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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 判院 ]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Jul 23 08:00:00 CST 2009
[ 案号 ] (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494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上诉人重庆市黔永硅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浩、蒲建波、蒲开成、龚金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黔永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工业园区拓展区(龙桥煤矿旁)。

法定代表人:韩和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珊瑛,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浩,男,土家族,2003年6月1日生,学前儿童,住重庆市黔江区冯家街道办事处照耀村1组。

法定代理人:陈小林,陈浩之父,土家族,1982年5月10日生,务农,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邓子方,邓斌,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建波,男,苗族,1976年2月16日生,个体户,住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办事处西山居委1组。

委托代理人:李德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开成,男,苗族,1982年9月25日生,驾驶员,住重庆市黔江区舟白街道办事处平坝居委5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金诚,男,苗族,1984年11月2日生,爆破员,住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办事处朝阳居委2组。

上诉人重庆市黔永硅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浩、蒲建波、蒲开成、龚金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日作出(2009)黔法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重庆市黔永硅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1日,因陈浩的祖父陈前书在重庆市黔永硅业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做工,陈浩随其祖父在工地上玩耍。当天下午5时许,蒲建波雇请的驾驶员蒲开成驾驶挖掘机将陈浩致伤,当即送至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枕顶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左侧枕顶部挫裂伤,2008年XXXX年X月XX日出院,花去医疗费合计18167元。事后双方对赔偿事宜经调解未果,陈浩诉至法院要求重庆市黔永硅业有限公司、蒲建波、蒲开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7395.3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陈浩受伤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0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黔永硅业有限公司赔偿9000元,由被上诉人蒲建波赔偿6000元(含已支付的3000元),由被上诉人蒲开成赔偿1000元,限2009年8月7日前付清;

二、被上诉人陈浩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上诉人陈浩的法定代理人陈小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黔永硅业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登明

审判员黄飞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梁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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