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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资源 [ 法院所属区域 ] 重庆
[ 判院 ]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Jan 18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2)梁法行初字第00048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原告郞xx、王xx与被告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梁平县曲水乡聚宝完全小学劳动工伤认定案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郎xx,女,生于1953年8月18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曲水乡聚宝村2组34号。现住万州区分水镇西路17号。

原告王xx,男,生于1980年5月6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曲水乡聚宝村2组34号。现住万州区分水镇西路17号。

委托代理人王首见,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郁艳,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江凌,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丹,该局政策法规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俊杰,该局职工。

第三人梁平县曲水乡聚宝完全小学。

法定代表人张长见,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周庆瑜,该校工会主席。

原告郞xx、王xx与被告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第三人梁平县曲水乡聚宝完全小学(以下简称聚宝小学)劳动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8日、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郞xx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郁艳、被告县人社局法定代表人王江凌的委托代理人王丹、黄俊杰、第三人曲水小学法定代表人张长见的委托代理人周庆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7月26日,被告梁平县人社局作出梁平人社不认伤决字[201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郎xx、王xx的亲人王学明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郞xx、王xx诉称,原告郞xx之夫、王xx之父王学明系聚宝小学的教师。2012年5月28日17:20时左右,王学明在学校上班时感到身体不适,遂向校长高中康请假回家,当日17:30时,高校长驾车将王学明送回家中,当日20:00左右送往万州区分水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一个小时后被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30日14:20时因恶性心律失常、心源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王学明因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县人社局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的梁平人社不认伤决字第[201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错误,请求撤销被告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判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告县人社局辩称,聚宝小学教师王学明于2012年5月初就感到胸闷、气喘,偶伴胸疼痛等现象,并进行过治疗。2012年5月28日17:20时在学校开会时觉得不舒服,但没有及时送至医院治疗,而是回到家中,时隔两个多小时才被送至医院治疗。由于突发疾病时间与初次治疗时间的不连续性,不能排除王学明在2012年5月28日17:30时与20:00时之间再另患疾病而导致其死亡的情形。因此,王学明的死亡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聚宝小学述称,王学明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被告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判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县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工伤认定申请表、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故伤害报告表、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认定工伤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2、聚宝小学组织机构代码证、王学明身份证复印件、《梁平县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管理卡》、梁平县福禄派出所《证明》,证明聚宝小学及该校教师王学明的基本情况,郞少贵与王学明系夫妻关系。

3、《聚宝完全小学关于本校教师王学明同志在上班期间死亡的情况报告》、学校教师王小成、高中康、周鹏、王方周、陆健龙、陈乐生分别书写的证言,证明王学明在上班期间感觉身体不适,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4、重庆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万州区分水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档案,证明王学明于2012年5月28日20:30时被送至万州区分水中心卫生院治疗至当日21:30时,被诊断为急性心肌梗塞、急性重症胰腺炎,于当日22时入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于2012年5月30日14:20时因急性非st段抬高性心肌梗死、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心律失常,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死亡。

5、县人社局调查询问谭常辉笔录,证明王学明于2012年5月18日至5月20日因感冒、胆囊炎、支气管炎,2012年5月23日至5月25日因胸闷、支气管炎曾经在该诊所就医,以及2012年5月28日20:00时许,王学明到该诊所就医,诊所未作处理转到分水中心卫生院就诊的事实。

6、县人社局调查询问陈乐生笔录,证明王学明2012年5月初因身体不舒服在医院进行过检查治疗,2012年5月28日在学校上班时身体出现不舒服症状。

7、县人社局调查询问郞少贵笔录,证明王学明于晚上八点左右在万州区分水中心医院治疗,后转入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

8、县人社局调查询问鲁正元笔录,证明王学明于2012年5月28日周前会结束后称身体很不好。

9、县人社局调查询问陈孝芬笔录,证明2012年5月28日天快黑时王学明回家,当日20时因身体不适被扶到小林诊所就医,随后转至分水中心卫生院治疗,后被送至三峡中心医院治疗。

10、小林诊所《门诊病人登记表》,证明王学明曾于2012年5月19日至5月21日以及5月25日在该诊所就医。

11、县人社局调查询问高中康笔录,证明王学明于今年四月份出现胸闷、气喘现象,于五月十几号曾到医院检查治疗。2012年5月28日17:20时许,学校正在开周前会,王学明提出身体不舒服,要求请假回家休息。校长高中康于会后驾车送王学明回家。王学明于当天20:30时许到万州区分水中心卫生院治疗,于22:00时转入三峡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于2012年5月30日14:00时左右死亡。

1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

庭审中,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王学明以前就有疾病,其生病不属于突发疾病的事实。

第三人聚宝小学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及第三人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亦未提出质疑,应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王学明系原告郞xx之夫、王xx之父,生前系第三人聚宝小学职工。2012年5月28日17:20时许,王学明感觉身体不适,向时任校长高中康请假要求回家休息。由于当时正下大雨,校长高中康叫王学明等开完会后送他回家。当日18时许,高中康驾车送王学明回到万州区分水镇街道的家中。当晚20时左右,王学明到万州区分水镇小林诊所就诊,该诊所医生直接将其送至万州区分水中心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心肌梗塞、急性重症胰腺炎。当晚22时,王学明被转入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2012年5月30日14:20时因急性非st段抬高性心肌梗死、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心律失常、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死亡。2012年6月19日,第三人聚宝小学向被告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县人社局于当日受理该申请,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学明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郎xx、王xx系王学明的近亲属,认为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有合法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县人社局系本县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政府职能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王学明于2012年5月28日17:20时许在学校上班时感觉身体不适,于18时左右被送回家中,当晚20时到万州区分水镇小林诊所诊治,因病情加重于当晚22时转入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抢救,2012年5月30日14:20时因急性非st段抬高性心肌梗死、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心律失常、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对王学明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的情形产生争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认定工伤的特殊情形之一,应当同时具备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到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三个条件,突发疾病和到医院治疗应具有连续性,首次到医院就诊应当在工作时间内。王学明在上班期间感觉身体不适,未直接到医院或诊所治疗,而是请假回家休息,在家两小时后,方到医院就诊,不属于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的情形。因此,被告县人社局作出的梁平人社不认伤决字[201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郎xx、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郎xx、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丽芹

审判员张奉钊

人民陪审员 周继宏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詹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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