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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诈骗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Oct 09 08:00:00 CST 2009
[ 案号 ] (2009)登刑初字第597号 [ 审官 ] 牛文强、吴蓉、刘舒力
[ 代所 ] 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赵思恩、靳建林
[ 当人 ] 乔中桦
 
乔中桦涉嫌犯合同诈骗罪
 
 

河 南 省 登 封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登刑初字第597号

公诉机关:XX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中桦,又名乔红卫,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于XX省登封市,汉族,初中毕业,住登封市告成镇苇元沟村乔家门69号。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1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02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思恩、靳建林,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要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中桦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5日、10月4日,被告人乔中桦在登封市中岳大街丰源大酒店,冒充XX省义马市前进一矿矿长,编造煤井井筒扩建工程,使用伪造的义马市前进一矿公章,与被害人杨某签订建井工程合同书,以合同押金及借款名义,先后骗取杨某现金1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关于被告人乔中桦合同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杨某关于被被告人乔中桦诈骗过程及造成自己损失的陈述,与证人杨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2.登封市公安局提取的被告人乔中桦与被害人签订的建井合同书、收条等书证;
3.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被告人乔中桦与被害人签订的建井合同书时使用的公章是假印章的鉴定检验报告书
4.被告人乔中桦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
3.被告人乔中桦在庭审时对以上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示证、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中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中桦犯合同诈骗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乔中桦应在此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判处。被告人乔中桦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后自愿认罪,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中桦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牛文强
审判员吴蓉
审判员 刘舒力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宋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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