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游,女,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职员,住株洲市芦淞区人民中路76号5栋302号。
委托代理人杨素枚,女,195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址同上,系李游之母。
委托代理人颜社春,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小滨(又名林龙彬),男,1978年6月11日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职员,住耒阳市西湖路巷子深中501号。
委托代理人卜时彪,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游因与被上诉人林小滨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1)耒民一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组织了庭前证据交换,同月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素枚、颜社春、被上诉人林小滨及其委托代理人卜时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诉人李游与被上诉人林小滨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月19日在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11日生育女孩林熙雯。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5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同年7月20日上诉人起诉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经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得以改善。
另查明,双方婚生女孩林熙雯从2010年7月起随被上诉人林小滨生活至今。双方均具有抚养小孩的能力,且都强烈要求抚养小孩。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银行贷款30 000元,被上诉人林小滨表示愿意由其偿还。
原判认为,原、被告均认为夫妻关系无和好的可能,对离婚已形成合意,应予准许。原、被告均有要求抚养小孩的意愿,且双方均具备抚养小孩的经济条件和抚养能力,但考虑到小孩从2010年7月至今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与小孩间的亲情度较深,小孩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因此,小孩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被告愿独自承担小孩抚养费用,该院予以准许。被告愿独自偿还夫妻存续期间所欠贷款,意思表示真实,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位于耒阳市西湖路巷子深501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缺乏证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游与被告林小滨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林熙雯(女,2010年1月11日)随被告林小滨生活,并由被告负担小孩的生活、医疗、教育等费用,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欠贷款30 000元,由被告林小滨偿还;四、驳回原告李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负案在身,不利于对小孩的抚育和教育;2、上诉人提供的生活环境和家庭氛围远比被上诉人优越。请求改判婚生女儿由上诉人抚育,并由被上诉人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
被上诉人林小滨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李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本院二审庭前证据交换期间,向本院提供了2份证据,证据1是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林小滨受过刑事处罚,不适宜抚养小孩;证据2是湖南省耒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二份,以证明有人在被上诉人林小滨家庭吸毒,其家庭环境不适合抚养小孩。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林小滨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诉人提供的二份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法律没有规定要剥夺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对小孩的抚养权。证据2与本案无关。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上诉人林小滨在本院二审庭前证据交换期间,向本院提供了3份证据,证据1是湖南省耒阳市民政局提供的证明,以证明林小滨系该局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付主任,工作认真负责,深得同事的好评;证据2是小孩林熙雯近照一组,以证明小孩活泼可爱,生活得很幸福;证据3是被上诉人林小滨母亲刘秋娥的健康证明及刘秋娥给本院的请求报告、房屋买卖契约,以证明其家庭有抚养林熙雯的强烈愿望和有良好的抚养条件。
对上述证据,本院分别认证如下。
一、对上诉人李游提供的2份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2份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双方争议事实有关联,但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对被上诉人林小滨提供的证据1是其所在的国家机关出具的对其本人的工作表现情况;证据2、证据3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对被上诉人林小滨提供的证据3份证据,本案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判已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林小滨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再查明,被上诉人林小滨现任湖南省耒阳市民政局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付主任,工作表现良好。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有抚养婚生女孩林熙雯的强烈意愿,且均有抚养的人力资源和经济能力,因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婚生女孩林熙雯随谁生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的问题。林熙雯出生6个月后即随被上诉人林小滨在湖南省耒阳市生活至今,与被上诉人及其家人已建立了较深的亲情,且已适应了现在的生活环境,为利于林熙雯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被上诉人林小滨虽因违法犯罪行为曾被判处刑罚,但其被判的是缓刑,没有限制其人身自由,不致影响其与林熙雯的亲情沟通与关照,且其在判刑后仍在行政机关工作,并表现良好。故该情节不应成为其抚养小孩的障碍。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转接下页)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肖剑星
审判员何闰英
审判员王洪峰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蓉
校对责任人:王洪峰打印责任人:王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