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注册
Fri Nov 15 06:56:21 CST 2024 会员服务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忘记密码 客服电话:4006728810 首页 法律咨询 案件委托 找好律师
您当前的位置是:法律家  >>  案例裁判文书查询  >>  裁判文书详情
上一篇    下一篇    字 号: 大  中 
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盗窃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Feb 01 08:00:00 CST 2010
[ 案号 ] (2010)安刑初字第151号 [ 审官 ] 张婵
[ 代所 ] 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程彦庆
[ 当人 ] 刘海波
 
刘海波盗窃案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安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海波,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
辩护人:程彦庆,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波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波及其辩护人程彦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中午,被告人刘海波趁安阳县铜冶镇大源石料厂负责人崔××办公室无人之机,用一废弃钥匙把铁皮柜门锁打开,将铁皮柜内的5万元现金盗走,后将5万元现金藏匿于家中。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另查明,被告人于2009年9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海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陈述、证人李用的证言、书证被盗证明、搜查笔录、投案证明、被害人要求从轻处理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物证现场照片、赃款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全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海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XX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婵


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初蓓佳

 

已有0条评论
您还没有登录!登录注册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