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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非法拘禁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湖南
[ 判院 ]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Dec 30 08:00:00 CST 2009
[ 案号 ] (2010)芙刑初字第1号 [ 审官 ] 谢绍平
[ 代所 ] 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熊卫东、姜建均、王忠友、姚爱兴
[ 当人 ] 闫某、瞿某某、彭某、方某、王某
 
闫某、瞿某某、彭某、方某、王某非法拘禁案
 
 

湖 南 省 长 沙 市 芙 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芙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1990年8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2008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因本案于2009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瞿某某,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09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熊卫东,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09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建均,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09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忠友,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09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爱兴,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瞿某某、彭某、方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闫某、被告人瞿某某及其辩护人熊卫东、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姜建均、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王忠友、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姚爱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30日晚上,曹某某在长沙市洪山桥附近的一“坨子公司”玩赌博,因将身上所带的赌资全输了,曹某某便向在赌场内“放点”(放高利贷的意思)的黄某(另案处理)借了赌资人民币5万元,后也全部输光。见曹某某无法偿债,5月1日8时许,黄某纠集被告人瞿某某、彭某等人将曹某某拘禁在新天宾馆4301房,逼其还钱。后又将其转至马王堆陶瓷城招待所、马王堆沁园小区D4栋蓝天客房部内。5月1日23时许,瞿某某打电话要被告人方某一起看守曹某某。5月2日上午10时许,彭某叫来了被告人王某、闫某,后五人一起看守曹某某,逼迫其还钱,并殴打曹某某。直到5月2日20时许,曹某某才被公安机关解救。
被告人闫某、瞿某某、彭某、方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瞿某某、彭某、方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瞿某某、彭某、方某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曹某某的门诊病历及请求报告,被告人闫某的原判刑材料,被告人闫某、瞿某某、彭某、方某、王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瞿某某、彭某、方某、王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闫某、瞿某某、彭某、方某、王某均积极参与,并动手殴打被害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闫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闫某、瞿某某、彭某、方某、王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某、彭某、方某、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撤销原判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判决羁押的9天一并折抵,即自2009年5月3日起至2010年7月24日止)。
被告人瞿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日起至2010年1月17日止)。
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日起至2010年1月17日止)。
被告人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日起至2010年1月17日止)。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日起至2010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绍平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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