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南 省 长 沙 市 芙 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芙刑初字第604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望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09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乾良,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望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09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0年7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望城县,汉族,中专文化。因本案于2009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德文,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龙得良,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苏乾良,被告人张某、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德文、龙得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XXXX年X月XX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应湘哥(另案处理)的要求纠集被告人张某、龙某某来到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陶瓷城A1栋一单元福来招待所409房,帮湘哥拘禁因欠其赌债不还的谭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张某、龙某某三人轮流看守谭某某,不准其离开房间和打电话报警,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次日16时30分许被公安机关解救出来。
被告人张某某、张某、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龙某某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人樊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张某、龙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龙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龙某某均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0年1月30日止)。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
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绍平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欧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