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娄中行初字第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涟源市伏口镇大家村水冲组。
诉讼代表人吴赞申,该组组长。
被告涟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学龙,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冀炜,该市政府法制办干部。
第三人涟源市伏口镇大家村檀山组。
诉讼代表人吴有海,该组组长。
第三人涟源市伏口镇大家村凼丘组。
诉讼代表人吴凤辉,该组组长。
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雨生,男,193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文艺路农业银行涟源支行宿舍。
原告涟源市伏口镇大家村水冲组不服涟源市人民政府土地确权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26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方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燕、朱卫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涟源市伏口镇大家村水冲组的诉讼代表人吴赞申、被告涟源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冀炜、第三人涟源市伏口镇大家村檀山组的诉讼代表人吴有海、第三人涟源市伏口镇大家村凼丘组的诉讼代表人吴凤辉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雨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8月3日,被告涟源市人民政府作出涟政函(2009)54号《涟源市人民政府关于伏口镇大家村檀山组、凼丘组与水冲组对神仙垴上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双方争执的神仙垴上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属申请人檀山组、凼丘组所有;二、吊销被申请人水冲组所持的4-3-12号山林所有证中关于“神仙路上”、“洪口坳、二高冲”的权属部分。
原告涟源市伏口镇大家村水冲组(以下简称水冲组)诉称,1982年林业定权发证时,由涟源县人民政府发放4-3-12号《山林所有证》。后檀山、凼丘两组村民上山将该山上所种树木标记为已有,发生纠纷。该争议地由涟源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和2006年分别作出处理决定,均被法院撤销。现涟源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再次作出决定,将该处山林、林地确权给檀山、凼丘两组,并吊销被申请人水冲组所持的4-3-12号山林所有证中关于“神仙路上”、“洪口坳、二高冲”的权属部分,因该三个处理决定均是依照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作出,违背了法律规定,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涟政函(2009)54号《涟源市人民政府关于伏口镇大家村檀山组、凼丘组与水冲组对神仙垴上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湘高法林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被告违背该判决书,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同样的决定。证据2、吴祝君问话笔录。拟证明檀山组在神仙垴上没有山。证据3、吴定之问话笔录。证明目的同上。证据4、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娄中民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982年的定权发证是有效、正确的。证据5、吴戊元、吴命之、郭化听证明。拟证明1962年四固定时所有荒山没有固定到生产队,是谁开荒、谁耕种就归谁。证据6、伏口镇林业站证明。证据7、涟源市林业局证明。以上两证据证明发证的客观性。证据8、1982年山林所有权证。证据9、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娄中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涟源市政府的处理决定已被撤销。证据10、涟政函(2009)54号《涟源市人民政府关于伏口镇大家村檀山组、凼丘组与水冲组对神仙垴上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拟证明本案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11、娄底市人民政府娄府复决字(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2、涟政行决(2001)6号涟源市人民政府关于伏口镇大家村檀山组、凼丘组和水冲组对神仙垴上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证据13、涟政函(2006)10号涟源市人民政府关于伏口镇大家村檀山组、凼丘组与水冲组对神仙垴上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证明涟源市政府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
被告涟源市人民政府辩称,第一、被告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对争议山林重新进行了调查,确认四至范围是:东抵伏口镇桃溪林场老路,南抵建华村枣子组、力山组山界,西抵建华村滟塘组杉山土堪及大家村郭家组杉山骑仑,北抵大家村石槽组杉山土堪,面积约7亩。根据实地勘查,4-3-12号山林所有证中所登记的“神仙路上”、“洪口坳、二高冲”的权属部分与争议地实际面积和四至均不符。故被告认为该证与历史来源的客观事实相违背,确实存在登记错误,应予纠正。第二、1953年1月5日由涟源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檀山生产队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应作为确定权属的依据。同时,有相关的证人证言佐证,可以认定争议的神仙垴上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檀山、凼丘两组所有,并对原告山林所有权中错误登记的部分予以吊销。综上,被告所作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有效,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涟源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952年吴新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拟证明吴新年在神仙垴上登记有土地。证据2、吴有庆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合作化时期吴新年加入高级社同在第三队,解散食堂后,神仙垴上的土地归属檀山队耕种。证据3、吴名希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四固定时期神仙垴固定在檀山队。证据4、康九章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四固定时期神仙垴固定在檀山队,由檀山队看护神仙垴上山林。证据5、吴访之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四固定时期神仙垴固定在檀山队,责任制后由吴访之承包。证据6、吴金廷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吴付林在神仙垴上的土地四固定在檀山队。证据7、吴有庆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四固定时期神仙垴固定在檀山队;水冲、郭家队在神仙垴上没有山林土地。证据8、吴戊元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四固定时期水冲、郭家在桃溪界没有山林土地。证据9、郭化听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大家大队进行了四固定,郭家、水冲队在桃溪界没有四固定的山、图;造林时檀山兑给了郭家一点荒山。证据10、康流清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四固定时期神仙垴上山林土地固定给了檀山队,檀山队在神仙垴上造林,并管理至今。证据11、吴祝君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四固定时期神仙垴上山林土地固定给了檀山队,证明人曾在此劳作。证据12、康送之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檀山队社员在神仙垴上耕种、造林、培育、管理。证据13、康纪贤的证人证言,拟证明1968年以前神仙垴上是熟土不是山林,神仙垴上山林是檀山队栽种。证据14、涟源市林业局证明,拟证明檀山生产队在神仙垴上造林,并付造林补助费28元。证据15、林业局造林登记簿,拟证明1968年檀山队在神仙垴上造林,付补助费28元。证据16、林业局造林验收计算清单,拟证明1968年檀山队新造林7亩补助28元。证据17、檀山队在神仙垴上造林的证明,拟证明1968年檀山队在神仙垴上造林。证据18、吴子云等人的证明,拟证明神仙垴上杉木林是檀山队所造,檀山队将神仙垴上树木赠与康华美、康华山;檀山队在1990年将神仙垴上114棵树木分予队员。证据19、郭晚香的证人证言,拟证明神仙垴上树林是檀山队所造,郭晚香在神仙垴上扯树苗。证据20、李时英的证人证言,拟证明神仙垴上树林是檀山队所造,证人参与了植树。证据21、吴名希的证人证言,拟证明神仙垴上耕种、四固定时期造林、培育、管理、赠树、分树、抓小偷的事实。证据22、康英花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参与了神仙垴上的植树。证据23、郭化听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檀山队1968年在神仙垴上造林。证据24、康送之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檀山队在神仙垴上耕种、造林、培育、管理。证据25、康纪选的证人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24。证据26、康河清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檀山队在神仙垴上有7亩杉山与其山接界,檀山队1968年在神仙垴上熟土造林、培育、管理。证据27、康良才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檀山队在神仙垴上耕种、造林、培育、管理。证据28、29、康唐清、康纪业的证人证言,拟证明1968年檀山队在神仙垴上造林。证据30、31、32、33、34、康栋材、康余生、康纪月、康情凡、康忠普的证人证言,拟证明1968年檀山队在神仙垴上造林。证据35、龙泗水的证人证言,拟证明1968年檀山队在神仙垴上造林,补助新造林费28元。证据36、康流清的证人证言,拟证明神仙垴上山林属檀山生产队。证据37、38、39、40、彭甫清、康合清、康美华、康华山、康新民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檀山队对神仙垴上山林进行了管理。证据41、42、吴良英的证人证言、檀山队分树表,拟证明檀山队对神仙垴上山林进行了管理。证据43、吴戊元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四固定时期水冲、郭家在桃溪界(神仙垴所在山林)没有山林土地;山林定权发证时期没有核实实际情况。证据44、康英花的证人证言,拟证明1982年定权发证时期是由时任秘书的吴祝君填报林权证;吴赞申与吴祝君属亲房,存在利害关系。
檀山、凼丘两组述称,涟源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檀山、凼丘两组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07)娄中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市政府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证据2、林权争议处理意见书,神仙垴上山林现场绘图、伏口镇大家村檀山、凼丘组与水冲组关于“神仙垴上”争执区地形走向图、建华村村委会的证明、伏口镇金铁村《请求上级解决侵占山林的报告》、建华村早子组全体村民《吴赞申利用职权搞假山林定权证争山的报告》、大家村大家组全体村民《请求上级查正山林定权证的报告》。拟证明三级政府和林业部门到现场绘了图,是真实正确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涟源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不符合逻辑,吴新年的土地也应该归集体了。证据2-13、21-41、43、44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具证据效力。证据14、15、16,没有山名和地名,不能作为处理山权的依据。证据17不认可,与事实不符。证据18、19是凼丘组人。证据20证人不认识,不认可其证言。证据42不清楚,不认可。原告方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经过高院改判,不能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2与本案的事实不符。谭小羽到现场时没有介绍身份。
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有涂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已重新发证。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件,两个人做同一份证据,真实性也有异议,两人的证词与被告调查的相矛盾。证据6、7的真实性有异议。事实与被告调查的不一致。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被告调查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证据10、12认可。证据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已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方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发表的对原告方的质证意见。关于林业局的证明,与被告方取的证不一致。财务人员没有亲自参与造林,只能由政府和法院出具证明。第三人认可被告方提交的证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4-3-2山林所有证为被告涟源市政府所发,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其余的证人证言既是复印件,又未能取得证人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审查认定。相关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2007)娄中行初字第2号行政案件中的证据雷同。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系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2证明效力不足,达不到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正确的目的。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水冲组与第三人涟源市伏口镇大家村檀山组(以下简称檀山组)、涟源市伏口镇大家村凼丘组(以下简称凼丘组)的争议林地位于伏口镇大家村神仙垴上,四至范围是: 东抵伏口镇桃溪林场老路,南抵建华村枣子组、力山组山界,西抵建华村滟塘组杉山土堪及大家村郭家组杉山骑仑,北抵大家村石槽组杉山土堪,面积约7亩。1952年涟源市《房地产所有权证存根》记载,土改时原檀山生产队(后分为檀山组和凼丘组)村民吴新年在“人仙上"”(即本案争议地上)分有土地8厘。1968年,原漆树人民公社组织人员在争议地上栽种了杉树。1982年,山林统一发证时,按当时的程序,涟源县人民政府根据漆树人民公社的填报,向水冲队(水冲组前身)颁发了4-3-12号山林所有权证,其中有“神仙路上”(即神仙垴)一处山林,面积为4亩。四至是:东抵建华杉山,南抵建华杉山,西抵建华杉山,北抵郭家杉山,此后无争议。1992年后,第三人的部分村民以神仙垴上山林为第三人所造,原涟源县所发山林证错误为由,上山将树木标记为己有而引发争议。1998年7月,涟源市林业局、涟源市伏口镇进行了相关调查,并组织水冲组与第三人进行调处未果。1999年12月,水冲组向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0年4月,涟源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责令第三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第三人不服,提出上诉,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决。第三人提出申诉,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涟源市人民法院进行复查。2001年4月,涟源市人民法院向涟源市林业局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该局对争议的山林权属进行处理。涟源市人民政府于同年10月31日作出涟政行决[2001]6号《关于伏口镇大家村檀山组、凼丘组和水冲组对神仙垴上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争议地林木系第三人种植为由,将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所有。水冲组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了涟源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6年3月8日,涟源市人民政府作出涟政函(2006))10号《关于伏口镇大家村檀山组、凼丘组与水冲组对神仙垴上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一)双方争议的神仙垴上林木、林地权属申请人檀山组、凼丘组所有 (二)吊销被申请人水冲组所持的4-3-12号山林所有证中关于“神仙路上”的部分。水冲组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娄底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涟源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水冲组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7月12日作出(2007)娄中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判决:一、维持被告涟源市人民政府2006年3月8日作出的涟政函(2006)10号《关于伏口镇大家村檀山组、凼丘组与水冲组对神仙垴上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二、驳回原告涟源市伏口镇大家村水冲组请求被告涟源市人民政府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左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2元,由原告涟源市伏口镇大家村水冲组承担。宣判后,涟源市伏口镇大家村水冲组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7)湘高法林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娄中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及涟源市人民政府涟政函(2006)10号《关于伏口镇大家村檀山组、凼丘组与水冲组对神仙垴上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二、责令涟源市人民政府对争议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一、二审诉讼费1944元,由涟源市人民政府承担。故涟源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3日再次作出涟政函(2009)54号《涟源市人民政府关于伏口镇大家村檀四山组、凼丘组与水冲组对神仙垴上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7)湘高法林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认定,“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涟源县人民政府将本案争议地于1982年“林业三定”时发证确权给水冲组,并颁发了4 - 3 -12号山林所有权证,且办证是按当时规定的程序进行的,先由公社和大队干部带领社员踩界认可,再报县人民政府核发权属证件。对此,第三人在长达10年的时间内一直无争议。土改时檀山组村民吴新年在争议地中虽有8厘地,但其后经历了“合作化”、“四固定”和“林业三定”三个时期,其8厘地的权属亦不足以改变4-3-12号山林所有权证。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虽证实1968年和1972年第三人种植过树木,但证明植树的地点不明确,且当时种树是集体组织的统一行动,统一造林后,又经过了1982年“林业三定”又发证确权,故林业局出具的证明不能对抗1982年的颁证行为。现被告涟源市人民政府还以同样的事实和证人证言,否定1982年颁发的山林所有权证,违反了法律规定。在被告作出的涟政函(2009)54号《涟源市人民政府关于伏口镇大家村檀山组、凼丘组与水冲组对神仙垴上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中,没有提出任何新的证据和理由,还同时吊销原告水冲组所持的4-3-12号山林所有证中关于“洪口坳、二高冲”的权属部分,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应予以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涟政函(2009)54号《涟源市人民政府关于伏口镇大家村檀山组、凼丘组与水冲组对神仙垴上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并判决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涟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涟政函(2009)54号《涟源市人民政府关于伏口镇大家村檀山组、凼丘组与水冲组对神仙垴上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二、责令涟源市人民政府对争议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涟源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邑
审判员姜燕
审判员朱卫煌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周革玲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