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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政 [ 法院所属区域 ]
[ 判院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Dec 18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光行初字第00025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原告史祥等11户村民诉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林业局,第三人光山县马畈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史学仁林业行政登记纠纷案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史祥,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史敦云,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

原告史敦元,男,1952年10月29日出生。

原告史敦新,男,1955年10月16日出生。

原告史敦柱,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

原告史敦昌,男,19XX年X月XX日。

原告史学锡,男,1946年1月3日出生。

原告史敦义,男,1960年4月3日出生。

原告史学海,男,1937年5月21日出生。

原告陈德正,男,1945年11月5日出生。

原告史学玉,女,1952年10月7日出生。

上述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史祥(个人基本信息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治学,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学福,光山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被告光山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胡庆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光山县马畈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易善德,男,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天领,该村支部书记。

第三人史学仁,男。

原告史祥等11户村民诉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林业局,第三人光山县马畈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史学仁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3日起诉,本院作出(2012)光行初字第09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信行终字第69号行政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光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作出(2013)信行终字第25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史祥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庆辉、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学福、被告光山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伟、第三人光山县马畈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陈天领、第三人史学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8月27日,光山县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县林业局)向第三人史学仁颁发了c410801523403《林权证》,确认:林地所有权人“太平村集体”;林地使用权人“史学仁”;林木所有权人“史学仁”;林木使用权人“史学仁”;林地座落“马畈镇太平村下太平组”;面积“248亩”;林地使用期“30年”;四至“东秧城围山路、南大桥,南秧城围山路麻洼分水岭,西麻洼生产路、杨老妈分水岭,北秧城上太平、下太平麻洼田”。

原告诉称:原告所在村民组的全部荒山(荒坡),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于八十年代就分别划归给各农户作自留山使用。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马畈镇太平村委会于1999年6月1日将原告方约500亩的自留山发包给第三人史学仁经营,承包期限30年。2011年3月,当史学仁大批采伐树木时,村民始知村委会以8000元的价款将原告自留山出卖。原告经2011年12月28日委托代理人调查,始知史学仁于2009年8月27日在光山县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领取了编号为c410801523403的《林权证》。原告经向信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信阳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光山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的颁证行为。原告认为,被告颁证时没有查明林地归属事实真相,出现“一地二证”问题,颁证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上述《林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史祥等十一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史敦发等人的《社员自留山证》;3、2012年4月9日信阳市人民政府的信政复决字[20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辩称:其为史学仁颁发的《林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案名为撤销林权证,实为权属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被告向第三人史学仁颁发编号为c410801523403的《林权证》所涉及的林地所有权归属于马畈镇太平村委会,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归属于史学仁,符合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XX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规定,颁证行为合法;为第三人办理《林权证》履行了申请、受理、勘测、公示、登记、发证等合法程序;同时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光山县林业局答辩意见与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相同。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2、办理林权证申请;3、《承包合同》;4、林地勘界确权调查表;5、森林、林木、林地四至图;6、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7、土地权属证明;8、办理林权证提供真实材料保证书;9、林地发包村民或村民代表签字表;10、发证前公示表、照片、身份证复印件;11、信阳市政府的信政复决字[20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2、《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13、《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5、《XX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等。

第三人马畈镇太平村村委会述称:太平村集体林场始建于上世纪七十年代,面积约有500亩。后村委会根据上级要求大搞植树造林,经集体研究决定,将秧城、下太平、上太平、南湾四个村民组原分给群众砍柴的荒山统一收回村集体管理,组织全村集体挖山栽树,并建有厂房、配有护林人员集中管理,权属归村集体所有。后因村委会无钱支付护林费用和管理不善而将该林地发包给史学仁经营,当时经过了村民组长会议决定并发了公告。第三人史学仁承包后投入了大量资金、劳力,使原来的荒山秃岭变成了林木满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村委会当庭提交了当时村委会的账目等证据材料,证明村委会支付护林人员护林费、购买树苗款、林场做门款、植树造林贷款、付林业小工费、林业以工代赈费等村集体林场支出明细。

第三人史学仁述称:根据1999年6月1日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于2001年6月30日即取得了光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因更换新证,经村委会组织林场所在四个村民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经光山县林业局勘查核实、公示,于2009年8月27日被依法批准换发了新的编号为c410801523403的《林权证》,已实际投资经营13年之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史学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史学仁的身份证复印件;2、《承包合同书》复印件;3、《林权证》(2001.6.30);4、办证缴费票据三张;5、《林权证》(编号 c410801523403);6、林地登记表;7、办理林权证申请;8、林地勘界确权调查表;9、林权登记申请表;10、林地四至范围图;11、办理林权证保证书;12、村民代表签字表;13、登记公示表及公示照片;14、证人证言材料;15、毁林赔偿协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史学仁现承包经营的林地,原系第三人光山县马畈镇太平村委会下辖上太平、下太平、南湾、秧城四个村民组村民的自留山。1984年3月19日,光山县人民政府向拥有自留山的农户颁发了无勘界、无附图、无编号的《社员自留山证》。1985年,太平村委会将该四个村民组农户的自留山收回,统一营建村集体林场(宝和寺林场),由村统一经营管理。后因管理不善,1999年6月1日,太平村委会将该林场发包给本村村民史学仁经营并与史学仁签订《林场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村集体所有的宝和寺林场约500亩林地承包给史学仁经营30年(自1999年6月1日起到2029年6月1日止,承包费共计8000元于签合同时付清)。2001年6月30日县人民政府为史学仁颁发了无编号的《林权证》,确认史学仁对太平村东至秧城围山路到秧城南大桥,西至麻洼生产路到杨老妈分水岭为止,南至秧城围山路到麻洼分水岭,北至秧城、上太平、下太平到麻洼田边总面积约500亩的杉树、板栗树享有林权。2007年11月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要求核发全国统一样式的林权证,做到图、表、册一致,人、地、证相符。2008年12月太平村委会就林场发包事宜征求四个村民组村民意见,经涉及80户村民320人80%人员签名同意后,村委会出具林地属村集体所有的证明,县林业局经勘界踏查,并经公示30天。2009年8月27日光山县林业局向史学仁颁发了加盖有“光山县人民政府”印章的编号 c410801523403《林权证》,确认:林地所有权人“太平村集体”;林地使用权人“史学仁”;林木所有权人“史学仁”;林木使用权人“史学仁”;林地座落“马畈镇太平村下太平组”;面积“248亩”;林地使用期“30年”;四至“东秧城围山路、南大桥,南秧城围山路麻洼分水岭,西麻洼生产路、杨老妈分水岭,北秧城上太平、下太平麻洼田”。2012年2月20日原告史祥等14户村民向信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市人民政府作出了信政复决字[20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光山县人民政府为史学仁颁发的《林权证》。现原告11户村民以持有《社员自留山证》在先、史学仁《林权证》在后,后证错误地将属于村民组集体所有的林地登记为村集体所有,县林业局、县人民政府重复发证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 c410801523403《林权证》。

重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对原告主体身份核实,经共同确认,除史学祥、史学知、史学东三人不再诉讼撤回起诉外,其余十一人仍推举史祥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争议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到底是属于原告还是属于第三人马畈太平村委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争议林地于1985年前属于原告方所在的村民组,有光山县人民政府1984年3月19日向拥有自留山的农户颁发了无勘界、无附图、无编号的《社员自留山证》为证。但在1985年后,太平村委会将包括原告在内四个村民组农户的自留山收回,统一营建村集体林场(宝和寺林场),由村统一经营管理,长达二十多年,依据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的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的规定,现双方争议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归第三人太平村委会所有。原告方虽然现仍持有部分自留山证,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具体诉讼主体资格和形式上的利害关系,并不享有实质性权利。第三人马畈镇太平村委会将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林地承包给史学仁,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依据相关法律和程序为史学仁颁发林权证,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实际利益。故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祥等十一名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原审已收,不再变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应 权

审 判 员 王 仁 娥

审 判 员 李 树 君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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