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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城乡建设 [ 法院所属区域 ]
[ 判院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Aug 05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商行终字第43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上诉人王霞因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不服判决案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霞,女,汉族,1965年11月14日生,现住商丘市睢阳区应天花园。

委托代理人孙德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文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彩勤,女,汉族,1970年12月28日生,住XX省吴江市横扇镇叶家港村娘娘庙港24号。

委托代理人魏晓云,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一审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王金启,局长。

委托代理人华立,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霞因一审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梁园区人民法院(2013)商梁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6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霞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威、孙德申,被上诉人胡彩勤的委托代理人魏晓云,一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华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1997年8月4日为王霞办理了商丘市私房第030904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胡彩勤不服,向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1997年8月14日,在原告未到场、没有签署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屋买卖协议、买卖契约等文书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的房屋转移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涉案房屋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凯东四街南侧楼403号,房屋结构混合,所在层数四层,建筑面积49.53平方米。2012年7月16日第三人登报声明房产证丢失。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2013年1月10日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2月1日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等。本案中,在原告未到场、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买卖契约的情况下,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商丘市私房第030904号房屋所有权证,缺少必要的条件,被告对此没有尽到审查义务。遂作出撤销判决。王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霞上诉称:1997年,上诉人购买了被上诉人的房屋,并办理了变更登记。之后上诉人去厦门经商,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系很好,上诉人的房产证一直放在被上诉人处,房屋也一直有被上诉人使用。七年后上诉人回到商丘,向被上诉人索要房产证,被上诉人没有返还。被上诉人一直持有上诉人的房产证,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2009年3月被上诉人持上诉人的房产证,与商丘市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瑞家园”住宅小区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将上诉人的房产证交给该指挥部。被上诉人2013年提起诉讼,已超出了最长2年的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胡彩勤辩称:涉案房屋是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购买的,1997年购买后,一直由被上诉人管理使用,上诉人伪造虚假材料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到上诉人名下的一系列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知情的。2013年开发商告知被上诉人另有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被上诉人通过查询房屋登记档案才了解被诉的房屋登记行为,遂提起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上诉人观点及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上诉人胡彩勤或其委托人2009年3月与商丘市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瑞家园项目建设指挥部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将上诉人的房产证交给该指挥部,应当认定被上诉人至少从2009年3月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其至2013年提起诉讼,已超出了最长2年的起诉期限,应当驳回起诉。一审判决撤销错误,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梁园区人民法院(2013)商梁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胡彩勤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利民

代理审判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张 淼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 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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