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觅你时空酒店有限公司,住址: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三段266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沁,男,1980年6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东风南路267号604户。公民身份号码:430402198006231557。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易华志,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孙自强,男,1982年5月5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株洲县南阳桥乡南烟冲村温塘组18号。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8205054117。
原告湖南觅你时空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自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易战国担任独任审理,原告湖南觅你时空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沁、易华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自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觅你时空酒店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1日、12日、13日、20日、21日、22日,9月1日、2日、3日,9月8日、9日、10日,被告凭在原告处办理的贵宾金卡szq88888888入住原告酒店,包括房费、客房用品在内累计挂账消费4791元。其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依然未履行支付义务。
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同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酒店住宿款479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孙自强的公安查询系统本省常住人口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孙自强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3、湖南觅你时空酒店有限公司觅你长沙芙蓉中路店客人登记单及明细账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住宿挂账消费4791元;
4、2012年8月1日孙自强与湖南觅你时空酒店有限公司、株洲觅你时空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株洲觅佳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证明被告欠三个公司住宿费用共计16000元的事实。
被告孙自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且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湖南觅你时空酒店有限公司举出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均符合证据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经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到庭当事人即原告湖南觅你时空酒店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孙自强于2011年8月11日、12日、13日、20日、21日、22日,9月1日、2日、3日,9月8日、9日、10日,凭在原告湖南觅你时空酒店有限公司处办理的贵宾金卡szq88888888入住原告湖南觅你时空酒店有限公司长沙芙蓉中路酒店。在此期间,累计挂账消费4791元(包括房费、客房用品在内)。其后,原告湖南觅你时空酒店有限公司多次找被告孙自强催讨均未果,于是酿成纠纷,遂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住客在宾馆住宿,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湖南觅你时空酒店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孙自强提供了服务,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孙自强未按时支付服务费,违反了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湖南觅你时空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孙自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自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觅你时空酒店有限公司清偿挂账消费款人民币4791元。
如被告孙自强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自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 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易战国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 ,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