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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非法经营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Jan 25 08:00:00 CST 2010
[ 案号 ] (2010)金刑初字第122号 [ 审官 ] 郭学先
[ 代所 ] 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孙会君
[ 当人 ] 王志军
 
王志军非法经营案
 
 

XX省XX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金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XX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军,男,41岁。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6月25日被XX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会君,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1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军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伟、被告人王志军及其辩护人孙会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辩护人申请延期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6月份,被告人王志军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在未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XX市柳林镇刘庄村99号二楼租用房屋经营“E度空间”网吧。2008年6月19日,该网吧被XX市公安局查处。据电脑记账系统显示:自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6月19日营业额累计1
00856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胥XX、范XX、吴XX、宋XX、赵XX、胡XX、庞XX、赵XX、孔XX、孔XX、杨X、孔XX、张XX等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XX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支队出具的证明,XX市文化局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扣押物品清单,营业收入统计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军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军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志军犯非法经营罪,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志军能自愿认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同时,辩护人请求从轻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志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志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至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电脑主机一百二十二台及液晶显示器九十七台(在XX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人民陪审员 郭学先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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