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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诈骗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Jan 15 08:00:00 CST 2010
[ 案号 ] (2010)管刑初字第224号 [ 审官 ] 张晓英、曹贵生、李先杰
[ 代所 ] 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宋一伟
[ 当人 ] 王学涛
 
王学涛合同诈骗案
 
 

XX省XX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管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XX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学涛,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
辩护人:宋一伟,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涛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荣江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学涛及其辩护人宋一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左右,被告人王学涛以张X的名义在网上申请QQ号后,即以该QQ号与被害人郑XX在网上聊天,并谎称要从郑XX处订购长虹牌手机。后又用手机的变声功能改变自己的声音为女声,以张X的名义和郑XX电话联系订购50部长虹008-3型手机、40部长虹138+型手机,并约定由郑XX将该手机通过长途客车托运至郑州。同年11月21日,郑XX经从沈阳到郑州的长途汽车将该批共计价值约53400元的手机送到郑州陇海汽车站,被告人王学涛以借用身份证的名义,从其姐夫处借得其姐夫朋友张X的身份证,并用该身份证将该批手机领走。后王学涛仍以张X名义联系郑晓强谎称手机是假货,已被工商局查扣,拒不付款,不再和郑晓强联系。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学涛亲属向被害人退还赃款534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王学涛给被害人发送手机短信及其手机卡照片、沈阳三九手机批发中心商品机销售单、出库单、XX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XX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第二责任区刑警队扣押说明、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详单、货运单、张X身份证复印件、年龄证明、证人于XX、张XX、王XX、王XX、杨XX、张X、张XX、丁XX、张X证言、被害人郑X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上述情况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七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学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晓英
人民陪审员 曹贵生
人民陪审员 李先杰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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