳国、刘址芳签订的《关于二楼餐厅承包经营期间应缴各项费用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名义上虽为承包经营合同,实际上为租赁合同。凯瑞大酒店已按合同约定将经营场地交付给刘址芳使用,刘址芳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缴费义务,已构成违约,且刘址芳的违约行为已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凯瑞大酒店依法有权解除与之签订的《关于二楼餐厅承包经营期间应缴各项费用的补充协议》,并要求刘址芳支付拖欠的费用,故凯瑞大酒店要求解除与刘址芳签订的《关于二楼餐厅承包经营期间应缴各项费用的补充协议》,并支付欠款42 506.1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凯瑞大酒店在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代刘址芳垫付员工工资47 428元,凯瑞大酒店的上述行为属于无因管理,凯瑞大酒店依法有权要求受益人刘址芳偿付该笔费用,故凯瑞大酒店要求刘址芳返还垫付的员工工资47 42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湖南瑞地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凯瑞大酒店与刘址芳签订的《关于二楼餐厅承包经营期间应缴各项费用的补充协议》;

二、刘址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湖南瑞地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凯瑞大酒店欠款42 506.13元;

三、刘址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湖南瑞地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凯瑞大酒店代为垫付的员工工资47 428元。

本案受理费2 148元,由刘址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颜振华

人民陪审员张明东

人民陪审员郑霜玉

二○○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琴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32条: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

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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