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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政 [ 法院所属区域 ]
[ 判院 ] 郸城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Jun 24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郸行初字第18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赵自钦不服郸城县人民政府案行政案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自钦(曾用名:赵铁召),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宁平镇常和行政村常和村二组。 。

委托代理人王俊丽,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俊景,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文阁,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明,郸城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胜利,郸城县国土资源局信访股股长。

第三人赵先营(曾用名赵先动),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宁平镇常和行政村常和村001号。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5410103735。

委托代理人李德琪,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云华,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自钦不服郸城县人民政府1999年4月10日为赵先营 颁发郸城集建(土)字第10-03∕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2013年4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赵先营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自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景、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广明、张胜利、第三人赵先营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郸城县人民政府1999年4月10日为赵先营颁发郸城集建(土)字第10-03∕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主要内容是:土地使用者:赵先营。地址:宁平镇常和行政村常和;图号:11、20;地号:4 ;土地类别:旧宅;用地面积:375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东:赵联合西:赵自良;南:路;北:空;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填发机关加盖郸城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时间:99年4月10日;附有草图。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于20XX年XX月XX日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赵自钦与赵先动房地产买卖契约两份;2﹑赵自钦出具的收款条;3宁平镇司法所出具的见证书;4、赵自钦的土地使用证和赵先营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原告赵自钦诉称,1998年11月27日,原告迫于治病贷款到期还贷,未经家人同意的情况下,暂时将房屋低价卖给第三人赵先营。2012年底,儿子结婚建房,催我将房子赎回,找第三人赵先营多次调节未果,依法诉至郸城县人民法院。2013年1月9日开庭时,得知第三人赵先营骗取办理了新的宅基证即郸城集建(土)字第10-03∕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查该证系其骗取办理,非法获得后私自填写。该证颁发事实不清,原告为宁平镇常和行政村常和二组村民,第三人赵先营为常和行政村常和一组村民,依法不应颁发给第三人。第三人持有的新宅基证属于骗取批准。原告所持有的宅基证的面积141.6平方米,换发后四邻未变,新宅基证竟成了375平方米,且依据该证附图15.20∕23.5面积为357.2平方米。原告与第三人在宁平见证契约:房屋建筑面积141.58,土地面积327平方米,第三人在房地产交易中心骗批的契约面积是房屋建筑面积96.58平方米,土地面积327平方米。以上多出面积不一致,宅基证的变更明显属于骗取批准。该证颁发程序违法,依据规定,宅基地变更应经审批、登记,老宅基证收回注销并备案。第三人无法说出新宅基证的合法来源、经办人,新宅基证图号、地号填写错误,无附图比例尺,未经四邻签字。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赵先营颁发的郸城集建(土)字第10-03∕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1、周口市人民政府2013年3月26日作出的周政复决字(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赵自钦的郸城集建(土)字第10-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该证的备注栏填写:同意转户给赵先营,以后永不追究,赵铁召签名并加盖印章,时间是1998年12月18日。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辩称,1998年11月27日,经过郸城县宁平镇司法所见证,赵自钦与赵先动(赵先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契约约定主要内容有:1、甲方赵自钦自愿将位于宁平镇西门漯双路北侧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141.6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327平方米)出售给乙方赵先动。2、双方议定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55000元人民币,一次性付清。3、1999年1月1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4、违约责任。1999年1月27日收款条显示:赵自钦于1999年1月27日收到李德成、赵先动购房地款55000元。1998年12月18日,赵铁召在土地证上“备注”注明:同意转户给赵先营,以后永不追究。1999年4月10日为赵先营颁发了土地使用证。由于当时档案属于乡管理,现暂未查到赵先营的土地档案。

第三人赵先营述称,被告为我颁发的土地证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自钦与第三人赵先营同为郸城县宁平镇常和行政村常和村村民。1998年11月27日,原告赵自钦与第三人赵先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契约约定:甲方赵自钦自愿将坐落在宁平镇西门漯双路(街)北侧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141.6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327平方米)以人民币55000元价格出售给乙方赵先动(赵先营)。甲、乙双方当事人均在此房地产买卖契约签字并加盖印章,此房地产买卖契约于签订的当日经过郸城县宁平镇司法所见证。1998年12月18日,原告赵自钦在自己的郸城集建(土)字第10-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备注栏注明:“同意转户给赵先营,以后永不追究”,原告签名并加盖自己的印章。1999年1月27日,原告赵自钦收到第三人赵先营购买房地产款55000元。1999年1月29日,原告赵自钦与第三人赵先营再次到郸城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又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赵自钦自愿将坐落在郸城县宁平镇漯双路北侧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96.58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292.75平方米)以人民币55000元价格出售给赵先动(赵先营),赵先动(赵先营)于1999年1月27日前一次性付清购买此房地产款。原告赵自钦与第三人赵先营两次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约定买卖的房地产实为同一处房地产,即本案争议土地及原地上所建房屋。1999年4月10日,郸城县人民政府将争议土地为第三人赵先营换发了郸城集建(土)字第10-03∕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人赵先营在此先后翻建了四间两层临街楼房。2012年,原告赵自钦起诉赵先营,要求要回此房地产。原告赵自钦在民事案件中知道赵先营将此土地已经办理了郸城集建(土)字第10-03∕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赵自钦于2003年1月28日向周口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郸城县人民政府1999年4月10日为赵先营颁发的郸城集建(土)字第10-03∕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周政复决字(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郸城县人民政府1999年4月10日为赵先营颁发的郸城集建(土)字第10-03∕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赵自钦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赵先营颁发的郸城集建(土)字第10-03∕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自钦与第三人赵先营1998年11月27日、1999年1月29日先后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原告赵自钦自愿将自己的房屋及房屋占用的宅基地以人民币55000元卖给第三人赵先营,第一次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并且经过了郸城县宁平镇司法所的见证。1998年12月18日原告赵自钦在自己的郸城集建(土)字第10-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备注栏注明:“同意转户给赵先营,以后永不追究”。1999年1月27日,原告赵自钦收了第三人赵先营购买房地产款55000元。由此可见,原告赵自钦自愿将自己的房屋及房屋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卖给了第三人赵先营。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该法并没有禁止农村村民出卖自己的住房。可见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行为并不违反该法的规定。根据房地产交易的一般规定,房地产转让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原告赵自钦转让房屋的同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同时转让,并且原告赵自钦在自己的土地使用证上也签了“同意转户给赵先营,以后永不追究”,由此可见原告赵自钦与争议土地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将争议土地为第三人赵先营颁发被诉郸城集建(土)字第10-03∕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赵自钦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赵自钦不享有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自钦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静

审判员 张传兵

审判员 赵文学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展宣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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