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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故意杀人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Sep 15 08:00:00 CST 2010
[ 案号 ] (2010)商刑初字第55号 [ 审官 ] 赵修强 袁亚光 冯明
[ 代所 ] 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秦兴华
[ 当人 ] 徐秀波
 
徐秀波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河 南 省 商 丘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商刑初字第55

公诉机关:XX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秀波,男,19601011出生。

辩护人:秦兴华,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XX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秀波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83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823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秀波及其辩护人秦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217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秀波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子菅XX发生争吵。菅XX到其婆婆徐一X厨房内拿把菜刀后返回,持刀欲砍徐秀波时被徐秀波夺过菜刀将其妻子菅XX头、面部砍伤后又用灯绳勒菅XX的脖子,致其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徐秀波打电话向永城市公安局报案,并在案发现场等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徐秀波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徐一X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4、鉴定结论;5、有关物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秀波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秀波对起诉指控的杀人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徐秀波属防卫过当,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亲属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秀波与被害人菅XX婚后感情不和,菅XX长期离家出走,2010年春节前因其女儿结婚回到家中。2010217凌晨,被告人徐秀波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子菅XX在其弟徐二X家发生争吵,菅XX到其婆婆徐一X厨房内拿把菜刀后返回,持刀欲砍徐秀波时被徐秀波夺过菜刀将菅XX头、面部砍伤,后又用灯绳勒菅XX的脖子,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菅XX系被他人勒颈致窒息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徐秀波打电话向永城市公安局报案,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将其抓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徐秀波的供述证实,2010217凌晨,徐秀波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子菅XX在其弟徐二X家发生争吵。菅XX到其婆婆徐一X厨房内拿把菜刀后返回,持刀欲砍徐秀波时被徐秀波夺过菜刀将菅XX头、面部砍伤,后又用灯绳勒菅XX的脖子,致菅当场死亡。案发后,徐秀波打电话向永城市公安局报案,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将其抓捕。

2.证人徐三X、徐一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夜,菅XX要厨房的钥匙。第二天知道菅XX要厨房的钥匙是为了拿菜刀,因为徐秀波、菅XX住的屋里没有菜刀。徐秀波的腿摔住了,不能走路,不会是他拿的菜刀。

3.证人徐四X、季XX、徐四X、徐五X、徐六X、徐七X的证言证实,徐秀波和菅XX夫妻关系不好,菅XX离家出走有十多年。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徐一X辨认出现场提取的菜刀是其家的菜刀。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菅XX系被他人勒颈致窒息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6.当庭出示在现场提取的菜刀、灯绳,经被告人徐秀波辨认无误。

7.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所检现场提取的菜刀上的血迹、绳子上血迹、徐秀波所穿羽绒服上可疑斑迹均为死者菅XX所留的机率为99.9999%

8.被告人徐秀波的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等。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徐秀波的辩护人辩称徐秀波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徐秀波将菅XX杀死后,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杀死菅XX的犯罪事实,且当庭供认不讳。本院认为,其行为符合成立自首的法律规定,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徐秀波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徐秀波属防卫过当的问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害人菅XX婚后长期离家出走,其未尽到家庭义务,案发当晚,二人因故发生争吵,菅XX欲持刀砍徐秀波,对引发本案有明显过错。但菅XX所持菜刀被徐秀波夺过,徐秀波受到的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徐秀波又持刀砍菅XX头面十余刀,后又用灯绳勒菅XX颈部,致其窒息合并失血性休克性死亡。徐秀波具有明显杀人的故意,其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秀波目无国法,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秀波故意杀人,性质恶劣,后果严重,鉴于有自首情节,被害人亲属对其谅解,且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明显过错,对其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秀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217起至2023216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赵修强

审判员 袁亚光

代理审判员 冯 明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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