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下坝路。
法定代表人:冉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天,男,土家族,1980年12月24日生,黔江电信公司职工,住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官坝路黔龙阳光花园1幢3单元4-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连,男,土家族,1952年9月27日生,务农,住重庆市黔江区金洞乡金洞村3组。
委托代理人:谢永平,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永江,男,土家族,1952年9月27日生,务农,住重庆市黔江区金洞乡金洞村3组。
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黔江电信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永连、周永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9)黔法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黔江电信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9月8日对上诉人黔江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平、秦天,被上诉人周永连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永平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周永连拥有电话号码为79492202的座机,系黔江电信公司的客户,但该座机电话的缴费清单的用户名字为周兴连。因线路出现故障,便告知黔江电信公司的业务委托代理人周永江,2008年10月6日,经周永江检查,该电话系线路故障,需要更换电话线。2008年10月9日周永江便在金洞乡外的话机分线盒处夹断79492202原来的电话线,叫周永连帮忙收线,周永连就向桥头走去,边走边挽线,当周永江背过身去剪断线后,断下的电话线掉在了铁路高压线上,引发事故,造成周永连受伤。周永连受伤后,周永江借给周永连700元现金用于治疗,周永连于2008年10月6日至22日在金洞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08年10月4日至29日在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合计住院22天。周永连起诉要求黔江电信公司、周永江赔偿医疗费5535.40元、护理费660元(30元/天×22天)、住院期间的误工费660元(30元/天×22天)、出院后的误工费5400元(30元/天×18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4元(12元/天×22天)、交通费200元、其他损失费(请人照看房屋所花费用)880元(40元/天×22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4599.40元。周永江当庭提出自己在从事委托代理电信业务时,每年都签有委托代理电信业务合同,但合同在黔江电信公司,法院三次责成黔江电信公司提交事故发生期间与周永江所签的委托代理电信业务合同未果。黔江电信公司几次当庭陈述在2008年是否与周永江签有委托代理电信业务合同记不清了,周永江讲签有合同,就应该由周永江提交该合同。另查明,在2009年4月27日第三次开庭之前周永江在黔江电信公司马喇经营部档案柜找到以周永江为户名的注册号为渝黔50090060003526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准备拿走,被经营部工作人员拒绝,发生抢夺,将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扯破。同时,周永江还在黔江电信公司马喇经营部营业室内的墙上扯下各代办员联系电话表,该联系电话表内代
原告周永连诉称:周永连系黔江电信公司的客户,拥有的电话号码为79492202,因线路出现故障,便告知黔江电信公司的业务委托代理人周永江。2008年10月6日,经周永江检查需要更换电话线,在维修的过程中,因周永江个人不能完成,就叫周永连帮忙收线。在此维修过程中,由于周永江超作不当,导致该电话线触及渝怀铁路的通车高压线,造成周永连受伤。周永连受伤后合计住院22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5535.40元、护理费660元(30元/×22天)、住院期间的误工费660元(30元/天×22天)、出院后的误工费5400元(30元/天×18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4元(12元/天×22天)、交通费200元、其他损失费(请人照看屋、喂猪所花费用)880元(40元/天×22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4599.40元。
被告黔江电信公司辩称:黔江电信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周永连对黔江电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周永连受伤一事与黔江电信公司无任何关联,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是周永江,周永连与周永江系帮工关系,应由周永江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期间,黔江电信公司没有与周永江签订委托代理电信业务合同,且周永江维修的79492202电话机主是周兴连,不是周永连。
被告周永江答辩称:周永连起诉事实错误,周永江完全按操作规程操作,没有任何过错。2008年10月6日,周永连家的电话不能使用,经周永江检查是线路故障,因为当天天气不太好,周永江说等天晴了再换线。2008年10月9日周永江去为周永连换电话线,因为电话线跨越铁路高压线,周永江知道一旦电话线与铁路高压线接触就非常危险,加之金洞片区只有周永江一人在管理电线,一人无法完成线路的整修,需要业主帮忙配合,周永江就喊周永连去帮忙收线。为了安全,周永江反复叮嘱他注意安全,周永连就向桥头走去,边走边挽线,周永江就背过身去剪线,当线剪断后,由于周永连挽线用力向下拉,剪断的电话线自然掉在了铁路高压线上,就在那一瞬间,周永连的身体、衣服都烧了起来。在整个过程中周永江叮嘱周永连要站在安全的地方,周永江已经尽到了安全告知义务。周永连起诉周永江为被告是错误的。周永江是黔江电信公司金洞乡的代办员,负责金洞片区电话费的收取、线路维修等工作,有黔江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电信业务合同为据。2008年10月6日去为周永连检查电话,同月9日去换电话线,是周永江的职务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周永连的损害赔偿主张是否得到支持和由谁赔偿的问题是本案争执的两个焦点。现作如下评判:一、周永连的主张是否得到支持和由谁赔偿的问题。座机电话号码为79492202的缴费清单的用户名字为周兴连。庭审中周永连称,将座机号码为79492202的机主打成周兴连是黔江电信公司的笔误,并经庭审查明,号码为79492202的座机是2000年左右安装,一直是周永连在使用和缴费,该号在使用过程中,电信公司也一直没有收到其他人提出或反映该座机号权属之争的异议,且黔江电信公司未提出反证,应认定座机号码为79492202的机主是周永连。在维修该座机线路时,周永江叫周永连去帮忙收线,其行为属义务帮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周永江的线路维修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双方当庭陈述,和法院三次责成黔江电信公司提交事故发生期间与周永江所签的委托代理电信业务合同未果,结合双方当事人所举示的证据看,周永江提供的在黔江电信公司马喇经营部拿到的以周永江名字注册的渝黔50090060003526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发证机关是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黔江区分局,成立时间是2006年8月10日,年检时间是2008年5月15日,经营范围及方式是:根据重庆市电信有限责任公司黔江分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电信业务合同代办电信业务。同时,结合周永江在黔江电信公司马喇经营部营业室内的墙上扯下的各代办员联系电话表和余权仙、冉儒林的调查笔录,应认定周永江是黔江电信公司在金洞乡的代办员,电信公司与周永江是委托与受委托关系,周永江维修线路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且事故发生后周永江向黔江电信公司反映过,周永连就赔偿问题已找过黔江电信公司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并结合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活动,活动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活动,其活动后果直接由委托人承担。故对黔江电信公司主张周永连受伤一事与其无任何关联,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是周永江,周永连与周永江系帮工关系,应由周永江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不予支持。原告周永连诉请的医疗费5535.40元、护理费660元(30元/天×22天)、住院期间的误工费660元(30元/天×2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4元(12元/天×22天)、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其他损失费880元,系周永连雇人照看房屋和喂猪所花费用,并已实际支付(按40元/天×22天),予以支持。周永连出院后的误工费5400元(30元/天×180天)系周永连根据黔江中心医院医生出院医嘱:休息3月至半年计算的误工费,其该主张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是对受害人在精神上的一种救济,以适当补偿、限制和公平合理为原则。所谓精神抚慰金,就是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这里的精神损害,既包括积极的精神损害即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包括消极的精神损害即知觉丧失与心神丧失。结合本案的实际,虽然周永江给周永连造成了损害,但没有证据证明仍然给周永连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故对其主张的10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永连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其他损失费、出院后的误工费等相关费用,计人民币13599.40元。限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周永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黔江电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周永连对黔江电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表现在:一是号码为79492202的电话机的机主登记为周兴连,不应认定该机主为周永连。二是周永江没有证据证明周永江与黔江电信公司属于委托代理关系,故原判认定周永江是黔江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错误。三是周永连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帮助周永江收线的过程中受伤。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周永连提起的是侵权之诉,其损害后果应由实施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而黔江电信公司没有对周永连实施侵权行为,不具备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百零二条承担赔偿责任,并将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一并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周永连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永江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2005年XXXX年X月XX日黔江电信公司与周永江签订《委托代理电信业务合同》约定,由周永江负责代理黔江电信公司发展和受理黔江区金洞乡8个村的固定电话用户装、拆、移机及线路安装、维修和有关收费等业务。双方没有提供此后所签订的书面合同,但周永江提供的2008年5月15日注册的渝黔50090060003526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记载:发证机关是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黔江区分局,成立时间是2006年8月10日,年检时间是2008年5月15日,经营范围及方式是:根据重庆市电信有限责任公司黔江分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电信业务合同代办电信业务。而周永江到本案纠纷发生时一直在黔江区金洞乡从事电话线路维修等业务,黔江电信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周永江所从事的业务已经明确表示反对。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针对双方讼争的焦点,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一、二审庭审陈述,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周永连与周永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周永江属于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户,其经营范围包括电话线路的维修业务。当周永连的电话线路损坏后,将其维修电话线路的业务交由周永江独立完成,此时在周永连与周永江之间建立了电话线路维修的承揽合同关系。因周永连和周永江的承揽合同并没有口头或者书面约定周永连对周永江独立完成的工作负有协助的附随义务,而周永江在一审中自认是周永江安排周永连帮助其完成收取电话线的工作,而且该帮助行为是无偿的,故即使被维修的电话线路不是周永连所有,也应当认定周永连帮助周永江收取电话线路的行为在周永连与周永江之间形成了帮工与被帮工的法律关系。
二、关于周永江与黔江电信公司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从周永江与黔江电信公司于2005年XXXX年X月XX日签订的《委托代理电信业务合同》约定的内容看,此时双方之间建立了关于电信业务的委托代理关系。从此之后虽然双方没有提供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但周永江提供的个体户工商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是根据重庆市电信有限责任公司黔江分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电信业务合同代办电信业务,说明周永江所从事的电信业务是受黔江电信公司的委托并得到黔江电信公司的同意后进行的。并且周永江提供的黔江电信公司马喇经营部营业室内的各代办员联系电话表以及其他证人的证词证明黔江电信公司对周永江从事电信业务是表示认可的,而且黔江电信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周永江从事电信业务表示过反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应当认定周永江与黔江电信公司在周永连受伤时仍然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原判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三、关于周永连的损害后果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周永江为电信客户维修线路是受黔江电信公司委托的业务,而从周永江在一审的陈述得知,周永连是周永江喊去为周永江维修电话线路帮助收线,并在收线过程中受伤,故应当认定周永连是被周永江所从事的委托代理事项致伤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黔江电信公司应对周永江从事的电信维修业务承担民事责任,包括对周永江所从事的电信维修业务的收益归黔江电信公司所有,对周永江从事电信维修业务所造成的侵权责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判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因黔江电信公司没有主张周永江从事电信维修业务时有重大过错,应与黔江电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且赔偿权利人周永连对周永江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提起上诉,应视为认可,故原判认定周永江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即使周永江与黔江电信公司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但对电信客户的线路进行维修是黔江电信公司的法定义务,周永江对该线路进行无偿维修也属于对黔江电信公司的义务帮工行为,而黔江电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周永江从事线路维修表示过拒绝,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造成周永连受伤的损害后果也应当由黔江电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引用法律条文有误,但未影响实体判决,应予维持。黔江电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负担。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张登明
审判员 黄飞
代理审判员 甘国艳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