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池英,女,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株洲县洲坪乡江边村荷塘组05号。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6406183864。
法定代理人陈新民,男,1957年5月17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株洲县洲坪乡江边村荷塘组05号。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5705173813。系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余岳辉,男,1962年7月28日生,汉族,株洲县人,保险公司职员,住株洲县砖桥乡穿石村合塘组13号。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620728171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肖正常,男,1969年6月2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株洲县砖桥乡杉木桥村红旗组15号。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6906021714。
委托代理人谢岳云,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金池英与被告肖正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于原告金池英接受取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且原告已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2009)株县法民一初字第452号金池英与肖正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进行再审,故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本案。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的(2011)株中法民一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如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王婧、人民陪审员程勇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池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新民、委托代理人余岳辉,被告肖正常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岳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由于工作原因,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成员为:由审判员李如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欧阳君颖、人民陪审员刘申芝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在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新民、委托代理人余岳辉,被告肖正常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岳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池英诉称: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株洲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判决后,原告倍感精神障碍加剧,需人护理。经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湘雅司鉴中心)于2009年12月9日鉴定为:被鉴定人金池英左颞叶、右额叶脑裂伤致精神障碍,社会功能明显受限,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近年来,原告的伤情日益加剧,导致必须依赖轮椅行走,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护理费233600元(18250元×20年×80%×80%),残疾辅助器具费4835元(967元×5次),法医鉴定费5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2009)株县法民一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3、(2009)株县法民一初字第452-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起诉后期护理费没有被受理的事实。
4、湘雅司鉴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存在护理依赖。
5、农村信用社存折(低保折),拟证明原告生活困难。
6、原告在株洲市一医院的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治疗的经过。
7、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社会功能缺陷筛选量表、日常生活能力量表、心理测验报告单等四份证据材料,拟证明原告病情诊断情况。
8、株洲县洲坪乡江边村村委会于2011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伤后身体没有恢复。
9、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岳辉及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颜社春对原告的邻居赖建安、殷决经、胡菊英所作的三份调查笔录及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告病情加重。证人赖建安出庭作证称:原告受伤前系正常人,受伤后证人没有看到原告出过门。原告出院时证人去看望过,后来没到她家去过。证人殷决经出庭作证称:证人与原告系两家相望的邻居,原告受伤前身体很好,能够担水、种菜、砍柴,还在外面打过工,原告受伤后证人分别在原告出院和2011年2月份去原告家中看过原告两次,原告不认识证人,证人也从未看到原告出过门,不清楚原告日常生活自理情况。
10、医药费收据两张,拟证明原告接受心理咨询挂号和收费的情况(原告方针对被告对原告的证据7提出的异议提交该证据)。
11、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芙蓉司鉴中心)出具的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临鉴字第100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及需要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情况。
12、芙蓉司鉴中心出具的[2011]精鉴字第377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
13、鉴定费票据四张,共计金额3065.5元,拟证明在法院委托芙蓉司鉴中心鉴定过程中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
14、株洲县洲坪乡江边村村委会于2011年11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生活自理情况。
被告肖正常辩称:1、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支持其起诉诉求的条件。原告的伤情并不需要护理依赖。根据原告在家里以及社会活动时生活都能自理的情况,原告不需要护理;2、原告诉求的计算方式与法律规定不相符;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事实依据;4、原告2011年2月28日才主张其护理费诉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5、原告目前虽存在精神障碍,但医学上完全可以治愈,故被告请求对原告的病情进行两年的治疗,所有的治疗费用、护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待治疗完毕后,如原告的病情仍然是目前的状况,再按法律规定由被告赔偿。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1、何磊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后的恢复情况,原告能打牌、赶集的事实。
2、陈铁良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后的恢复情况。
3、(2009)株县法民一初字第452号判决书,拟证明:①湘雅司鉴中心与芙蓉司鉴中心的鉴定结论有出入,护理依赖程度不同;②被告没有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是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故其申请芙蓉司鉴中心作出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根本没有必要,所产生的费用被告不予承担。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对证据1、3、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判决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由法院判决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判决书经再审维持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湘雅司鉴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结论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而由原告申请法院委托芙蓉司鉴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和由被告申请法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均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原告亦主张按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计算护理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5低保折,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①该折办理于2010年11月7日,不是受伤时办理的;②办理了低保折不等于原告属于经济困难对象;该折系南洲开发区对原告所在村50岁以上人员给予的福利,故不能证实原告经济困难。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7诊断证明书等四份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①该证据没有省二医院的挂号凭证以及收费凭证来印证原告确实进行了疾病诊断的事实;②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社会功能缺陷;③心理测验报告单测验的方式、程序,被告方均不清楚,且该测验是原告故意不予配合作出的,致使该测验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0证明原告确实在省二医院进行了疾病诊断,该四份证据材料系专业医院作出的真实、科学的检测,心理测验报告单如实陈述了因受试者不予配合而无法评估智力水平的情况,医院遂根据另两份量表作出诊断,符合原告的实际情况。但由于两份量表系根据原告的丈夫陈新民提供的资料作出,且标明“仅供参考,请结合临床检查”,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单独不能作为认定原告病情和护理情况的依据。对证据8村委会2011年4月8日证明,被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签名的亲属和邻居都是原告的亲属,该证据存在严重的感情色彩,与原告本身的客观病情不相符合;该证据无权对原告的病情作出直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将结合原告的证据14在下文中综合认证。对证据9,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都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社会功能受限及需要护理依赖的事实,证人赖建安仅在原告出院时到她家去过一次,且两家相距有一里多,她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事实;证人殷决经同样不能证明原告确实存在社会功能缺陷,不能证明吃饭、洗澡都是由他人护理;三份调查笔录均与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相冲突,证人出庭明确不能证明原告全靠其丈夫陈新民护理,且不能证明原告在出院后的病情一年比一年差;对殷决经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该调查笔录的调查人是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另一名律师,但该笔录上只有被调查人的签名,没有调查人的签名,且另一名律师没有签名,不能断定被调查人的身份,对证据取得的途径无法确认,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赖建安和殷决经的调查笔录与证人证言相矛盾的部分应以证人证言为准,两人的证人证言仅能证实:①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②原告受伤后不认识人;③原告受伤后从不出门活动,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日常生活自理情况。对胡菊英的调查笔录,因胡菊英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0心理咨询票据,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该收据上没有收款单位的盖章,不能证明原告曾到省二医院或脑科医院进行门诊诊查及心理咨询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盖有财政票据监制章,且打印了条形码,同时出具时间与省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具的时间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1芙蓉司鉴中心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①该鉴定书主要采取了损伤检验和辅助检验两种检验手段,该两种手段都只对原告的表面现象予以检验,对其社会功能以及护理依赖程度没有作任何的检验,而仅仅是根据省二医院2011年4月7日的诊断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7)来进行判断,但被告已对诊断证明明确提出了异议,认为是原告主观不予配合,故意装低智力水平作出的,且芙蓉司鉴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原告属轻度智能损害的结论与诊断证明中的社会功能缺陷筛选量表中体现的原告没有任何智力能力的表现不符;②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及要求1人护理,缺乏相关事实依据,原告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及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③司法鉴定人是两人,不符合司法鉴定的要求,必须是三人。综上,被告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予认可。对证据12芙蓉司鉴中心出具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并补充说明:鉴定结论为轻度智能损害,充分印证了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1质证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原告的病情涉及精神障碍,故鉴定机构根据《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规范》先进行精神状况检查,确定被鉴定人有无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继而在此基础上确定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故证据11和证据12应综合认定。对原告为五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由于鉴定机构无视本院的认证意见,摘录了邻居赖建安、殷决经、胡菊英的调查笔录中关于护理情况的说明,且未具体描述被鉴定人的生活自理情况,单独直接采用省二医院作出的社会功能缺陷筛选量表和日常生活能力量表得出被鉴定人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的结论,导致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准许。对证据13,被告认为照相费、邮寄费票据只是收据,不属于正式发票,司法鉴定费应当包括该两项费用在内,对其他票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收据盖有芙蓉司鉴中心的收费专用章,且系本院委托鉴定过程中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4,被告认为该证明不具有任何证据效力,村委会无权对原告的护理依赖情况作出定性证明,且带有感情色彩,证明的事实不符合原告的客观现状,请求法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8和证据14两份村委会证明系由村委会干部书写后加盖公章,证据形式合法;描述内容客观,特别是证据14描述的原告行走、洗漱、进食等情况具体客观,并未带有感情色彩,且并未对原告的护理依赖情况作出定性证明,由于村民委员会紧密联系辖区群众,熟悉基层群众情况,其对村民生活状况的了解属于其职能范围,故本院对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出两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合原告的客观现状的质证意见未提出反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对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列明证人的身份、地址,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实其身份及其作证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3判决书,原告对判决书本身没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是因为原告病情恶化,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同。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判决书已生效,但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被告提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被告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后,依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所需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出具中大(精)鉴字第j2011148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精神病性症状,器质性智能损害;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鉴定结论有异议:①适用的标准错误,该鉴定适用的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本案应适用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②该鉴定中心除向原告的丈夫进行调查取证外,没有向周边群众进行调查核实;③该中心鉴定时仅对原告的言语进行调查,没有采用医疗技术和仪器进行鉴定;④辅助检查时写明“欠合作”,故会导致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综上被告认为鉴定依据标准错误,请求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仅涉及伤残等级划分,不涉及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且该鉴定载明“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和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的相关标准”,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是国家专门针对护理依赖程度作出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两个标准并不矛盾,故被告提出的该鉴定适用标准错误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除原告的护理人员其夫陈新民参与调查外,原告还提供了两份村委会证明、两位邻居出庭作证证实原告的生活情况;被鉴定人经株洲市一医院等医院多次检查治疗、多次用ct等医学方式诊断,且经湘雅司鉴中心、芙蓉司鉴中心等鉴定机构多次根据鉴定规范进行鉴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已对上述诊断、鉴定结果进行书证摘要,并进行了精神检查、躯体检查和辅助检查,故被告提出该鉴定没有采用医疗技术和仪器进行鉴定导致鉴定结果不准确的质证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鉴定人在量表测量时欠合作,因对被鉴定人的量表测量仅为一种辅助检查手段,不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科学性。综上,该鉴定系被告申请、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依据充分、检查手段细致规范,且与本院委托芙蓉司鉴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一致,被告无证据足以反驳,故本院对该鉴定予以采信。
根据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及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月25日,被告肖正常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湘abu171号小轿车从株洲县砖桥乡往渌口镇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途经株洲县境内s211线63km+500m路段时,原告金池英和其他人等在道路上自行协商处理此前的一起轻微交通事故,肖正常在相对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判明前方情况时,未降低车速安全行驶,将金池英撞成重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正常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池英在道路上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09年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肖正常赔偿379474.12元。经本院原审核实,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2075元、后期康复治疗及内固定拆除35000元、护理费6408元、误工费4833.92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4元、残疾赔偿金568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289978.4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承担80%。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株县法民一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肖正常驾车撞伤原告金池英造成的损失总额为289978.42元,由被告肖正常承担231982.74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15875元,余款116107.74元,限被告肖正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金池英。在原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终身护理费212640元等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受理费,本院裁定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按自动撤诉处理。(2009)株县法民一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金池英不服,于2009年12月19日申请再审,请求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判决赔偿申请人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伙食补助费、后期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共计452350.8元,除支付115875元还应支付246005.64元,并在再审中提出终身护理费307622.4元的诉讼请求。该案经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2011)株中法民一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011年2月28日,原告就后期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芙蓉司鉴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涉及精神障碍)和护理依赖程度、辅助器具费用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作出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1]精鉴字第377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精神病性症状损害;轻度器质性智能损害,该病的发生与2009年1月25日发生的交通事件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该鉴定中心出具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临鉴字第100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导致其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评定为五级伤残,需长期监护治疗,长期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建议一人护理,具体护理年限无法准确评估。目前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行走困难,建议配备轮椅。经被告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协商鉴定机构后,依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出具中大(精)鉴字第j2011148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精神病性症状,器质性智能损害;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护理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后续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一、原告主张护理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由于原告受伤后一直未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一直在接受康复治疗当中,其护理费等损失持续产生,被告的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处于持续状态。人身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应从治疗终结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因此原告在康复治疗和护理尚未终结之时主张后期必然发生的定残后的长期护理费,显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在再审中亦提出终身护理费307622.4元的诉讼请求,诉讼时效因原告提出请求而中断。因此,被告肖正常辩称应当一审判决出具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符合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的后续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原告金池英因2009年1月25日交通事故产生的后续损失有:
1、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和根据被告申请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重新鉴定结论,均确定原告所需的护理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下发的于2009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之附录b(资料附录)大部分护理依赖的赔付比例为80%。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的主张合理,应予以支持。关于护理期限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根据原告现满47周岁,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的健康状况,本院认为确定由被告支付10年的护理费为宜。故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为50元/天×365天/年×10年×80%=146000元。
2、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芙蓉司鉴中心出具的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临鉴字第100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行走困难,建议配备轮椅。按照中国康复器具协会中康协(2009)第19号公布的《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普通型轮椅为850元/台,普通型轮椅需每5年更换一次。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按国家人均寿命72周岁计算,原告需更换5次,故原告主张计算5次,要求合理。因此,原告需要的普通型轮椅费用为:5次×850元/台=4250元。
3、原告主张在湘雅司鉴中心鉴定时花费的鉴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经济损失150250元,按已生效的(2009)株县法民一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比例80%计算,应由被告肖正常赔付120200元。超过本院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原告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的,原告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相关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肖正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池英定残后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20200元;
二、驳回原告金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84元,鉴定费3365.5元(本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过程中原告垫付鉴定费3065.5元,鉴定过程中原告花费的株洲县至长沙的两次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共计8249.5元,由原告金池英承担3449.5元,由被告肖正常承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李 如 鹰
代理审判员欧 阳 君 颖
人民陪审员刘 申 芝
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曾 旭 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75、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
(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