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娄中民三终字第41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伍小斌,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游家镇谢家庙村第十五村民小组14号。
委托代理人饶晓军,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艾飞,女,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科头乡三板桥村第八村民小组2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术清,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石冲口镇白溪村第六村民小组15号。
上诉人伍小斌为与被上诉人阳艾飞、潘术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10)新法民一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雄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辉、万江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继雄担任记录。上诉人伍小斌及委托代理人饶晓军,被上诉人阳艾飞、潘术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阳艾飞、潘术清系湘k63332牌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新化县星宇汽车租赁运输有限公司。在原告刚买回湘k63332牌货车时,被告曾帮原告驾驶过该车。其后,被告向原告提出租赁该车进行营运。2010年2月9日,原告阳艾飞、潘术清与被告伍小斌达成了租车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甲方(原告)将湘k63332货车租给乙方(被告)使用;二、租赁期限为一年,每月租金5 000元;三、使用前乙方需向甲方交2万元的车辆保证金;四、货车在租用期间的保险、修理、一切事故及所应交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理;五、甲方在租用中途需将货车变卖,被告将车辆完好无损交还甲方并交清所有费用时,甲方退回保证金,并减租金一个月;六、乙方退车时应保证有一对新正新轮胎。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了保证金10 000元,余下的保证金10 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支付了第一个月的租金5 000元。2010年5月初,原、被告双方经过口头协商,一致同意解除租车协议。同年5月9日,原、被告约定在上梅镇立新桥街神龙宾馆附近交付车辆。原告潘术清在验收车辆时,发现湘k63332牌车原有的备胎没有了,一对后胎也被换上了一对废弃轮胎。潘术清当时要求伍小斌赔偿轮胎损失,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经在场人刘昀调解,被告伍小斌同意赔偿原告轮胎损失4 300元,并当场写了一张4 300元的现金欠条。但伍小斌同时要原告退回其向原告出具的10 000元的押金欠条后,才把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和季检卡及4 300元的现金欠条交给原告,到时一并搞清。随后,伍小斌就把车交给原告潘术清开回去了。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按刘昀的调解意见履行各自的承诺。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轮胎赔偿款,也未交付湘k63332牌车的相关营运手续,原告亦未退回被告的押金欠条。原告在起诉前向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对湘k63332牌车的台班损失进行评估,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台班损失为360元/天,原告据此以湘k63332牌车停运66天计算台班损失为360元/天×66天=23 76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车辆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及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一、车辆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告伍小斌是货车司机,在租赁湘k63332牌货车前驾驶过该车,对该车的相关情况应当有比较全面的了解,租车协议是在双方平等协商的情况下签订的,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以湘k63332牌货车系改装车,依照法律政策规定不能进行营运为由抗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车协议无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车是改装车,其提交的邵东县运输管理局的罚款收据没有载明罚款事由,且货物运输及场站规定是部门规章,不能做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的租车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二、被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及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车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2010年5月10日,被告自愿将租赁车辆交还给原告,经人调解,双方就轮胎损失赔偿及保证金欠条和车辆营运手续的返还等协助义务达成了口头协议。口头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合同解除后的法定附随义务。因此,该口头协议合法有效。由此可见,原、被告自愿解除租车协议,并就解除合同后的相关事宜达成了合意,双方均应依口头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依约定应赔偿原告轮胎损失4 3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轮胎损失5 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只予以部分支持,认定为4 300元。被告在解除合同后未将车辆营运手续交付给原告,违反了合同解除后的协助义务,致使车辆在一定时间内停运,应承担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时间为66天,考虑到原告等待被告交来车辆营运手续及补办车辆营运手续所需的合理时间,本院对诉争车辆停运66天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照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台班费用360元/天计算停运损失为23 760元,本院综合原、被告在租车协议中的月租金5 000元酌定原告车辆台班损失为11 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管理费及保险费等损失,应包括在车辆台班损失范围内。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管理费及保险费等损失,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租车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在解除租车协议后,又就赔偿轮胎损失及附随义务达成了口头协议。该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不履行口头协议,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轮胎损失、车辆管理费及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认定的合理损失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方自愿依约定返还被告10 000元的保证金欠条,本院照准。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伍小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阳艾飞、潘术清轮胎损失4 300元及车辆停运损失11 000元,两项合计15 300元。二、驳回原告阳艾飞、潘术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0元,由原告阳艾飞、潘术清负担260元,被告伍小斌负担370元。
上诉人伍小斌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欠清。1、湘k63332货车在被上诉人出租给上诉人使用前已进行过改装,在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却隐瞒了真相,欺诈上诉人,直到上诉人在货运中因该车改装被罚才知其真相。2、湘k63332货车于2010年4月27日在邵东因改装被罚1 300元,罚款事由写得清清楚楚。3、被上诉人将湘k63332货车开走时,该车运输证、季检卡放在驾驶室内,否则,被上诉人也不会这样做。4、被上诉人将车开回后,一方面因在找买主,另一方面与挂靠的公司因管理费问题产生了矛盾,未能营运,原审认定停运66天上诉人应负责任,显然无事实根据。5、原审认定准备交车时备胎没有了,一对后胎也被换上了一对废弃胎,也不是事实,这是营运后的正常磨损。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1、虽适用合同法第52条,却以《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系部门规章为由不认为被上诉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实际上,被上诉人不但违反了该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道路运输条例》第31条的规定。2、原审没有适用《民法通则》第58条是不当的。3、原审没有适用合同法第58条,也是不当的。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阳艾飞、潘术清答辩称: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还没有到期,上诉人就将车辆退回了,双方也就终止了合同,经调解,上诉人愿意出4 300元赔偿给被上诉人,但是上诉人将证件一直拖着不给,致使车辆无法出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伍小斌作为货车司机,在租赁湘k63332货车前驾驶过该车,对该车的相关情况应当有比较全面的了解,《租车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伍小斌上诉称湘k63332货车系改装车,依照法律政策规定不能进行营运,并提交了邵东县运输管理局的罚款收据,但未提交处罚决定书,其上诉理由无充分的证据支持,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0年5月10日,伍小斌自愿将租赁车辆交还给被上诉人,经人调解,双方就轮胎损失赔偿及保证金欠条和车辆营运手续的返还等协助义务达成了口头协议,亦是合法有效的。伍小斌依约定应赔偿被上诉人轮胎损失4 300元,同时,伍小斌在解除合同后未将车辆营运手续交付给被上诉人,致使车辆在一定时间内停运,原审对湘k63332停运损失的认定亦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自愿依约定返还上诉人10 000元的保证金欠条,一审予以明确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上诉人伍小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雄雅
审判员陈辉
审判员万江国
二○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谢继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