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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规划 [ 法院所属区域 ]
[ 判院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Dec 06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商梁行初字第75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原告张德胜不服被告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案行政案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德胜,男,汉族,初中文化,1970年10月6日生,住民权县双塔乡张寨村三组。

委托代理人逯放心,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德军,男,汉族,小学文化,1962年12月1日生,住民权县双塔乡张寨村委。

被告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商丘市民权县府后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友才,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顺起,该局法制办主任。

第三人张国红,男,1980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民权县双塔乡张寨村三组。

委托代理人孙德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德胜不服被告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逯放心、张德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石顺起、第三人张国红委托代理人孙德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于2011年5月20日为第三人张国红颁发私房新建100102403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张德胜诉称:被告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四至不清、侵占原告土地使用权的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证,其主要证据不足。2013年10月原告建房,第三人不让建,原告申请司法所调解,调解时第三人拿出房产证,依据该证中的房地产平面图上的土地使用范围阻止原告施工。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该房产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民权县双塔乡张寨村合法公民;2、双塔乡张寨村委会的证明2份,证明张德胜村委组在分地时是59人,每人合40厘米宽,共计23.60米宽,在原告盖房时与第三人发生争议,经调解员三次调解最后都是第三人违约,致使双方协议不成,后村委会写信让乡司法所调解,在司法所调解期间第三人拿出了房产证书;3、张德仁的证明1份,证明分地时59人;4、张永光的证明一份,证明张德胜分地时是59人;5、张德田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宅院系东西邻居,原告居东,第三人居西,因原告建房,第三人及家属进行阻止,经证人调解最后无果。

被告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辩称:被告经受理、审查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颁证条件,才给第三人颁证。第三人1995年建房,墙外只有60公分的胡同,原告称第三人占用其1.5米,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给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份;2、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1份;3、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1份;4、民权县房屋产权勘丈平面图1份;5、张寨村委会证明1份;6、委托书1份;7、张国红身份证复印件1份;8、关于在村庄和集镇进行产权产籍登记的会议纪要1份;9、[2006]3号民权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1份。被告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颁证合法。被告颁证的法律依据是《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关于在村庄和集镇进行产权产籍登记的会议纪要1份、[2006]3号民权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

第三人张国红述称:被告给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该房产证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依法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7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4、5、6、8、9有异议,认为证据3没有材料证明内容真实性,张德胜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证据4是被告所制土地平面图,其超出职权范围。证据5中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开信人签名,其来源不合法。证据6中没有相关材料证明实际测绘。证据8、9与被告依法行政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5、6、7其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中应当有原告签名事实上没有原告的签名,对此本院认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3中其它部分可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4中涉及土地面积的部分,属超越被告职权范围,对此本院认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4中其它部分可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8、9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错误。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有土地纠纷。第三人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为第三人办证时基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颁证不存在土地纠纷和房产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5中,证人虽然没有出庭作证,但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再之有的证人年龄已高,路途相对较远,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5中其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20日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张寨村委会证明、委托书、张国红身份证复印件、民权县房屋产权勘丈平面图为第三人张国红颁发私房新建1001024033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中颁有第三人的土地使用面积。涉案房屋座落于民权县双塔乡张寨村三组56号,结构砖木,房屋总层数1层,建筑面积66.04平方米,用途住宅。2013年10月原告建房,第三人阻止,经村委调解无效,原告申请司法所调解,调解时第三人拿出房产证,证明其土地使用面积归第三人使用。原告得知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具有本辖区内的房屋登记职权,但对本辖区内土地使用权无权登记。本案中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有土地使用面积的内容,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时,没有经原告签字认可,相邻土地有争议,该土地部分登记属被告超越职权的登记,依法应予撤销。关于被告对第三人房屋进行的登记,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部分的登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于2011年5月20日为第三人张国红颁发私房新建1001024033号房屋所有权证中有关第三人土地使用面积的登记。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XX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继亮

审 判 员 黄清培

审 判 员 袁 媛

二○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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