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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 判院 ]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Sun Jan 29 08:00:00 CST 2012
[ 案号 ] (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026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上诉人刘军、张光梅与被上诉人曾华波、陈春香、重庆同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026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男,1979年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光梅(刘军之妻),1979年生。

委托代理人:陈绍康,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华波,男,1980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香,女,1971年生。

委托代理人:谈云才,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蓬,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同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花园路街道桃源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杨定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

法定代表人:张翼林,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彭先斌,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军、张光梅与被上诉人曾华波、陈春香、重庆同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泰药房连锁公司)及原审被告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以下简称黔江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0)黔法民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军、张光梅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月10日对上诉人刘军、张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绍康,被上诉人陈春香的委托代理人刘蓬,被上诉人同泰药房连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平,原审被告黔江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彭先斌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春香自2005年起加盟同泰药房连锁公司,开办同泰药房连锁公司黔江区河滨连锁店,经营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中成药、中药饮片的零售。2008年5月,同泰药房连锁公司在重庆市工商局黔江区分局注销了该连锁店。2009年2月,陈春香将该连锁店私下转让给曾华波经营。曾华波不具有经营药品资格和医师资质,在经营零售药品过程中私自开展诊疗活动。2009年9月25日晚8时30分许,刘军、张光梅之女刘秀方因感冒发烧前往该连锁店就诊,曾华波对刘秀方进行诊治,确认刘秀方有低烧体征,在未做皮试的情况下对其进行输液治疗,用药为静脉滴注400万青霉素2支、糖盐水5%500ml。约半小时后,刘秀方出现头昏、胸闷症状并称不舒服,曾华波停止输液,并给刘秀方注射了肾上腺素0.2ml。接着,曾华波换了一组药水继续输液,在刘秀方仍感不舒服的情况下,建议张光梅将刘秀方送往黔江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刘秀方于当晚9时30分入住黔江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青霉素过敏休克并伴支气管炎、应激性溃疡、循环衰竭等症状。该医院对刘秀方进行炎琥宁抗病毒、强心、利尿等对症处理,并告知刘军、张光梅患者病情危重、随时有死亡可能。次日6时55分许,刘秀方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死者刘秀方进行解剖鉴定,认定为过敏性休克死亡。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曾华波已向刘秀方近亲属赔偿了5000元医疗费,并主动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交纳了赔偿款1万元。曾华波已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以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另查明,死者刘秀方生于1999年1月20日,系农村户口,自2008年2月起随刘军、张光梅在重庆市黔江区城里租房居住生活,就读于黔江区城东中心校五年级一班。

刘军、张光梅起诉称:陈春香挂靠同泰药房连锁公司开办黔江区河滨连锁店,经营药品零售。陈春香在经营中将该连锁店转让给不具经营药品资格和医师资质的曾华波经营。曾华波未经皮试而给刘秀方滴注青霉素,导致其青霉素过敏休克死亡。故请求曾华波、陈春香、同泰药房连锁公司和黔江中心医院连带赔偿抢救治疗费300元、丧葬费13492.50元、死亡赔偿金287360元、鉴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共计361152.50元。

曾华波答辩称:1、黔江中心医院对刘秀方的抢救治疗有过错,其死亡结果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并不是曾华波一人的过错;2、曾华波已受到刑事追究,不应再赔偿其精神损害;3、法医尸检是公安机关的法定义务,其尸检鉴定费1万元不应赔偿。

陈春香答辩称:1、陈春香已将药房转让给了曾华波,不再是药房的所有人,不应对曾华波非法行医导致的损害承担责任;2、刘军、张光梅明知曾华波无出诊资格而送小孩去就诊存在过错;3、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法医尸检费不应赔偿。

同泰药房连锁公司答辩称:曾华波经营的药店已于2008年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该药店不再是同泰药房连锁公司的连锁单位,故请求驳回刘军、张光梅对该公司的赔偿请求。

黔江中心医院答辩称:刘秀方系青霉素过敏死亡,黔江中心医院不存在抢救不力的过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应作如下评判:一、曾华波在未做皮试的情况下对刘秀方注射青霉素,导致刘秀方过敏性休克死亡,应当对其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黔江中心医院在抢救治疗时已明确告知存在死亡风险,并且在本案诉讼中提供了完整的病历材料,无法鉴定其是否存在抢救不力过失的原因不在该医院。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医院存在医疗过错,故该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曾华波经营的药店分别取得了《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该药店不是企业法人,是同泰药房连锁公司的直营门店,是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陈春香相当于公司的员工,她不是直接侵权人,对外不承担民事责任。该药店于2008年5月经工商部门登记注销,但同泰药房连锁公司未及时收回药品并摘下连锁店的招牌,致使该药店注销后仍旧挂牌照常经营。同泰药房连锁公司的确存在管理不善的情形。但刘秀方系因曾华波擅自的诊疗行为致死,而诊疗行为不属于同泰药房连锁公司许可营业范围,并且事发时黔江区河滨连锁店已经工商登记注销,刘秀方的死亡与同泰药房连锁公司未及时收回药品和摘牌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该公司对其死亡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关于赔偿标准及范围。死者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里上学已一年有余,其生活、居住和消费地均在城镇,其父母在城里务工也有固定生活来源,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刘军、张光梅主张的抢救治疗费300元、死亡赔偿金287360元、安葬费13492.50元、法医鉴定费10000元等共计311152.5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军、张光梅中年丧女,遭受精神痛苦,但曾华波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曾华波赔偿原告刘军、张光梅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等合计311152.5元,扣除已赔偿的15000元,仍需赔偿296152.5元;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曾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曾华波负担。

刘军、张光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曾华波、陈春香和同泰药房连锁公司对刘军、张光梅因刘秀方死亡所致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1、同泰药房连锁公司与其连锁店只是挂牌经营关系,各连锁店除向公司进货外,完全由自己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不存在公司统一管理的事实,黔江区河滨连锁店经营人陈春香也不是该公司的职员。一审认定陈春香是该公司职员,其经营的黔江区河滨连锁店是该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错误的。陈春香明知曾华波无行医资质而将连锁店转让于他,导致曾华波非法行医致刘秀方死亡,应对该死亡后果担责。2、同泰药房连锁公司未将工商部门注销黔江区河滨连锁店的事实通知陈春香,使得陈春香、曾华波仍以该连锁店名义对外经营,即同泰药房连锁公司给曾华波提供一个平台让其非法行医,张光梅也正是信赖“同泰大药房”的牌子才带刘秀方去该连锁店看病的,故该公司应对刘秀方的死亡担责。

陈春香答辩称:1、陈春香只是将药店转让给曾华波零售药品,曾华波却搞非法行医,其非法行医后果与陈春香无关;2、刘军、张光梅明知曾华波经营的药店只能卖药、不能行医,仍然送女儿刘秀方云去接受诊疗,对刘秀方的死亡后果存在过错。

同泰药房连锁公司答辩称:1、刘军、张光梅称同泰药房连锁公司未将注销黔江区河滨连锁店的事实通知陈春香不属实,客观事实是该连锁店注销后通知了陈春香并收回了营业执照。2、刘军、张光梅称自己因信赖同泰大药房才去看病,众所周知,同泰大药房只卖药不行医,故该诉称事实虚假。其请求同泰药房连锁公司赔偿无理。

黔江中心医院答辩称:黔江中心医院对刘秀方的抢救治疗无过错。

曾华波在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曾华波明知自己及自己经营的药店无诊疗资质,却在自己经营的药店亲自为刘秀方开具诊疗处方、输注青霉素,且违反医疗操作常规在输注青霉素时不先行皮试,对导致刘秀方过敏性休克死亡存在过错并构成侵权,应对该死亡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据此判决曾华波对该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刘军、张光梅应当知道曾华波及其经营的药店无诊疗资质,仍然让女儿刘秀方接受其诊疗服务,对导致刘秀方死亡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失,依法应适当减轻侵权人曾华波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未减轻曾华波的赔偿责任不妥,但鉴于曾华波未对此提出上诉,可予维持。陈春香转让药店给曾华波零售药品,对曾华波违法行医致人损害无过失。同泰药房连锁公司已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了黔江区河滨连锁店,对曾华波仍使用该连锁店名义零售药品及违法诊疗所致损害无过失。陈春香和同泰药房连锁公司就曾华波侵权行为所致刘秀方死亡后果无共同过失,不构成共同侵权,刘军、张光梅夫妇主张陈春香、同泰药房连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未支持该请求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刘军、张光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5元,由刘军、张光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 王勐视

代理审判员 徐婷婷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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